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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四、村 (里) 社区守望相助巡守大队执行协助维护地方治安巡守、急难救护任务。 第 11 条 民防大队、义勇警察大队、交通义勇警察大队、村 (里) 社区守望相助巡守大队,由直辖市、县 (市) 警察局各编组一个大队。但必要时,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其编组如下: 一、置大队长一人,由民防总队遴选具有领导能力之热心人士担任,综理大队务。 二、置副大队长若干人,由大队长就其编组遴选具有领导能力之热心人士担任,襄理大队务。 三、得置执行副大队长若干人,由大队长依各中队 (队) 长推举派任,负责统筹各中队 (队) 务。 四、置顾问若干人,由大队长遴聘热心人士担任,协助推展民防事务。 五、得置指导员、秘书、干事、书记若干人,由大队长就其编组遴选适当人员担任,其职掌如下: (一) 指导员:协助指导及推展大队务。 (二) 秘书:办理大队务。 (三) 干事:协助办理大队务。 (四) 书记:办理大队文书作业。 六、设若干中队 (队) 、分队、小队:由警察分局 (所) 编组,其编组如下: (一) 置中队 (队) 长一人,由大队长就其编组遴选具有领导能力之热心人士担任,综理中队务。 (二) 置副中队 (队) 长若干人,由中队 (队) 长就其编组遴选具有领导能力之热心人士担任,襄理中队务。 (三) 得置指导员、干事、书记若干人,由中队 (队) 长就其编组遴选适当人员担任,分别协助指导及推展、办理中队务、办理中队文书作业。 (四) 置分队长、副分队长、干事、书记、小队长、副小队长各一人,由中队 (队) 长就其编组遴选适当人员担任,分别综理、襄理、办理分队务、办理分队文书作业、综理、襄理小队务。 (五) 每小队以八人至十二人编成,并以每一警勤区遴选一人至六人为原则。若干小队编组成一分队,若干分队编组成一中队。 七、得依任务需要设直属中队,其编组比照中队。 警察局、警察分局 (所) 、警察分驻 (派出) 所,辖内人口数较少或任务及地理环境单纯者,除编组民防大队、中队 (队) 、分队、小队外,并得视民力及任务需要,依序编组义勇警察、交通义勇警察之大队、中队 (队) 、分队、小队。 专业警察机关得视实际需要比照直辖市、县 (市) 警察局遴选成员编组民防大队、义勇警察大队、交通义勇警察大队,不受前项编组规定限制。 第一项及前项民防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辖市、县 (市) 警察局及专业警察机关予以办理解编: 一、受二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但过失犯,不在此限。 二、受保安处分或感训处分之裁判确定者。但因缓刑而付保护管束者,不在此限。 三、因案被通缉逾二个月,未撤销通缉者。 四、假借职务名义,意图敲诈、勒索、诈欺、侵占、恐吓,影响声誉,经查属实或提起公诉者。 五、因妨害安宁秩序、妨害善良风俗或妨害公务,依社会秩序维护法裁处有案者。 六、经营或从事与色情有关之职业,或开设、参与经营赌场,或担任赌场保镳或其他非法、不正当行业,经查属实者。 七、诽谤长官、破坏团结,情节重大或言行故意损害民防团队形象,经查属实者。 八、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训练、演习、服勤或支援军事勤务者。 九、因痼疾或重病不堪胜任民防工作者。 十、其他有风评不佳,经检举后查有具体事证,不适任民防工作者。 第 12 条 山地义勇警察队由辖内有山地乡之县 (市) 警察分局以乡为单位编组,其编组如下: 一、置队长一人,由民防总队遴选当地具有领导能力之热心人士担任,综理队务。 二、置副队长二人,由队长遴选当地热心人士担任,襄理队务。 三、置秘书、干事、书记若干人,由队长遴选当地适当人员担任,分别办理、协助办理队务、办理队文书作业。 四、设分队:由山地村编组,置分队长、副分队长、干事各一人,由队长遴选当地适当人员担任,分别综理、襄理、办理分队务。 五、分队下设若干小队,置小队长、副小队长各一人,每小队以五人至十一人编成。 辖内有山地乡之县 (市) 警察分局,人口数较少或任务及地理环境单纯,已依前项规定编组山地义勇警察队者,得免编组民防中队、义勇警察中队及交通义勇警察中队。 第一项民防人员有第十一条第四项各款情形之一者,由由编组机关 (构)予以办理解编。 第 13 条 战时灾民收容救济站由直辖市、县 (市) 政府社会 (民政) 局编组,指挥、监督、管制及运用所辖战时灾民救济分 (支) 站,执行战时灾民登记、收容、编管、服务、调查、宣慰、救济、遣散任务,其编组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