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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规则依民用航空法第二十三条第七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航空器、航空器发动机、螺旋桨、航空器各项装备与其零组件 (以下简称航空产品及其装备或零组件) 等维修与改装之航空器维修厂、所 (以下简称维修厂所) ,除设立应依有关法令办理外,其检定给证依本规则之规定。 第 3 条 本规则名词定义如下: 一、航空器维修厂所管理人:指由维修厂所指定依本规则负维修厂所所有作业权责之人,包括确保维修厂所之人员按本规则从事维修工作,及代表维修厂所为民用航空局 (以下简称民航局) 主要联络人。 二、停机线维修:指不需要特殊训练、装备或设施之日常保养或检查;或飞航中及日常检查产生之非定期维修。 三、检定类别:指检定证书及营运规范中登载之特殊情况、权利或限制。 四、维修作业:指执行维修、预防性维修或改装过程中,所进行单一或一连串之步骤,其执行结果可使航空产品及其装备或零组件恢复可用。 第 4 条 经营维修厂所者,应向民航局申请检定,经检定合格发给航空器维修厂所检定证书 (以下简称检定证书,如附件一) 后,始得营业。 维修厂所营业不得违反检定证书所核可之检定类别及营运规范,并应于维修厂所内备妥检定证书及营运规范供大众查阅及民航局查验。 第 5 条 维修厂所应填具申请书 (如附件二) ,并检附下列文件二份向民航局申请检定: 一、维修厂手册。 二、品质管制手册。 三、维修能量表:依检定类别,载明航空产品及其装备或零组件型别、制造者、型号。 四、维修厂所组织系统表及管理与督导人员姓名职称名单。 五、厂房与设施说明及厂址。 六、以合约委讬其他个人、团体或维修机构执行维修作业者,应以清单载明支援厂商名称、地址及支援维修作业之项目。 七、训练计划。 维修厂所申请检定时应备妥装备、人员、技术资料、厂房及设施,供民航局检查。如申请人报经民航局备查与其他个人、团体或维修机构签订合约,提供所需之装备者,应于检定与执行维修作业时,备妥合约中所述之装备。 维修厂所设立地点于国外者,申请检定证书与检定类别,除应检附第一项规定之文件外,并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检附受委讬维修或改装本国国籍航空产品及其装备或零组件之委讬维修合约或意向书。 二、该国民航主管机关之维修厂所检定合格证明文件。 三、向民航局缴纳派员前往检定之费用。 第 6 条 维修厂所经检定合格者,民航局得发给检定证书及营运规范。 检定证书及营运规范之有效期间为三年。但设立于国外之维修厂所,其检定证书及营运规范之有效期间为一年。 维修厂所之检定证书持有人应于有效期间届满六十日前填具申请书 (如附件二) ,向民航局提出换证申请,未于六十日前提出换证申请者,应依前条规定办理。 检定证书有效期间届满、撤销或废止时,检定证书持有人应于三十日内向民航局缴销。有效期间届满未缴销时,由民航局迳行公告注销之。 检定证书遗失或毁损者,维修厂所应叙明理由检附证明或检送原检定证书,向民航局申请补发。 第 7 条 维修厂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应填具申请书 (如附件二) 并检附相关文件,向民航局申请换发检定证书: 一、厂房位置变更。 二、增加或变更检定类别。 检定证书持有人出售厂房或转移维修厂所所有权时,维修厂所之受让人申请变更时,应依第五条之规定申请变更检定证书。 第 8 条 维修厂所检定类别如下: 一、机体类别: (一) 一级:混合结构之航空器,其最大起飞总重在五千七百公斤 (一万二千五百磅) 以下者。 (二) 二级:混合结构之航空器,其最大起飞总重超过五千七百公斤 (一万二千五百磅) 者。 (三) 三级:全金属结构之航空器,其最大起飞总重在五千七百公斤 (一万二千五百磅) 以下者。 (四) 四级:全金属结构之航空器,其最大起飞总重超过五千七百公斤 (一万二千五百磅) 者。 二、发动机类别: (一) 一级:活塞式发动机,其马力在四百匹以下者。 (二) 二级:活塞式发动机,其马力超过四百匹者。 (三) 三级:涡轮式发动机。 三、螺旋桨类别: (一) 一级:固定螺距式螺旋桨。 (二) 二级:固定螺距式以外之螺旋桨。 四、无线电设备类别: (一) 一级:通讯设备,航空器上于飞航中传送或接收通讯使用之不限载波频率或所用调节型式之无线电传送接收装备。其装备包括辅助及其相关之航空器内部通话系统、放大器系统、电器或电子信号设备及类似装备,但不包括航空器所用导航或辅助导航装备、量测高度或离地高度之装备、其他以无线电或雷达原理运作之量测装备或通讯无线电装备之机械、电器、陀螺或电子仪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