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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前项建筑改良物补偿价额,由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估定之。 第 76 条 出租耕地经依法编为建筑用地者,出租人为收回自行建筑或出售作为建筑使用时,得终止租约。 依前项规定终止租约,实际收回耕地届满一年后,不依照使用计划建筑使用者,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得照价收买之。 第 77 条 耕地出租人依前条规定终止租约收回耕地时,除应补偿承租人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费用及尚未收获之农作改良物外,应就申请终止租约当期之公告土地现值,预计土地增值税,并按该公告土地现值减除预计土地增值税后余额三分之一给予补偿。 前项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费用,以承租人已依耕地三七五减租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以书面通知出租人者为限。 公有出租耕地终止租约时,应依照第一项规定补偿耕地承租人。 第 78 条 依第七十六条规定终止耕地租约时,应由土地所有权人以书面向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提出申请,经审核其已与承租人协议成立者,应准终止耕地租约;其经审核尚未与承租人达成协议者,应即邀集双方协调。承租人拒不接受协调或对补偿金额有争议时,由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依前条规定准计算承租人应领之补偿,并通知领取,其经领取或依法提存者,准予终止耕地租约。 耕地租约终止后,承租人拒不返还耕地时,由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移送法院裁定后,强制执行之,不受耕地三七五减租条例关于租佃争议调解调处程序之限制。 第 79 条 被征收或照价收买之土地,应纳未纳之土地税捐及滞纳金,由该管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于发放补偿金时,代为扣缴,并以其余款,交付被征收或收买之土地所有权人。 第 80 条 (删除) 第 81 条 土地买卖未办竣权利移转登记,承买人再行出售该土地者,处应纳登记费二十倍以下之罚锾。 第 82 条 (删除) 第 83 条 以经营土地买卖,违背土地法律,从事土地垄断、投机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得并科七千元以下罚金。 第 84 条 (删除) 第 85 条 本条例施行区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 86 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行政院定之。 第 87 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条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之第十九条之一、第三十五条之三、第三十七条之一及第三十八条之一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条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修正之第四十六条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