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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01-30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593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平均地权条例

[接上页]

  第 29 条
  
  依第十六条实施照价收买之土地,其公告及通知,应于申报地价后开征当年期地价税之前办理完竣。
  
  依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二条规定得照价收买之土地,自限期届满之次日起,当地主管建筑机关应停止受理申请建筑执照。
  
  第 30 条
  
  照价收买之土地,其所有权人应于受领地价完竣或其地价经依法提存之次日起六十日内,将其土地交付该管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逾期不交付者,必要时主管机关得移送法院裁定后强制执行。
  
  第 31 条
  
  (照价收买之地价计算)
  
  照价收买土地之地价,依左列规定计算之:
  
  一依第十六条规定收买者,以其申报地价为准。
  
  二依第四十七条之一规定收买者,以其申报土地移转现值为准。
  
  三依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规定收买者,以收买当期之公告土地现值为准。
  
  第 32 条
  
  照价收买之土地,如土地所有权人有改良土地情事,其改良土地之费用及已缴纳之工程受益费,经该管主管机关验证登记者,应并入地价内计算之。
  
  第 33 条
  
  照价收买之土地,地上如有农作改良物,应予补偿。
  
  前项农作改良物价额之估定,如其孳息成熟时间在收买后一年以内者,应按其成熟时之孳息估定之;其在一年以上者,应依其种植、培育费用,并参酌现值估定之。
  
  依法征收之土地,准用前二项之规定。
  
  第 34 条
  
  照价收买之土地,地上建筑改良物同属土地所有权人所有者,应一并收买。但不属土地所有权人所有者,不在此限。
  
  前项改良物之价额,由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查估后,提交地价评议委员会评定之。
  
  第 35 条
  
  为实施涨价归公,土地所有权人于申报地价后之土地自然涨价,应依第三十六条规定征收土地增值税。但政府出售或依法赠与之公有土地,及接受捐赠之私有土地,免征土地增值税。
  
  第 36 条
  
  土地增值税之征收,应依照土地涨价总数额计算,于土地所有权移转或设定典权时行之。但因继承而移转者,不征土地增值税。
  
  前项土地涨价总数额,应减去土地所有权人为改良土地已支付之全部费用。
  
  土地所有权人办理土地移转缴纳土地增值税时,在其持有土地期间内,因重新规定地价增缴之地价税,就其移转土地部分,准予抵缴其应纳之土地增值税。但准予抵缴之总额,以不超过土地移转时应缴增值税总额百分之五为限。
  
  前项增缴之地价税抵缴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37 条
  
  土地增值税,以原土地所有权人为纳税义务人。但土地所有权无偿移转者,以取得所有权人为纳税义务人。
  
  第 38 条
  
  土地所有权移转,其移转现值超过原规定地价或前次移转时申报之现值,应就其超过总数额依第三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扣减后,征收土地增值税。
  
  前项所称原规定地价,系指中华民国五十三年规定之地价;其在中华民国五十三年以前已依土地法规定办理规定地价及在中华民国五十三年以后举办规定地价之土地,均以其第一次规定之地价为原规定地价。所称前次移转时申报之现值,于因继承取得之土地再行移转者,系指继承开始时该土地之公告土地现值。
  
  第 39 条
  
  前条原规定地价或前次移转时申报之现值,应按政府公告之物价指数调整后,再计算其土地涨价总数额。
  
  第 40 条
  
  土地增值税之税率,依下列规定:
  
  一、土地涨价总数额超过原规定地价或前次移转时核计土地增值税之现值数额未达百分之一百者,就其涨价总数额征收增值税百分之二十。
  
  二、土地涨价总数额超过原规定地价或前次移转时核计土地增值税之现值数额在百分之一百以上未达百分之二百者,除按前款规定办理外,其超过部分征收增值税百分之三十。
  
  三、土地涨价总数额超过原规定地价或前次移转时核计土地增值税之现值数额在百分之二百以上者,除按前二款规定分别办理外,其超过部分征收增值税百分之四十。
  
  因修正前项税率造成直辖市政府及县 (市) 政府税收之实质损失,于财政收支划分法修正扩大中央统筹分配税款规模之规定施行前,由中央政府补足之,并不受预算法第二十三条有关公债收入不得充经常支出之用之限制。
  
  前项实质损失之计算,由财政部与直辖市政府及县 (市) 政府协商之。
  
  公告土地现值,不得低于一般正常交易价值之一定比例。
  
  前项一定比例,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财政部与直辖市、县 (市) 政府会商后定之。但应逐年接近一般正常交易价格。
  
  持有土地年限超过二十年以上者,就其土地增值税超过第一项最低税率部分减征百分之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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