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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区段征收地区选定后,征收机关于通知其土地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后,得进入该地区内为勘查或测量。其必须迁移或除去该土地上之障碍物时,应事先通其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其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因而遭受之损失,应予适当之补偿。补偿金额,由双方协议之;协议不成,由当地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函请上级政府予以核定。 区段征收地区选定后,征收机关得视实际需要报经上级主管机关核定后,分别或同时公告禁止左列事项: 一土地移转、分割、设定负担。 二建筑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采取土石或变更地形。 前项禁止期间,以一年六个月为期。 第 54 条 各级主管机关依本条例规定施行区段征收时,应依本条例第十条规定补偿其地价;如经土地所有权人之申请,得以征收后可供建筑之土地折算抵付。抵价地总面积,以征收总面积百分之五十为原则;其因情形特殊,经上级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但不得少于百分之四十。 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应领回抵价地之面积,由征收机关按其应领补偿地价与区段征收补偿地价总额之比例计算其应领之权利价值,并以该抵价地之单位地价折算之。 依前项规定领回面积不足最小建筑单位面积者,应于规定期间内提出申请合并,未于规定期间内申请者,征收机关应于规定期间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按原征收补偿地价发给现金补偿。 第 55 条 依本条例实施区段征收之土地,原土地所有权人不愿领取现金补偿者,应于征收公告期间内以书面申请发给抵价地。 领回抵价地者,由征收机关于规划分配后,嘱讬该管登记机关迳行办理土地所有权登记并通知土地所有权人。 第 56 条 各级主管机关得就左列地区,报经上级主管机关核准后,办理市地重划: 一新设都市地区之全部或一部,实施开发建设者。 二旧都市地区为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公共交通或促进土地合理使用之需要者。 三都市土地开发新社区者。 四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限期办理者。 依前项规定办理市地重划时,主管机关应拟具市地重划计划书,送经上级主管机关核定公告满三十日后实施之。 在前项公告期间内,重划地区私有土地所有权人半数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积超过重划地区土地总面积半数者,表示反对时,主管机关应予调处,并参酌反对理由,修订市地重划计划书,重行报请核定,并依其核定结果公告实施,土地所有权人不得再提异议。 市地重划地区之选定、公告禁止事项、计划之拟订、核定、公告通知、测量、调查、地价查估、计算负担、分配设计、拆迁补偿、工程施工、地籍整理、交接清偿及财务结算等事项之实施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57 条 适当地区内之私有土地所有权人半数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积超过区内私有土地总面积半数者之同意,得申请该管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核准后优先实施市地重划。 第 58 条 为促进土地利用,扩大办理市地重划,得奖励土地所有权人自行组织重划会办理之。其奖励事项如左: 一给予低利之重划贷款。 二免收或减收地籍整理规费及换发权利书状费用。 三优先兴建重划区及其相关地区之公共设施。 四免征或减征地价税与田赋。 五其他有助于市地重划之推行事项。 前项重划会组织、职权、重划业务、奖励措施等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重划会办理市地重划时,应由重划区内私有土地所有权人半数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积超过重划区私有土地总面积半数以上者之同意,并经主管机关核准后实施之。 第 59 条 重划地区选定后,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得视实际需要报经上级主管机关核定后,分别或同时公告禁止或限制左列事项: 一土地移转、分割或设定负担。 二建筑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采取土石或变更地形。 前项禁止或限制之期间,不得超过一年六个月。 第一项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项,无须征询土地及建筑改良物所有权人之意见。 第 60 条 依本条例规定实施市地重划时,重划区内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沟渠、儿童游乐场、邻里公园、广场、绿地、国民小学、国民中学、停车场、零售市场等十项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沟渠、河川及未登记地等四项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费用、重划费用与贷款利息,由参加重划土地所有权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负担,并以重划区内未建筑土地折价抵付。如无未建筑土地者,改以现金缴纳。其经限期缴纳而逾期不缴纳者,得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