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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为保障劳工生活,促进社会安全,制定本条例;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律。 第 2 条 劳工保险分左列二项: 一普通事故保险:分生育、伤病、医疗、残废、失业、老年及死亡七种给付。 二职业灾害保险:分伤病、医疗、残废及死亡四种给付。 第 3 条 劳工保险之一切帐册、单据及业务收支,均免课税捐。 第 4 条 劳工保险之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 第 5 条 中央主管机关统筹全国劳工保险业务,设劳工保险局为保险人,办理劳工保险业务。为监督劳工保险业务及审议保险争议事项,由有关政府代表、劳工代表、资方代表及专家各占四分之一为原则,组织劳工保险监理委员会行之。 劳工保险局之组织及劳工保险监理委员会之组织,另以法律定之。 劳工保险争议事项审议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 6 条 凡年满十五岁以上,六十岁以下之左列劳工,应以其雇主或所属团体或所属机构为投保单位,全部参加劳工保险为被保险人: 一受雇于雇用劳工五人以上之公、民营工厂、矿场、盐场、农场、牧场、林场、茶场之产业劳工及交通、公用事业之员工。 二受雇于雇用五人以上公司、行号之员工。 三受雇于雇用五人以上之新闻、文化、公益及合作事业之员工。 四依法不得参加公务人员保险或私立学校教职员保险之政府机关及公、私立学校之员工。 五受雇从事渔业生产之劳动者。 六在政府登记有案之职业训练机构接受训练者。 七无一定雇主或自营作业而参加职业工会者。 八无一定雇主或自营作业而参加渔会之甲类会员。 前项规定,于经主管机关认定其工作性质及环境无碍身心健康之未满十五岁劳工亦适用之。 前二项所称劳工,包括在职外国籍员工。 第 7 条 前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之劳工,参加劳工保险后,其投保单位雇用劳工减至四人以下时,仍应继续参加劳工保险。 第 8 条 左列人员得准用本条例之规定,参加劳工保险: 一受雇于第六条第一项各款规定各业以外之员工。 二受雇于雇用未满五人之第六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各业之员工。 三实际从事劳动之雇主。 四参加海员总工会或船长公会为会员之外雇船员。 前项人员参加保险后,非依本条例规定,不得中途退保。 第一项第三款规定之雇主,应与其受雇员工,以同一投保单位参加劳工保险。 第 9 条 被保险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继续参加劳工保险: 一应征召服兵役者。 二派遗出国考察、研习或提供服务者。 三因伤病请假致留职停薪,普通伤病未超过一年,职业灾害未超过二年者。 四在职劳工,年逾六十岁继续工作者。 五因案停职或被羁押,未经法院判决确定者。 第 10 条 各投保单位应为其所属劳工,办理投保手续及其他有关保险事务,并备雇用员工或会员名册。 前项投保手续及其他有关保险事务,投保单位得委讬其所隶属团体或劳工团体办理之。 保险人为查核投保单位劳工人数、工作情况及薪资,必要时,得查对其员工或会员名册、出勤工作纪录及薪资帐册。 前项规定之表册,投保单位应自被保险人离职、退会或结 (退) 训之日起保存五年。 第 11 条 符合第六条规定之劳工,各投保单位应于其所属劳工到职、入会、到训、离职、退会、结训之当日,列表通知保险人;其保险效力之开始或停止,均自应为通知之当日起算。但投保单位非于劳工到职、入会、到训之当日列表通知保险人者,除依本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处罚外,其保险效力之开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 第 12 条 被保险人退保后再参加保险时,其原有保险年资应予并计。 被保险人于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以后退职者,且于本条例六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修正前停保满二年或七十七年二月五日修正前停保满六年者,其停保前之保险年资应予并计。 前项被保险人已领取老年给付者,得于本条施行后二年内申请补发并计年资后老年给付之差额。 第 13 条 劳工保险之普通事故保险费率,由中央主管机关按被保险人当月之月投保金额薪资百分之六点五至百分之十一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职业灾害保险费率,按被保险人当月之月投保薪资,依职业灾害保险适用行业别及费率表之规定办理。但雇用员工达一定人数以上之投保单位,其前三年职业灾害保险给付总额占应缴职业灾害保险费总额之比率超过百分之八十者,每增加百分之十加收其适用行业之职业灾害保险费率之百分之五,并以加收至百分之四十为限;其低于百分之七十者,每减少百分之十减收其适用行业之职业灾害保险费率之百分之五,每年计算调整其职业灾害保险费率;其实绩费率实施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