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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42 条 换入之配额不得申请转让、换出及撤销。但除转让外,贸易局得视配额利用状况及市场需求检讨放宽规定并得限制其用途。 换入之配额,因天灾或其他不可抗力之原因或因类别不符被进口国挡关,或出口前确知相关产品有类别不符或挡关情事,致未能于规定期限内利用出口或其货物无法在进口国通关进口者,得检附证明文件报请纺拓会查明属实且无不当利用配额情事,转经贸易局同意后,准予撤销换类。 第 43 条 厂商利用我国配额从事纺织品海外加工,应于每批原料或半成品运往海外加工前填具海外加工同意书,经纺拓会核准后,始得办理。 厂商出口原料或半成品时,除应依出口有关规定办理外,出口报单经海关抽中应验者,并应检附原经核准之海外加工同意书,经海关查验无误并签署后,始准出口。 第 44 条 厂商将海外加工产品复运进口时,除应依进口有关规定办理外,进口报单经海关抽中应验者,并应检附原经核准之海外加工同意书,经海关查验无误并签署后,始准进口。 第 45 条 厂商将海外加工产品复运进口后再输往设限地区时,应检附原经海关核发之进口报单副本及经核准之海外加工同意书,向纺拓会申请签证及核发配额证明文件。 第 46 条 厂商将海外加工产品迳由海外加工地输往设限地区时,应检附出口原料或半成品经海关核发之出口报单副本、加工地输往设限地区计扣配额申请书及原经核准之海外加工同意书,向纺拓会申请核发配额证明文件。 第 47 条 为加强纺织品配额之稽核及违规案件之查处,贸易局得会同有关单位对持有配额之厂商进行稽查,厂商应予配合。 持有配额之厂商,应保存下列文件或资料: 一交易文件:进口商订单、信用状或其他交易文件。 二生产资料:进料证明、纺纱纪录、织布纪录、织片纪录、裁剪纪录、车缝纪录、品检纪录、包装纪录、出货纪录。 三出口文件:商业发票、装箱单、提单。 四从事海外加工经纺拓会验封之货样。 五其他因稽查需要所应提供之文件。 厂商出口非其自行产制之纺织品,除应责成并协助其承制者保存前项第二款生产资料外,并应保存符合第九条规定之相关资料或文件。 前二项之文件、资料或货样,应自纺拓会核发配额证明文件之次日起保存二年。 第 48 条 纺织品违规转运或违反第九条规定之案件,得向贸易局检举之;受检举案件经查明属实者,由贸易局按检举案件离岸价格 (FOB) 总价 (不包括佣金) 之五分之一核给检举人奖金,但核给之奖金以新台币三十万元为限。 前项核奖规定,不适用于贸易局、海关、纺拓会执行与配额管理职务有关之检举人。 核给之奖金由贸易局编列预算支应。 第 49 条 前条检举案件,以言词检举者,检举人应到场,由贸易局制作纪录,交检举人阅览后签名并盖章或捺指印;以书面检举者,应记载下列事项,由检举人签名并盖章或捺指印: 一检举人之姓名、年龄、身分证号码、住、居所及联络电话,或厂商名称、负责人姓名、营利事业统一编号、地址及联络电话。 二被检举之厂商名称及地址。 三违规事实及相关资料或线索。 前项第一款检举人资料,贸易局应严予保密。 匿名或不以真实姓名或厂商名称检举者,不予核奖。 第 50 条 数人共同检举而应核奖时,其奖金平均分配。 数人先后检举而应核奖时,由贸易局依其所提事证之程度分配核奖。 第 51 条 受检举之案件于处分确定后,由贸易局通知检举人领受奖金。 检举人自前项通知到达次日起,逾三个月未请领者,视同放弃。 第 52 条 厂商因自行停业或他迁不明经暂停输出入者,贸易局应对其所持有之配额予以冻结使用;其于当年十二月一日暂停原因仍未消失或该日以后始经贸易局冻结配额使用者,其持有之配额予以收回。 第 53 条 厂商经贸易局撤销、废止或注销出进口厂商登记者,应由贸易局收回其持有之配额;其已出口者,不予计列出口实绩。但本办法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 54 条 公司因合并申请承受已消灭公司之配额,应先向公司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妥合并设立、变更登记或解散登记,并办妥出进口厂商合并设立、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后,其存续或新设公司始得向纺拓会申请承受已消灭公司之配额。 前项申请承受配额应检附之文件,由贸易局公告之。 第 55 条 厂商依本法受处分或申请修改配额使用纪录,致已利用之配额于逾配额年度始经调整为不予计列实绩者,虽其实绩已计列并核配,仍应溯自不计实绩之当年度起逐年核计应追扣数;当年度已无足够余额可供扣回者,应自该厂商嗣后获配、让入或换入之配额抵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