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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置团长一人,由乡 (镇、市、区) 长兼任,综理团务。 二、置副团长二人,由乡 (镇、市、区) 公所主任秘书 (秘书) 、民政课长兼任,襄理团务。 三、置干事二人,由团长遴选乡 (镇、市、区) 公所民政课适当人员担任,办理团务。 四、设消防队 (班) 、救护队 (班) 、防护队 (班) 及其他必要之特业队(班) ,队 (班) 员由乡 (镇、市、区) 公所人员担任,执行本单位 自卫自救任务。 五、设妇女中队、小队,执行护理、宣慰、服务任务,其编组如下: (一) 置中队长一人,由团长遴选妇女会理事长或具有领导能力之热心妇女担任,综理中队务。 (二) 置副中队长二人,由中队长遴选热心妇女担任,襄理中队务。 (三) 置干事、书记若干人,由中队长遴选热心妇女担任,分别办理中队务、办理队文书作业。 (四) 置小队长、副小队长、队员若干人,由中队长遴选热心妇女担任,分别综理、襄理小队务、执行任务。 (五) 中队设若干小队,每个小队以八人至十二人编成。 第 18 条 民防分团由村 (里) 编组,执行辖内家户防护、民防教育宣导及公有防空避难设备管理任务,其编组如下: 一、置分团长一人,由村 (里) 长兼任,综理分团务。 二、置干事一人,由村 (里) 干事兼任,办理分团务。 三、设勤务组,得依实际需要编组,每个勤务组以二人至十二人编成为原则,执行任务。 第 19 条 民防总队为应民防任务需要,得指挥、监督、管制及运用民防团、民防分团及其所辖任务中队、勤务组。 第 20 条 民防总队顾问及所属任务队干部之遴聘程序如下: 一、总队、大队顾问由民防总队、大队遴选、核任,并发给聘书。 二、大队长由民防总队遴选、核任,并发给派令。 三、副大队长、大队指导员、大队秘书、大队干事、大队书记、中队 (队、直属中队) 长由各任务大队遴选、核任,并发给派令。 四、执行副大队长由各任务大队依各中队长推举派任,并发给派令。 五、副中队 (队、直属中队) 长、中队 (队、直属中队) 指导员、中队 (队、直属中队) 干事、中队 (队、直属中队) 书记、分队长、副分队长、分队干事、分队书记、小队长、副小队长由各任务中队遴选、核任,并发给派令。 各级干部任期与直辖市、县 (市) 首长任期同,相同职务仅得连任一次。 但服务热忱、着有功绩及具有众望者,得由权责单位核定续任之。 第一项民防人员解编或死亡时,应依第一项各款规定补核派。 第 21 条 铁路、公路、港口、航空站、电信、电力、炼油及自来水公民营事业机构应依其特性,编组特种防护团,并结合全民防卫动员准备及灾害防救体系,负责各该管辖之特种技术工程抢修、灾害防护及本单位自卫自救等任务,其编组如下: 一、置团长一人,由事业机构首长、负责人或代表人兼任,综理团务。 二、置副团长若干人,由团长遴选事业机构适当人员兼任,襄理团务。 三、置总干事一人,由团长遴选事业机构适当人员专任或兼任,协助综理团务。 四、设若干任务组:由团长遴选事业机构适当人员专任或兼任,办理团务。 五、依地区或单位特性,下设分团或大队、中队,由所属员工并得遴选民间有关厂商之技术员工编成之。 六、团本部或由直属分团视实际需要设消防队 (班) 、救护队 (班) 、防护队 (班) 及其他必要之特业队 (班) ,并得依实际需要设管制中心,队 (班、中心) 员由公民营事业机构人员担任。 特种防护团应订定编组训练演习服勤实施计划,陈报各该目的事业主管机关送会中央主管机关同意后核定实施,并受中央主管机关指挥、监督、管制及运用。 特种防护团及所属分团、大队,得视任务实际需要与辖内相关机关 (构)、单位订定相互支援协定。 第 22 条 本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三款编组机关 (构) 应编组防护团或联合防护团,执行本单位防情传递、警报发放、防护、救护、消防及自卫、协助灾害抢救等任务,并受民防总队监督、管制及运用;联合防护团依管理单位或受推举人员所属单位所在地之归属,受其所在地民防总队之监督、管制及运用,其编组如下: 一、置团长一人,由编组机关 (构) 之主管、校长、代表人、负责人兼任,综理团务;联合防护团由各编成单位推举适当人员兼任。但设有管理单位者,由该管理单位负责人兼任。 二、置副团长一人至三人,由团长遴选编组机关 (构) 适当人员兼任,襄理团务;联合防护团由各编成单位推举适当人员兼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