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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19 条 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于保险效力开始后,停止前发生保险事故者,得依本条例规定,请领保险给付。 以现金发给之保险给付,按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之当月起前六个月平均月投保薪资计算;其以日为给付单位者,以平均月投保薪资除以三十为日给付额。但老年给付按被保险人退休之当月起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资计算,参加保险未满三年者,按其实际投保年资之平均月投保薪资计算。 被保险人如为渔业生产劳动者或航空、航海员工或坑内工,除依本条例规定请领保险给付外,于渔业、航空、航海或坑内作业中,遭遇意外事故致失踪时,自户籍登记失踪之日起,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资百分之七十,给付失踪津贴;于每满三个月之期末给付一次,至生还之前一日或失踪满一年之前一日或依法宣告死亡之前一日止。 失踪满一年或依准宣告死亡者,得依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请领死亡给付。 第 20 条 被保险人在保险有效期间所发生之伤病事故,于保险效力停止后,必须连续请领伤病给付或住院诊疗给付者,一年内仍可享有该项保险给付之权利;伤病给付期限依第三十五条及第三十六条规定;住院诊疗之被保险人经保险人自设或特约医院认为可出院疗养时应即出院。 被保险人依前项规定连续请领保险给付期间内,因同一伤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残废或死亡者,仍得请领残废给付或死亡给付。其非因病愈而经保险人自设或特约医院同意出院后,在保险效力停上之日起一年内,因同一伤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残废或死亡者亦同。 第 21 条 被保险人死亡前请领残废给付或老年给付,经保险人审定应给付者,其给付得由被保险人之当序受领遗属津贴人承领。 但无第六十五条所定之遗属者,按被保险人平均月投保薪资给与负责埋葬人十个月丧葬津贴。 依前项规定领取老年给付者,不得再依死亡给付之规定请领任何丧葬津贴及遗属津贴。 第 22 条 同一种保险给付,不得因同一事故而重复请领。 第 23 条 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为领取保险给付,故意造成保险事故者,保险人除给与丧葬津贴外,不负发其他保险给付之责任。 第 24 条 投保单位故意为不合本条例规定之人员办理参加保险手续,领取保险给付者,保险人应依法追还;并取消该被保险人之资格。 第 25 条 被保险人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保险人特约医疗院、所之检查或补具应缴之证件,或受益人不补具应缴之证件者,保险人不负发给保险给付之责任。 第 26 条 因战争变乱或被保险人或因其父母、子女、配偶故意犯罪行为,以致发生保险事故者,概不给与保险给付。 第 27 条 被保险人之养子女,其收养登记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未满六个月者,不得享有领取保险给付之权利。 第 28 条 保险人为审核保险给付或劳工保险监理委员会为审议争议案件认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险人、受益人、投保单位、各该医院、诊所或领有执业执照之医师、助产士等要求提出报告,或调阅各该医院、诊所及投保单位之病历、薪资帐册、检查化验纪录或放射线诊断摄影片 (X光照片) 及其他有关文件,被保险人、受益人、投保单位、各该医院、诊所及领有执业执照之医师或助产士等均不得拒绝。 第 29 条 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领取各种保险给付之权利,不得让与、抵销、扣押或供担保。但被保险人有未偿还第六十七条第一项第四款之贷款本息者,应以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领取之保险给付抵销之。 前项保险给付之抵销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30 条 领取保险给付之请求权,自得请领之日起,因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第 31 条 被保险人合于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请领生育给付: 一参加保险满二百八十日后分娩者。 二参加保险满一百八十一日后早产者。 三参加保险满八十四日后流产者。 被保险人之配偶分娩、早产或流产者,比照前项规定办理。 第 32 条 生育给付标准,依左列各款办理: 一被保险人或其配偶分娩或早产者,按被保险人平均月投保薪资一次给与分娩费三十日,流产者减半给付。 二被保险人分娩或早产者,除给与分娩费外,并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资一次给与生育补助费三十日。 三分娩或早产为双生以上者,分娩费比例增给。 被保险人难产已申领住院诊疗给付者,不再给与分娩费。 第 33 条 被保险人遭遇普通伤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诊疗,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资,正在治疗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发给普通伤害补助费或普通疾病补助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