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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广西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桂高法[1999]31号
【颁布时间】 1999-04-28
【实施时间】 1999-07-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0712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9页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人身伤害致残程度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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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2精神分裂症和躁郁症等内源性精神病,发病主要决定于病人自身的生物学素质,并非颅脑损伤所致,不适用本标准。
  
  3.2. 3颅脑损伤后出现精神障碍持续时间不满一年的不鉴定伤残程度。对确诊颅脑损伤致器质性精神障碍(包括人格障碍)者,采用“精神残疾分级的操作性评估标准”鉴定精神障碍程度时,若五项评分总分为0分或1分的不属精神残疾范围。
  
  3.2.4植物性生存状态的鉴定应自确诊三个月后进行。
  
  3. 2.5对由神经损伤所致的手、足部肌肉完全性瘫或不完全性瘫的,应参照本标准有关四肢缺失或关节功能障碍条款进行鉴定。
  
  3. 2. 6外伤引起的周围神经损害,如出现肌萎缩者,应参照本标准有关四肢损伤条款进行鉴定。
  
  3. 2.7外伤性白内障未手术者,应参照本标准有关人工晶体植入条款进行鉴定;如术后致视功能严重障碍,应按有关视功能障碍条款进行鉴定。
  
  3. 2.8颅神经损伤致偏盲,应参照本标准有关视野缺损条款进行鉴定。
  
  3. 2.9一眼外伤引起另一眼继发性病变如交感性眼炎,应参照本标准有关双眼视功能障碍条款进行鉴定。
  
  3.2. 1O外伤因素诱发功能性(如癌症等)疾病,不适用于本标准。
  
  3. 2. 11咽喉损伤致呼吸困难的,应参照本标准有关气管、肺损伤致呼吸困难的条款进行鉴定。
  
  3. 2.12本标准七级伤残以下的面部瘢痕面积是指面部三级区的面积标准,面部一级区、二级区的疲痕面积需折算成三级区面积后,参照三级区面积条款进行鉴定(计算方法见本标准附则)。
  
  3. 2.13明显疤痕是指除萎缩性疤痕(外观多平坦,与四周皮面等齐或者稍低,平滑光亮,色素减退,一般不引起功能障碍)外的其他疤痕,如增生性疤痕、疤痕疙瘩、蹼状疤痕等。
  
  3. 2. 14颈前部疤痕,应参照本标准有关面部三级区疤痕的条款鉴定;因颈部瘢痕挛缩致颈部活动障碍,应参照本标准有关颈部活动障碍条款鉴定。
  
  3. 2. 15烧伤面积、深度不作为评残标准,需等医疗终结后,依据造成的功能障碍程度、颜面瘢痕畸形程度和瘢面积(包括供皮区明显瘢痕)大小进行评级。
  
  3. 2.16阴道损伤成形术后遗留功能障碍者,应参照本标准有关阴道狭窄条款进行鉴定;如术后功能基本正常者应参照阴道修补术条款进行鉴定。
  
  3. 2. 17脊柱、四肢损伤后的残疾程度鉴定适用本标准,其他如先天畸形、类风湿性关节炎或随年龄增长出现的退行性改变等不适用本标准。
  
  3.2.18有关节内骨折史的骨性关节炎或创伤后关节骨坏死,按该关节功能损害程度,列入相应伤残等级进行鉴定。
  
  3. 2. 19外伤性滑膜炎,滑膜切除术后留有关节功能障碍或人工关节术后残留有功能不全者,根据关爷功能障碍程度列入相应等级。
  
  3. 2. 20外伤致椎间盘突出症,手术后残留有神经系统临床表现者,应参照本标准有关神经类残疾条款进行鉴定。有手术适应症而不接受手术治疗者,暂不评残。
  
  3. 2.2l损伤后有颅骨缺损,虽经原位骨覆盖、自体骨移植、异体骨移植或其他代用品治疗者仍应视为颅骨缺损。
  
  3. 2. 22对上肢损伤评残时,利手可上调一级。
  
  3. 2.23如一处(种)损伤涉及本标准中二个以上条款的,应适用级别高的条款定级。
  
  3. 2. 24未成年人因内分泌器官(包括性腺器官)损伤影响其生长发育的,在依据有关条款鉴定时应上调一级。
  
  3. 2. 25适用本标准进行鉴定时,应直接引用条款。
  
  3. 2. 26实际应用中,如果仍有某些损伤类型未在本标准中列入者,可根据残疾的实际情况,比照本标准中最相类似的条款进行鉴定。
  
  3. 2. 27本标准所说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3. 2.28本标准如与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相抵触的,应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执行。
  
  3. 2. 29本标准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3. 2. 30本标准由广西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3. 3附表见后(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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