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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62 条 被保险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时,依左列规定,请领丧葬津贴: 一被保险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时,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资,发给三个月。 二被保险人之子女年满十二岁死亡时,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资,发给二个半月。 三被保险人之子女未满十二岁死亡时,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资,发给一个半月。 第 63 条 被保险人死亡时,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资,给与丧葬津贴五个月。遗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专受其扶养之孙子女及兄弟、姊妹者,并给与遗属津贴;其支给标准,依左列规定: 一参加保险年资合计未满一年者,按被保险人平均月投保薪资,一次发给十个月遗属津贴。 二参加保险年资合计已满一年而未满二年者,按被保险人平均月投保薪资,一次发给二十个月遗属津贴。 三参加保险年资合计已满二年者,按被保险人平均月投保薪资,一次发给三十个月遗属津贴。 第 64 条 被保险人因职业伤害或罹患职业病而致死亡者,不论其保险年资,除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资,一次发给丧葬津贴五个月外,遗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专受其扶养之孙子女及兄弟、姊妹者,并给与遗属津贴四十个月。 第 65 条 受领前二条所定遗属津贴之顺序如左: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孙子女。 五兄弟、姊妹。 第 66 条 劳工保险基金之来源如左: 一创立时政府一次拨付之金额。 二当年度保险费及其孳息之收入与保险给付支出之结余。 三保险费滞纳金。 四基金运用之收益。 第 67 条 劳工保险基金,经劳工保险监理委员会之通过,得为左列之运用: 一对于公债、库券及公司债之投资。 二存放于公营银行或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金融机构。 三自设劳保医院之投资及特约公立医院劳保病房整修之贷款;其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四对于被保险人之贷款。 五政府核准有利于本基金收入之投资。 劳工保险基金除作为前项运用及保险给付支出外,不得移作他用或转移处分;其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基金之收支、运用情形及其积存数额,应由保险人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按年公告之。 第一项第四款对于被保险人之贷款资格、用途、额度、利率、期限及还款方式等事项,应由保险人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 68 条 劳工保险机构办理本保险所需之经费,由保险人按编制预算之当年六月份应收保险费百分之五点五全年伸算数编列预算,经劳工保险监理委员会审议通过后,由中央主管机关拨付之。 第 69 条 劳工保险如有亏损,在中央劳工保险局未成立前,应由中央主管机关审核拨补。 第 70 条 以诈欺或其他不正当行为领取保险给付或为虚伪之证明、报告、陈述及申报诊疗费用者,除按其领取之保险给付或诊疗费用处以二倍罚锾外,并应依民法请求损害赔偿;其涉及刑责者,移送司法机关办理。特约医疗院、所因此领取之诊疗费用,得在其已报应领费用内扣除。 第 71 条 劳工违背本条例规定,不参加劳工保险及办理劳工保险手续者,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锾。 第 72 条 投保单位不依本条例之规定办理保险手续者,按自雇用之日起,至参加保险之日止应负担之保险费金额,处以二倍罚锾。劳工因此所受之损失,并应由投保单位依本条例规定之给付标准赔偿之。 投保单位违背本条例规定,将投保薪资金额以多报少或以少报多者,自事实发生之日起,按其短报或多报之保险费金额,处以二倍罚锾,并追缴其溢领给付金额。劳工因此所受损失,应由投保单位赔偿之。 投保单位于保险人依第十条第三项规定为查对时,拒不出示,或违反同条第四项规定者,处以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锾。 投保单位经依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加征滞纳金至应纳费额一倍后,其应缴之保险费仍未向保险人缴纳者,应按其应缴保险费之金额,处以三倍罚锾。 第 73 条 本条例所规定之罚锾,经催告送达后,无故逾三十日,仍不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 74 条 失业保险之保险费率、实施地区、时间及办法,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 75 条 (删除) 第 76 条 被保险人于转投军人保险、公务人员保险或私立学校教职员保险时,不合请领老年给付条件者,其依本条例规定参加劳工保险之年资应予保留,于其年老依法退职时,得依本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标准请领老年给付。 前项年资之保留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 77 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 78 条 本条例施行区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 79 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