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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3-01-29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4271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劳工保险条例

[接上页]

  前项职业灾害保险适用行业别及费率表,由中央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送请立法院查照,并至少每三年调整一次。
  
  职业灾害保险之会计,保险人应单独办理。
  
  第 14 条
  
  前条所称月投保薪资,系指由投保单位按被保险人之月薪资总额,依投保薪资分级表之规定,向保险人申报之薪资;被保险人薪资以件计算者,其月投保薪资,以由投保单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级劳工之月薪资总额,按分级表之规定申报者为准。被保险人为第六条第一项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八条第一项第四款规定之劳工,其月投保薪资由保险人就投保薪资分级表范围内拟订,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适用之。
  
  被保险人为薪资,如在当年二月至七月调整时,投保单位应于当年八月底前将调整后之月投保薪资通知保险人;如在当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调整时,应于次年二月底前通知保险人。其调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
  
  第一项投保薪资分级表,由中央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
  
  第 15 条
  
  劳工保险保险费之负担,依左列规定计算之:
  
  一第六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之被保险人,其普通事故保险费由被保险人负担百分之二十,投保单位负担百分之七十,其余百分之十,在省,由中央政府全额补助,在直辖市,由中央政府补助百分之五,直辖市政府补助百分之五;职业灾害保险费全部由投保单位负担。
  
  二第六条第一项第七款规定之被保险人,其普通事故保险费及职业灾害保险费,由被保险人负担百分之六十,其余百分之四十,在省,由中央政府补助,在直辖市,由直辖市政府补助。
  
  三第六条第一项第八款规定之被保险人,其普通事故保险费及职业灾害保险费,由被保险人负担百分之二十,其余百分之八十,在省,由中央政府补助,在直辖市,由直辖市政府补助。
  
  四第八条第一项第四款规定之被保险人,其普通事故保险费及职业灾害保险费,由被保险人负担百分之八十,其余百分之二十,在省,由中央政府补助,在直辖市,由直辖市政府补助。
  
  五第九条之一规定之被保险人,其保险费由被保险人负担百分之八十,其余百分之二十,在省,由中央政府补助,在直辖市,由直辖市政府补助。
  
  第 16 条
  
  劳工保险保险费依左列规定,按月缴纳:
  
  一第六条第一项第一款第六款及第八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之被保险人,其应自行负担之保险费,由投保单位负责扣、收缴,并须于次月底前,连同投保单位负担部分,一并向保险人缴纳。
  
  二第六条第一项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八条第一项第四款规定之被保险人,其自行负担之保险费,应按月向其所属投保单位缴纳,于次月底前缴清,所属投保单位应于再次月底前,负责汇缴保险人。
  
  三第九条之一规定之被保险人,其应缴之保险费,应按月向其原投保单位或劳工团体缴纳,由原投保单位或劳工团体于次月底前负责汇缴保险人。
  
  劳工保险之保险费一经缴纳,概不退还。但非归责于投保单位或被保险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
  
  第 17 条
  
  投保单位对应缴纳之保险费,未依前条第一项规定限期缴纳者,得宽限十五日;如在宽限期间仍未向保险人缴纳者,自宽限期满之翌日起至完纳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征其应纳费额百分之零点二滞纳金。但其加征之滞纳金额,以至应纳费额一倍为限。
  
  加征前项滞纳金十五日后仍未缴纳者,保险人应就其应缴之保险费及滞纳金,依法诉追。投保单位如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时,其主持人或负责人对逾期缴纳有过失者,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保险人于诉追之日起,在保险费及滞纳金未缴清前,暂行拒绝给付,但被保险人应缴部分之保险费已扣缴或缴纳于投保单位者,不在此限。
  
  第六条 第一项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八条第一项第四款规定之被保险人,依第十五条规定负担之保险费,应按期送交所属投保单位汇缴。如逾宽限期间十五日而仍未送交者,其投保单位得适用第一项规定,代为加收滞纳金汇缴保险人;加征滞纳金十五日后仍未缴纳者,暂行拒绝给付。
  
  第九条 之一规定之被保险人逾二个月未缴保险费者,以退保论。其于欠缴保险费期间发生事故所领取之保险给付,应依法追还。
  
  第 18 条
  
  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于其请领伤病给付或住院医疗给付未能领取薪资或丧失收入期间,得免缴被保险人负担部分之保险费。
  
  前项免缴保险费期间之年资,应予承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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