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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广西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桂高法[1999]31号
【颁布时间】 1999-04-28
【实施时间】 1999-07-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0712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人身伤害致残程度评定(试行)

1.总则
  
  1. 1 人身伤害致残程度评定,以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为基础,结合法医检案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残疾的鉴定提供依据。
  
  1. 2 适用范围
  
  人身伤害致残程度评定适用于全区司法机关办理案件中涉及人体损伤的残疾评定。
  
  1.3 鉴定原则
  
  评定应当依据受伤当时的伤情,结合损伤治疗的后果或结局,分析残疾与损伤之间关系综合评定。
  
  1.4 评定时限
  
  致残程度评定应在损伤治疗终结或达到临床医学症状相对稳定后进行。
  
  1. 5 伤残等级划分
  
  评定应根据器官损伤、功能障碍、医疗依赖及护理依赖的程度,划分为十个等级,一级为最高,以顺序十级为最低,一级至六级残疾为严重残疾。
  
  残疾等级划分依据
  
  1. 5. 1一级残疾划分依据
  
  (1)器官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其它器官不能代偿;
  
  (2)存在特殊医疗依赖;
  
  (3)意识消失;
  
  (4)生活完全或大部分不能自理,一级护理依赖;
  
  (5)各种活动受到限制而卧床;
  
  (6)社会交往完全丧失。
  
  1.5.2 二级残疾划分依据
  
  (1)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
  
  (2)存在特殊医疗依赖;
  
  (3)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二级以上护理依赖;
  
  (4)各种活动受限,仅限于床上或椅上活动;
  
  (5)不能工作;
  
  (6)社会交往极度困难。
  
  1.5.3 三级残疾的划分依据
  
  (1)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
  
  (2)存在特殊医疗依赖;
  
  (3)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三级以上护理依赖;
  
  (4)各种活动受限,仅限于室内的活动;
  
  (5)明显职业受限;
  
  (6)社会交往困难。
  
  1.5.4 四级残疾划分依据
  
  (1)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
  
  (2)存在特殊医疗依赖;
  
  (3)生活能力严重受限,间或需要帮助;
  
  (4)各种活动受限,仅限于居住范围内的活动;
  
  (5)职业种类受限;
  
  (6)社会交往严重受限。
  
  l. 5.5 五级残疾的划分依据
  
  (1)器官大部分缺损或明显畸形,有较重的功能障碍或并发症;
  
  (2)生活能力部分受限,偶尔需监护;
  
  (3)各种活动受限,仅限于就近的活动;
  
  (4)需要明显减轻工作;
  
  (5)社会交往贫乏。
  
  1. 5. 6 六级残疾划分依据
  
  (1)器官大部分缺损或明显畸形,有中度功能障碍或并发症;
  
  (2)生活能力部分受限,但能部分代偿,条件性需要帮助;
  
  (3)各种活动降低;
  
  (4)不能胜任原工作;
  
  (5)社会交往狭窄。
  
  1. 5. 7七级残疾的划分依据
  
  (1)器官大部分缺损或畸形,有轻度功能障碍或并发症;
  
  (2)生活能自理;
  
  (3)工作时间需要明显缩短;
  
  (4)社会交往降低;
  
  1.5. 8 八级残疾的划分依据
  
  (1)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轻度功能障碍;
  
  (2)生活能自理;
  
  (3)断续工作;
  
  (4)社会交往受约束。
  
  1.5.9 九级残疾划分依据
  
  (1)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轻度功能障碍;
  
  (2)生活能自理;
  
  (3)工作、学习能力下降;
  
  (4)社会交往能力部分受限。
  
  1.5.19 十级残疾的划分依据
  
  (1)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轻度功能障碍;
  
  (2)生活能自理;
  
  (3)工作和学习能力有所下降;
  
  (4)社会交往能力部分受限。
  
  1.6 晋级原则
  
  对于多处损伤,应先对单项伤残程度进行评定,如几项伤残等级不同,以重者定级,两项以上等级相同,最多晋升一级。
  
  1. 7评定人
  
  应当由法医师或者具有法医学鉴定资格的人员担任。
  
  1.8 评定人权利和义务
  
  评定人有权了解与损伤有关的案情,调阅案卷和病历资料,对受伤人员进行体格检查和必要的特殊仪器检查。
  
  2.分则
  
  2. 1 一级残疾
  
  2. 1. 1极重度智能减退;
  
  2. l. 2四肢瘫肌力3级或三肢瘫肌力2级;
  
  3. 1. 3重度非肢体瘫运动障碍;
  
  2. l. 4植物性生存状态;
  
  2. 1. 5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90%以上;
  
  2. 1. 6呼吸困难Ⅳ级;
  
  2. 1. 7心功能不全Ⅳ级;
  
  2.1. 8胃、肠、消化腺等部分切除,消化吸收功能严重障碍,生活不能完全自理;
  
  2.1. 9双侧肾切除或孤肾切除,用透析维持或同种肾移植术后肾功能不全;
  
  2. 1. 10三肢(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2.2 二级残疾
  
  2.2.1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2级;
  
  2.2.2三肢瘫,二肢肌力2级;
  
  2.2.3截瘫、偏瘫肌力2级;
  
  2.2.4面部明显瘢痕90%以上,容貌毁损和器官功能障碍;
  
  2.2.5双眼球缺失;
  
  2.2.6一眼球缺失,另一眼盲目5级;
  
  2.2.7双侧上颌骨或下颌骨完全缺损;
  
  2.2.8颈部损伤致呼吸和吞咽功能障碍;
  
  2.2.9脊柱胸段损伤致严重畸形愈合,呼吸功能障碍;
  
  2.2.10一侧全肺切除并胸廓成形,呼吸困难Ⅲ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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