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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17 条 已规定地价之土地,应按申报地价,依法征收地价税。 第 18 条 地价税采累进税率,以各该直辖市或县 (市) 土地七公亩之平均地价,为累进起点地价。但不包括工业用地、矿业用地、农业用地及免税土地在内。 第 19 条 地价税基本税率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权人之地价总额未超过土地所在地直辖市或县 (市) 累进起点地价者,其地价税按基本税率征收;超过累进起点地价者,依左列规定累进课征: 一超过累进起点地价未达五倍者,就其超过部分课征千分之十五。 二超过累进起点地价五倍至十倍者,就其超过部分课征千分之二十五。 三超过累进起点地价十倍至十五倍者,就其超过部分课征千分之三十五。 四超过累进起点地价十五倍至二十倍者,就其超过部分课征千分之四十五。 五超过累进起点地价二十倍以上者,就其超过部分课征千分之五十五。 第 20 条 (自用住宅用地地价税之计征) 合 于左列规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价税按千分之三计征: 一都市土地面积未超过三公亩部分。 二非都市土地面积未超过七公亩部分。 政府兴建之国民住宅,自动工兴建或取得土地所有权之日起,其用地之地价税,适用前项税率计征。 土地所有权人与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养亲属,适用第一项自用住宅用地税率缴纳地价税者,以一处为限。 自中华民国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第一项之税率按千分之二计征。 第 21 条 供左列事业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计征地价税。但未按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定规划使用者,不适用之: 一工业用地、矿业用地。 二私立公园、动物园、体育场所用地。 三寺庙、教堂用地、政府指定之名胜古迹用地。 四依都市计划法规定设置之加油站及供公众使用之停车场用地。 五其他经行政院核定之土地。 在依法划定之工业区或工业用地公告前,已在非工业区或工业用地设立之工厂,经政府核准有案者,其直接供工厂使用之土地,准用前项规定。 第一项各款土地之地价税,符合第二十五条减免规定者,依该条减免之。 第 22 条 非都市土地依法编定之农业用地或未规定地价者,征收田赋。但都市土地合于左列规定者,亦同: 一依都市计划编为农业区及保护区,限作农业用地使用者。 二公共设施尚未完竣前,仍作农业用地使用者。 三依法限制建筑,仍作农业用地使用者。 四依法不能建筑,仍作农业用地使用者。 五依都市计划编为公共设施保留地,仍作农业用地使用者。 前项第二款及第三款,以自耕农地及依耕地三七五减租条例出租之耕地为限。 农民团体与合作农场所有直接供农业使用之仓库、冷冻 (藏) 库、农机中心、蚕种制造 (繁殖) 场、集货场、检验场、水稻育苗中心等用地,仍征收田赋。 第 23 条 都市计划公共设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间仍为建筑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二十条之规定外,统按千分之六计征地价税;其未作任何使用并与使用中之土地隔离者,免征地价税。 第 24 条 公有土地按基本税率征收地价税或田赋。但公有土地供公共使用者,免征地价税或田赋。 第 25 条 供国防、政府机关、公共设施、骑楼走廊、研究机构、教育、交通、水利、给水、盐业、宗教、医疗、卫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业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划、垦荒、改良土地者,其地价税或田赋得予适当之减免;减免标准与程序,由行政院定之。 第 26 条 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对于私有空地,得视建设发展情形,分别划定区域,限期建筑、增建、改建或重建;逾期未建筑、增建、改建或重建者,按该宗土地应纳地价税基本税额加征二倍至五倍之空地税或照价收买。 经依前项规定限期建筑、增建、改建或重建之土地,其新建之改良物价值不及所占基地申报地价百分之五十者,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不予核发建筑执照。 第 27 条 (删除) 第 28 条 依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一、第四十七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照价收买土地之程序如左: 一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应将报准照价收买之地先行公告,并以书面通知土地所有权人及土地移转之权利人或他项权利人。 二受通知人应于通知送达之次日起五十日内,缴交土地所有权状、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及有关证件;逾期不缴交者,宣告其书状、证件无效。 三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对缴交之书状、证件审核无讹,或依前款规定宣告其书状、证件无效后,应于三十日内给付地价及他项权利补偿费;逾期不领取者,依法提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