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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重划区内未列为前项共同负担之其他公共设施用地,于土地交换分配时,应以该重划地区之公有土地优先指配。 依第一项规定抵价抵付共同负担之土地,其合计面积以不超过各该重划区总面积百分之四十五为限。但经重划区内私有土地所有权人半数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积超过区内私有土地总面积半数之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61 条 都市发展较缓地区办理市地重划时,得先将重划土地之交换分合、测定界址及土地之分配、登记及交接工作,办理完成。对于公共设施建设工程,得视都市之发展情形,另行办理。 依前项规定实施重划地区,公共设施兴建前,公共设施保留地由当地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管理。实施工程建设时,其工程费用,得依征收工程受益费之规定办理。重划区内之土地所有权人,并得集资自行兴办各项工程建设。 第 62 条 市地重划后,重行分配与原土地所有权人之土地,自分配结果确定之日起,视为其原有之土地。但对于行政上或判决上之处分,其效力与原有土地性质上不可分者,不适用之。 第 63 条 (注销租约及请求补偿) 出租之公、私有耕地因实施市地重划致不能达到原租赁之目的者,由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迳为注销其租约并通知当事人。 依前项规定注销租约者,承租人得依左列规定请求或领取补偿: 一重划后分配土地者,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请求按重划计划书公告当期该土地之公告土地现值三分之一之补偿。 二重划后未受分配土地者,其应领之补偿地价,由出租人领取三分之二,承租人领取三分之一。 由重划抵充为公共设施用地之公有出租农业用地,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应迳为注销租约,并按重划计划书公告当期该土地之公告土地现值三分之一补偿承租人,所需费用列为重划共同负担。 第 64 条 地上权、永佃权及地役权因市地重划致不能达其设定目的者,各该权利视为消灭。地上权人、永佃权人、或地役权人得向土地所有权人请求相当之补偿。 土地建筑改良物经设定抵押权或典权,因市地重划致不能达其设定目的者,各该权利视为消灭。抵押权人或典权人得向土地所有权人请求以其所分之土地,设定抵押权或典权。 第 65 条 第六十三条 之一、第六十四条请求权之行使,应于重划分配结果确定之次日起二个月内为之。 第 66 条 市地重划区内,经重划分配之土地,重划机关应以书面分别通知原土地所有权人及使用人,限期办理迁让或接管;逾期不迁让者,得移送法院强制执行;逾期不接管者,自限期届满之日起,视为已接管。 第 67 条 经重划之土地,重划机关应依据重划结果,重新编号,列册送由该管登记机关,迳为办理权利变更登记,换发土地权利书状;未于规定期限内换领者,宣告其原土地权利书状无效。 第 68 条 (删除) 第 69 条 (删除) 第 70 条 (删除) 第 71 条 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对于尚未建筑之私有建筑用地,应限制土地所有权人有面积之最高额。 前项所有面积之最高额,以十公亩为限。但工业用地、学校用地及经政府核准之大规模建筑用地,应视其实际需要分别订定之。 计算尚未建筑土地面积最高额时,对于因法令限制不能建筑之土地,应予扣除。 第 72 条 前条超额土地,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应通知土地所有权人于二年内出售或建筑使用;逾期未出售或未建筑使用者,得予照价收买,整理后出售与需用土地人建筑使用。但在建设发展较缓之地段,不在此限。 第 73 条 依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照价收买后再出售之土地及依第五十五条之二第一项第五款出售之土地,其承购人应自承购之日起一年内兴工建筑;逾期不建筑,亦未报准延期建筑者,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得照原价收回。 前项延期建筑之期限,不得逾六个月。 第 74 条 依第二十六条规定限期建筑之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土地所有权人应于接到限期使用通知后,与承租人、借用人或地上权人协议建筑、增建或改建;协议不成时,得终止租约、借贷或撤销地上权: 一土地所有权人将其土地出租、贷与或设有地上权者。 二土地所有权人将其所有之建筑改良物出租或贷与他人使用者。 三土地承租人、借用人或地上权人将其所有建筑改良物出租或贷与他人使用者。 第 75 条 依前条第一款规定收回土地之所有权人,除应给予承租人、借用人或地上权人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费用外,并应就其建筑改良物给予补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