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2、企业为职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继续执行国发[1998]44号《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确定的标准,提取额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的部分,经同级财税部门核准后列支成本,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二十九、其他保险费 1、按国家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法定人身安全保险费,准予扣除。 2、 按规定交纳的财产保险和运输保险费用准予扣除。 3、纳税人为其投资者或雇员个人向商业保险机构投保的人寿保险或财产保险,以及在基本保障以外为雇员投保的补充保险,不得税前扣除。 注:保险公司给予的无赔款优待,应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三十、各项基金 1、企业缴纳的各种价内外基金(资金、附加、收费),属于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收取,并按规定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内或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可以税前扣除。 2、企业缴纳的各种费用,属于国务院或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以及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内或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可以税前扣除。 3、除上述规定者外,其他各种价内外基金(资金、附加、收费),不得税前扣除。 三十一、代办储蓄手续费扣除 代办储蓄手续费按代办储蓄存款年平均余额的1.2%(城市商业银行按储蓄存款平均余额8‰)以内的部分,据实扣除。 注:银行实际支付给代理人的代办手续费凭合法凭证据实扣除。 三十二、代办保险业务手续费、佣金 保险企业当年支付的代理手续费可在不超过代理业务实收保费8%的范围内凭合法凭证据实扣除;保险企业支付的佣金可在不超过缴费期内营销业务实收保费5%的范围内凭合法凭证据实扣除。同一项保险业务不得同时扣除代理手续费和佣金。 注:代理手续费:是指企业向受其委托并在其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保险代理人支付的费用; 佣金:是指公司向专门推销寿险业务的个人代理人支付的费用。 三十三、防预费 财产、意外伤害、短期健康保险业务按不超过当年自留保费收入的1%据实扣除;寿险业务和长期健康保险业务按不超过当年自留保费收入的0.8%据实扣除。 三十四、保险保障基金 保险企业的财产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再保险业务,可按当年自留保费收入,提取不超过1%的保险保障基金,并在税前扣除。保险保障基金达到总资产的6%,不再提取扣除。寿险业务:长期健康保险业务不得提取扣除保险保障基金。 注:寿险业务、长期健康保险业务不得提取扣除保险保障基金。 三十五、保险业准备金 1、已报告未决赔款准备金,按最高不超过当期已经提出的保险赔款或者给付金额的100%提取;未报告未决赔款准备金按不超过当年实际赔款支出额的4%提取。 2、损益期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财产险、意外伤害险和健康险业务为承担跨年度责任提取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按当期自留保费收入的50%提取。 3、损益期在一年以上(不含一年)的长期工程险,再保险等按业务年度结算损益的保险业务,在未到结算损益年度前,按业务年度历年累计营业收支差额全额提取长期责任准备金。 4、企业对寿险业务和长期险业务未承担未来保险责任,依据精算结果计算提取责任准备金。 三十六、研究开发经费的赞助支出 对社会力量包括企业单位、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资助非关联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研究开发经费,经税务机关审核,其资助支出可以全额在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抵扣。不足抵扣的,不得结转抵扣。申请抵扣时须提供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开具的研究开发项目计划、资金收款凭证及其它相关资料,不能提供的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注:非关联的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是指:不是资助企业所属或投资的,并且科研成果不是唯一提供给资助企业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 企业向所属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提供的研究开发经费资助支出,不实行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办法。 三十七、开发新产品、研制新技术购置设备费用 企业为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所购置的试制用关键设备、测试仪器,单台价值在10万元以下的,可一次或分次摊入管理费用,并准予税前扣除。 注:中试设备的折旧年限,报经县(市)国税局批准,可在国家规定同类折旧年限的基础上加速50%;研究设备的折旧年限,以研制、开发年限为折旧年限,但最短折旧年限不少于三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