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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4、办案人员可以要求或以询问通知书方式要求当事人及证明人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违法行 为有关的其他材料,并由材料提供人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由办案人员在材料上注明。 5、有关证据的其他要求: (1)办案人员收集书证应以原始凭证为主,调取原始证据有困难的,应在复制件上标明“ 经确认与原件无误”,并由出具书证人签名或盖章; (2)视听资料作为证据使用的,应注意查明其取得的合法性,其来源不合法的不能作为定 案证据使用; (3)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构成中的当事人主观过错有明确规定的,应取得足以证明当事人 主观过错的有关证据,才能定案。 6、有关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在查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 过程中,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劳动保障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 以对有关证据及物品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七、审查报批制度 1、案件调查终结后,案件主办监察员应当填写案件报批表,重大疑难或复杂案件还应写出 调查终结报告,内容包括:当事人基本情况、认定的违法事实和证据、案件性质、处罚依据 、处罚建议等。 经调查,主办监察员认为对当事人的行为不应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在报批意见中说明不应处罚的事实和理由,并提出撤销案件的建议。 2、案件报批表、调查终结报告和案卷卷宗应由监察机构负责人进行核审,重大复杂案件应 提交集体讨论。讨论时应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为准绳的办案原则认真评议,并记录各种意见。 核审和讨论的主要内容包括: (1)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2)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3)定性是否准确; (4)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准确; (5)处罚是否适当; (6)程序是否合法; (7)文书语法、用词是否规范。 3、监察机构负责人经过案件核审,应提出以下意见: (1)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的案件,同意主办监察员意见; (2)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处罚不当的案件,责成主办监察员修改; (3)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责成主办监察员补充调查; (4)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责成主办监察员纠正; (5)对超出管辖权的案件,按有关规定移送。 4、经监察机构负责人核审应予以行政处罚(理)的案件,由监察机构负责人在案件报批表上签署意见,连同卷宗一并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领导审批。审批内容和办法参照本制度第2、3条款执行。 一般案件按上述程序办理;疑难、复杂案件由监察机构负责人报分管局领导研究决定;重大 案件应上报局领导研究审批。 5、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查处案件,可根据不同情况对案件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及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2)违法行为轻微,当事人及时整改的,给予警告或口头警告; (3)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 (4)证据不足,退回原承办人补充调查,十五日内证据仍然不足的,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 ; (5)违法行为给国家或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可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下达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当事人限期缴纳或支付有关费用,并可依法责令加处滞纳金或给予经济 补偿和赔偿; (6)调查检查过程中,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仍在连续之中的,办案部门应首先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并送达《限期改正指令书》;也可以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在处罚条款之外写出责令限期改正的内容; (7)违法行为属民事侵权行为或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6、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积极改正违法行为的; (3)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4)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5)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7、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依据同一事实和理由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但适用其他处罚方式的除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