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深计生[2002]27号
【颁布时间】 2002-07-08
【实施时间】 2002-07-08
【法规编号】 36958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0页 深圳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关于重新发布《关于调整深圳市病残儿独生子女准生二胎鉴定审批有关规定的通知》等8份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接上页]

  八、认真做好应保人数的摸底和投保资金预算工作。区计生部门每年11月10日前对下年应投保人数进行调查摸底,制定投保计划分别报送区财政局和市计生协会;市计生协会将区的投保计划汇总,于11月20日前报市计生办;市计生办于11月底前作出下年应投入的投保资金预算计划报送市财政局。
  
  九、计划生育养老保险的宣传资料和统计表的印制由保险公司负责。
  
  十、各区要在今年12月20日前,完成现在农村已办领独生子女证和纯生二女结扎夫妇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并填写《统计表》于12月25日报市计生协会,经审核后,市财政局将市财政补贴的投保资金于12月底前下拔区财政局。
  
  十一、各有关部门要大力做好开展计划生育养老保险宣传教育工作,积极筹措资金,确保及时到位,按照职责分工,切实加强对保险资金的监督管理,把计划生育养老保险工作抓紧抓好抓落实。
  
  十二、本《通知》未尽事宜,均按省的《办法》规定执行。
  
  以上通知,请切实贯彻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关于在计划
  
   生育工作中贯彻执行《收养法》规定的有关意见
  
  (2000年1月31日深计生[2000]5号)
  
  各区计生办(局)、镇(街道)计生办: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下简称《收养法》),结合市民政局等单位《转发广东省民政厅 公安厅 司法厅 卫生厅 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贯彻实施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深民福〔1999〕10号)精神,进一步抓紧抓好计划生育工作,现就我市在计划生育工作中贯彻执行《收养法》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各级计生部门应认真组织学习《收养法》,正确理解和认识《收养法》及配套法规,要在贯彻收养法过程中,进一步做好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二、《收养法》第三条规定:收养不得违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公民在实施收养行为时,必须同时遵守计划生育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和《深圳经济特区计划生育管理办法》规定:婚后五年不孕,经区(县)以上医疗卫生机构鉴定患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可批准生育一个孩子。这与《收养法》关于“收养人须无子女”和“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的规定是一致的。对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并持有民政部门所发收养登记证的孩子,计划生育统计时应统计为计划内。
  
  三、《收养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除此之外的其他收养仍要求适用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条件。
  
  患不孕症依法收养子女后又怀孕的,仍按有关规定给予安排生育。对于婚后未育(非患不孕症)依法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后要求生育的,可按照申请生育一孩的程序审批。按照广东省计生委“独生子女是指没有同胞兄弟姐妹、继兄弟姐妹及养兄弟姐妹的子女”的界定标准,对收养的孩子及原为独生子女后父母又有收养行为的孩子均不得享受独生子女待遇。对原有一个孩子后父母又收养的,自收养登记之日起收回已发独生子女优待证并停止享受独生子女待遇。
  
  四、《收养法》第十九条规定:送养人不得以送养子女为理由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再生育子女。即送养人按照收养法的规定送养子女后不能以子女已被收养,身边无子女为由,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要求再生育子女。
  
  五、收(送)养的计划生育证明
  
  (一)具有深圳户籍的收养人办理收养登记手续时,应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收养人户籍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收养子女证明表(计划生育)。
  
  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由收养人户籍所在地村(居)委在收养子女证明表(计划生育)上注明婚姻、生育情况,经镇(街道)和区计生办审核后加具意见。
  
  除此之外的其他收养,由收养人户籍所在地村(居)委在收养子女证明表(计划生育)上注明婚姻、无子女情况,经镇(街道)和区计生办审核后加具意见。
  
  非深圳户籍的暂住人员作为收养人在办理收养登记时,应由其户籍地镇(街道)以上计划生育部门开具计划生育证明,到现居住地的镇(街道)和区计生办加具意见。
  
  (二)在办理计划生育证明时,收养人应提供户口本、身份证、单位证明,夫妻共同收养的还需提供结婚证。收养人有曾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行为的,另需提供社会抚养费征收单据或罚款单据、落实节育措施证明。患不孕症者要求收养子女的,在开具计划生育证明时还应提供经区(县)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鉴定患不孕症的证明。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相关法规

查看更多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