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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持有土地年限超过三十年以上者,就其土地增值税超过第一项最低税率部分减征百分之三十。 持有土地年限超过四十年以上者,就其土地增值税超过第一项最低税率部分减征百分之四十。 第 41 条 土地所有权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都市土地面积未超过三公亩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积未超过七公亩部分,其土地增值税统就该部分之土地涨价总数额按百分之十征收之;超过三公亩或七公亩者,其超过部分之土地涨价总数额,依前条规定之税率征收之。 前项规定于土地出售前一年内,曾供营业使用或出租者,不适用之。 土地所有权人,依第一项规定税率缴纳土地增值税者,以一次为限。 第 42 条 被征收之土地,免征其土地增值税。 依都市计划法指定之公共设施保留地尚未被征收前之移转,准用前项规定,免征土地增值税。但经变更为非公共设施保留地后再移转时,以该土地第一次免征土地增值税前之原规定地价或前次移转现值为原地价,计算涨价总数额,课征土地增值税。 依法得征收之私有土地,土地所有权人自愿按征收补偿地价售与需地机关者,准用第一项之规定。 经重划之土地,于重划后第一次移转时,其土地增值税减征百分之四十。 第 43 条 (删除) 第 44 条 土地所有权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自营工厂用地或自耕之农业用地,另行购买使用性质相同之土地者,依法退还其出售土地所缴之土地增值税。 前项土地被征收时,原土地所有权人于领取补偿地价后,另行购买使用性质相同之土地者,依法退还征收土地所缴之土地增值税。 第 45 条 作农业使用之农业用地,移转与自然人时,得申请不课征土地增值税。 前项不课征土地增值税之土地承受人于其具有土地所有权之期间内,曾经有关机关查获该土地未作农业使用且未在有关机关所令期限内恢复作农业使用,或虽在有关机关所令期限内已恢复作农业使用而再有未作农业使用情事者,于再移转时应课征土地增值税。 前项所定土地承受人有未作农业使用之情事,于配偶间相互赠与之情形,应合并计算。 作农业使用之农业用地,于本条例中华民国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修正施行后第一次移转,或依第一项规定取得不课征土地增值税之土地后再移转,依法应课征土地增值税时,以该修正施行日当期之公告土地现值为原地价,计算涨价总数额,课征土地增值税。 本条例中华民国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修正施行后,曾经课征土地增值税之农业用地再移转时,依法应课征土地增值税时,以该土地最近一次课征土地增值税时核定之申报移转现值为原地价,计算涨价总数额,课征土地增值税,不适用前项规定。 第 46 条 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对于辖区内之土地,应经常调查其地价动态,绘制地价区段图并估计区段地价后,提经地价评议委员会评定,据以编制土地现值表于每年一月一日公告,作为土地移转及设定典权时,申报土地移转现值之参考;并作为主管机关审核土地移转现值及补偿征收土地地价之依据。 第 47 条 土地所有权移转或设定典权时,权利人及义务人应于订定契约之日起三十日内,检同契约及有关文件,共同申请土地所有权移转或设定典权登记,并共同申报其土地移转现值。但依规定得由权利人单独申请登记者,权利人得单独申报其移转现值。 第 48 条 (删除) 第 49 条 (删除) 第 50 条 土地所有权移转,其应纳之土地增值税,纳税义务人未于规定期限内缴纳者,得由取得所有权之人代为缴纳。依第四十七条规定由权利人单独申报土地移转现值者,其应纳之土地增值税,应由权利人代为缴纳。 第 51 条 依本条例施行涨价归公之收入,以供育幼、养老、救灾、济贫、卫生、扶助残障等公共福利事业、兴建国民住宅、征收公共设施保留地、兴办公共设施、促进农业发展、农村建设、推展国民教育及实施平均地权之用。 第 52 条 为促进土地合理使用,并谋经济均衡发展,主管机关应依国家经济政策、地方需要情形、土地所能提供使用之性质与区域计划及都市计划之规定,全面编定各种土地用途。 第 53 条 各级主管机关得就左列地区报经行政院核准后施行区段征收: 一新设都市地区之全部或一部,实施开发建设者。 二旧都市地区为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公共交通之需要或促进土地之合理使用实施更新者。 三都市土地开发新社区者。 四农村社区为加强公共设施、改善公共卫生之需要、或配合农业发展之规划实施更新或开发新社区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