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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置总干事一人,由团长遴选编组机关 (构) 适当人员专任或兼任,协助综理团务;联合防护团由各编成单位推举适当人员,经团长遴选专任或兼任。 四、置干事一人至三人,由团长遴选编组机关 (构) 适当人员专任或兼任,办理团务;联合防护团由各编成单位推举适当人员,经团长遴选专任或兼任。联合防护团设有管理单位者,由管理单位办理团务。 五、设消防队 (班) 、救护队 (班) 、防护队 (班) 及其他必要之特业队(班) ,并得依实际需要设管制中心,队 (班、中心) 员由编组机关 (构) 成员担任。 六、联合防护团得依地域、特性,下设分团,由各编组机关 (构) 分别编成之。 第 23 条 经遴选参加编组人员仅得参加一种任务编组,不得参加其他编组。但参加村 (里) 社区守望相助巡守大队者,不在此限。 参加其他编组之村 (里) 社区守望相助巡守大队编组成员;其训练、服勤以其他编组为主;其服装、识别证明及其他福利,由其他编组之编组机关(构) 制给;于战时或事变时,由其他编组指挥、监督、管制及运用。 第 24 条 编组机关 (构) 应于编组十天前将编组通知单送达参加民防人员。 民防人员之权利及义务自编组通知单送达之日起生效。 民防总队或特种防护团应就编组人员内具有后备军人身分者及支援军事勤务事项,主动与相关后备司令部保持联系。 选编之民防人员具有后备军人或补充兵身分者,每年度应由编组机关 (构) 列册送户籍所在地之直辖市、县 (市) 后备司令部审查同意纳编。 第 25 条 民防人员异动,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具有后备军人或补充兵身分之民防人员,依后备军人管理规则之规定办理,并由乡 (镇、市、区) 公所 (办理役政单位) 以后备军人异动通报表,通报当地警察机关。 二、未具后备军人或补充兵身分之民防人员,除依户籍法及其相关规定办理外,并依下列方式分别填报登记: (一) 职务变动或征召服役者,由其原服务单位或编组机关 (构) 填具民防人员异动报告表,送所隶属团队部。 (二) 户籍迁徙或工作单位变更者,由民防人员填具民防人员异动报告表,陈报所属主管送所隶属团队部。 (三) 因案羁押、犯罪判处徒刑在执行中、伤病、身心障碍、死亡或其他事故异动者,由编组机关 (构) 填具民防人员异动报告表,送所隶属团队部。 前项人员异动之缺员,民防团队应即遴选适当人员递补,并通知有关单位办理。 第 26 条 依本法第七条申请免参加民防团队编组者,其原因消灭时,本人或所属机关 (构) 应即陈报主管机关。 第 27 条 民防团队应建立所辖各编组成员、装具、联络方式及所在位置等相关名册,并应保持资料完整、常新。 第 28 条 为利民防人员之管理,以备迅速召集服勤,平时各级干部应对所属编组成员经常实施联系访问。 为促进民防人员向心力及交流,民防团队得办理联谊活动。 第 29 条 民防总队、民防团及民防分团于直辖市、县 (市) 首长就职之年度实施整编一次。但遇直辖市、县 (市) 政府首长补选时,不在此限。 特种防护团、防护团及联合防护团每四年实施整编一次。 第 30 条 民防团队训练由中央主管机关视实际需要策订计划实施,区分如下: 一、基本训练:民防团队整编完成之年度,应一次或分二次实施八小时基本训练。 二、常年训练,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 民防总队所属各任务大队 (队) 、站:每年度实施一次或二次,召集编组成员全员参加,每次以四小时为原则。 (二) 民防团、民防分团、特种防护团、防护团及联合防护团:每年度实施一次,召集编组成员三分之一参加,每次以四小时为原则。 三、干部训练:对民防、义勇警察、交通义勇警察、村 (里) 社区守望相助巡守、山地义勇警察等民力任务队小队长以上干部实施之专业训练,每年度实施一次,每次以四小时至八小时为原则。 四、其他训练:依实际需要实施。 第 31 条 各级任务队、站为提升专业服勤能力,依其性质分别参加其任务属性团队之训练。 区域及任务相近之防护团及联合防护团,得合并办理训练。 第 32 条 民防总队及特种防护团得对所辖民防团队之训练,实施指导、督导、评比。 第 33 条 中央主管机关得会同相关机关,对民防团队之训练,实施指导、督导、评比。 第 34 条 本办法所称演习,包括正式演习前之各次预演。 第 35 条 民防团队之演习区分如下: 一配合灾害防救演习:依灾害防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参与各级政府及相关公共事业实施之灾害防救演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