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条 本办法依民防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四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民防团队,系指本法第四条第一项所定之机关 (构) 、学校、团体、公司、厂场 (以下简称编组机关 (构) ) ,经其编组之民防总队、民防团、民防分团、特种防护团、防护团及联合防护团。 第 3 条 民防团队文书作业,由编组机关 (构) 办理。 第 4 条 民防团队得依勤务特性,制作民防团队编组人员 (以下简称民防人员) 之服装,并应与其他服制区隔。 第 5 条 民防团队得视实际需要,制发民防人员之识别证明。 民防团、民防分团、防护团及联合防护团民防人员之识别证明,得委由民防总队统一印制。 第一项识别证明式样,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6 条 民防人员参加服勤时,民防团队得视任务需要配发应勤装具,并依相关规定使用。 第 7 条 民防团队办理民防人员训练、演习、服勤或支援军事勤务召集,应签发召集通知书,并应于报到十日前送达受召集人。但因协助抢救重大灾害、战时、事变时或特殊事故,得以适当方式先行通知召集,再补发召集通知书,不受于报到十日前送达之限制。 召集通知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受召集人姓名及编组职称。 二、召集事由及报到时间、地点。 三、应着用服装及携带装具。 四、预定解召时间。 前项解召时间,必要时得延长之。 民防人员接获训练、演习、服勤或支援军事勤务召集通知后,应依规定时间,着用服装及携带装具,到达指定地点报到。但于召集期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检具证明文件,向民防团队申请准许免除召集: 一、罹患伤病,必须休养或治疗者。 二、其直系血亲或配偶罹患重病或死亡,非本人不能处理者。 三、遭受不可抗力之灾害,非本人不能处理者。 四、结婚者。 五、航行国外商船、远洋渔船船员,无法返回者。 六、参加政府机关 (构) 或公营事业机构主办之训练、进修者。 七、参加政府举办之考试或学校入学考试者。 八、有其他具体事证,足以证明无法参加召集者。 第 8 条 民防团队为增进民防人员权益,得办理民防人员福利互助。 第 9 条 民防总队由直辖市、县 (市) 政府编组,综理辖内全般民防任务,其编组如下: 一置指挥官一人,由直辖市、县 (市) 政府首长兼任,综理总队务。 二置副指挥官二人,一人由直辖市、县 (市) 政府副首长兼任;一人由指挥官遴选具有领导能力之热心人士担任,襄理总队务。 三置执行长一人,直辖市由直辖市政府秘书长、县 (市) 由县 (市) 政府主任秘书兼任,承指挥官之命,办理辖内全般民防任务。 四置副执行长若干人,由直辖市、县 (市) 政府业务相关局、处长兼任,首席副执行长由警察局长兼任,负责办理民防团队之任务编组、训练、演习、服勤等事项。 五置顾问若干人,由民防总队遴聘热心人士担任,协助推展民防事务。 六设秘书作业组,置总干事、副总干事各一人,由直辖市、县 (市) 政府警察局主管民防业务副局长、主任秘书兼任,下设若干作业小组,负责办理辖内民防综合业务;警察分局 (所) 、警察分驻 (派出) 所应指派专责人员办理辖内民防综合业务。 七设下列大队 (队) 、站: (一) 民防大队。 (二) 义勇警察大队。 (三) 交通义勇警察大队。 (四) 村 (里) 社区守望相助巡守大队。 (五) 山地义勇警察队。 (六) 战时灾民收容救济站。 (七) 医护大队。 (八) 环境保护大队。 (九) 工程抢修大队。 (一○) 消防大队。 (一一) 其他经指定之任务大队。 前项第七款第二目至第五目,得视实际需要编组。 第一项第七款第十目所称消防大队,系指由直辖市、县 (市) 政府消防局就所属消防人员及义勇消防人员编成,其编组、训练、演习及服勤,依消防相关规定办理;执行民防任务时,消防人员及义勇消防人员应接受民防总队指挥、监督、管制及运用。 第 10 条 民防大队、义勇警察大队、交通义勇警察大队、村 (里) 社区守望相助巡守大队,其任务如下: 一、民防大队执行辖内空袭灾害防护、协助防空避难设备管理维护、协助抢救重大灾害、协助维持地方治安及战时支援军事勤务任务。 二、义勇警察大队执行指定之协助防窃防盗、警戒勤务、警察勤务及战时支援军事勤务任务。 三、交通义勇警察大队执行指定之协助整理交通秩序、交通指挥、疏导与管制、交通事故处理、交通设施损坏通报及维护、空袭及战时交通指挥、疏导及管制任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