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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公路法第六十二条之一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公路主管机关对于民营汽车驾驶人训练机构 (以下简称驾训班) 之设立及管理,依道路交通安全规则第二条第二项及本办法之规定办理。 前项驾训班系指对外公开招生,训练收费之汽车驾驶人训练机构。 第 3 条 驾训班以培养优良之汽车驾驶人,增进驾驶技术与保养车辆能力、了解交通法令、促进道路交通安全为目的。 第 4 条 设立驾训班或分班由负责人拟具设班计划书 (如附件一) ,向当地公路监理机关申请核转该管公路主管机关核准筹设。设班计划书应载明左列事项: 一宗旨。二班名。三班址及班舍位置略图。四拟设训练班别、训练课程、训练期限、全期上课总时数及教材大纲。 五负责人、班主任身分资料,及其有关之证明文件。六土地及建筑物可供汽车驾驶训练使用之土地使用分区及使用权利证明文件、地籍图及班舍教练场地平面图 (应标明场地教室面积,并标明办公室、停车修护及安全卫生等设备位置) 。 七组织章程及学则。前项第四款之教材经公路主管机关指定统一教材者,应依其规定使用之。 第一项第六款土地及建筑物之证明文件如左: 一土地证明文件-土地分区使用证明、地籍图誊本、土地登记誊本簿、土地使用权同意书 (教练场地如系租赁,其租期须在二年以上) 。 二建筑物证明文件-建筑物使用执照 (如在公共设施保留地则为临时建筑使用许可证) 。建筑物使用同意书 (班舍如系租赁,其租期须在二年以上;班舍如系自行新建,其建筑物证明文件,可于申请立案时缴验) 。 第 5 条 公路监理机关受理驾训班之筹设案件,应先就所送书表、文件等书面审核,经审核各证明文件原本或誊本相符者原本即先行发还,如有不符或欠缺者,应补正后,函请各有关机关审查并会勘。 前项会勘之项目及机关如左: 一都市计划 (建筑管理) 单位-土地使用分区之审核及场地面积、地段、地目、地号及能否建筑之审核。 二地政单位-地段、地目、地号、地籍图誊本、土地登记簿誊本是否与设班用地相符之审核。 三水利单位-河川公地或水利地使用之审核。四消防单位-有关建物等消防安全设备之审核。五环保单位-环境保护等之审核。六农政单位-农业用地可否变更地目及有无影响邻地使用、灌溉排水之审核。 七教育单位-公共设施保留地之学校预定地之审核。 八公路监理单位-设班面积、课程、训练时数、组织章程及学则是否适当之审核。 公路监理单位于实施会勘前应视申请用地性质及新建事项订定应行会勘之单位及项目。 第 6 条 前条会勘合格者,由当地公路监理机关报请公路主管机关核准筹设。但申请用地涉及地目之变更者,于核准筹设后,应依法办妥变更地目。 第 7 条 驾训班经核准筹设后,负责人应于一年内筹设完成并检具左列表件,向本地公路监理机关申请立案: 一拟聘教职员履历册及相关证明文件。 二班舍及教练场地使用权利证明文件、兴建完成证明文件。 三教学及管理设备目录 四教练车清册及车辆来源证明文件。 当地公路监理机关受理前项立案之申请后,应参酌核准筹设之条件,准用第五条规定会同有关机关审查勘验合格后,转报该管公路主管机关核准立案核发证书,其属直辖市公路主管机关核发证书者,并应报请交通部备查。 驾训班经核准筹设后,因特殊情形未能如期筹设完成时,负责人于期限届满前得报请当地公路监理机关准予延期一次,并以一年为限,逾期废止其核准筹设,但申请用地涉及地目之变更者,必要时得经核准后再延期二次。 驾训班于筹设中违规招生者,当地公路监理机关应废止其核准筹设,并报请该管公路主管机关备查。 第 8 条 已立案之驾训班,有下列变动事项时,应检具有关文件 (如附件二) 报当地公路监理机关审查勘验合格后核转该管公路主管机关核准。 一、负责人、班主任、副主任、讲师、教练之增置或变更。但讲师及教练之变更,由当地公路监理机关审核合格后,迳行准予变更。 二、班址变更、班舍迁移或设班用地扩增、缩减。但因门牌整编致班址变更者,得检具异动申请书、立案证书及户政事务所门牌改编证明书提出申请。 三、班名变更。 四、增减教练车及招生人数。但教练车之变更未涉及招生人数增减时,由当地公路监理机关审核合格后,迳行准予变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