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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34 条 被保险人因执行职务而致伤害或职业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资,正在治疗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发给职业伤害补偿费或职业病补偿费。职业病种类表如附表一。 前项因执行职务而致伤病之审查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35 条 普通伤害补助费及普通疾病补助费,均按被保险人平均月投保薪资半数发给,每半个月给付一次,以六个月为限。但伤病事故前参加保险之年资合计已满一年者,增加给付六个月。 第 36 条 职业伤害补偿费及职业病补偿费,均按被保险人平均月投保薪资百分之七十发给,每半个月给付一次;如经过一年尚未痊愈者,其职业伤害或职业病补偿费减为平均月投保薪资之半数,但以一年为限。 第 37 条 被保险人在伤病期间,已领足前二条规定之保险给付者,于痊愈后继续参加保险时,仍得依规定请领伤病给付。 第 38 条 被保险人已领足第三十五条或第三十六条规定之保险给付,期满仍未痊愈,经保险人自设或特约医院诊断为永不能复原者,得视伤病情形申请继续治疗或依本条例有关规定,请领残废给付。 第 39 条 医疗给付分门诊及住院诊疗。 第 40 条 被保险人罹患伤病时,应向保险人自设或特约医疗院、所申请诊疗。 第 41 条 门诊给付范围如左: 一诊察 (包括检验及会诊) 。 二药剂或治疗材料。 三处置、手术或治疗。 前项费用,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百分之十。但以不超过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最高负担金额为限。 第 42 条 被保险人合于左列规定之一,经保险人自设或特约医疗院、所诊断必须住院治疗者,由其投保单位申请住院诊疗。但紧急伤病,须直接住院诊疗者,不在此限。 一因职业伤害者。 二因罹患职业病者。 三因普通伤害者。 四因罹患普通疾病,于申请住院诊疗前参加保险之年资合计满四十五日者。 第 43 条 住院诊疗给付范围如左: 一诊察 (包括检验及会诊) 。 二药剂或治疗材料。 三处置、手术或治疗。 四膳食费用三十日内之半数。 五劳保病房之供应,以公保病房为准。 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费用,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百分之五。但以不超过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最高负担金额为限。 被保险人自愿住较高等病房者,除依前项规定负担外,其超过之劳保病房费用,由被保险人负担。 第二项及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之实施日期及办法,应经立法院审议通过后实施之。 第 44 条 医疗给付不包括法定传染病、痳疯病、麻醉药品嗜好症、接生、流产、美容外科、义齿、义眼、眼镜或其他附属品之装置、病人运输、特别护士看护、输血、挂号费、证件费、医疗院、所无设备之诊疗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未包括之项目。但被保险人因紧急伤病,经保险人自设或特约医疗院、所诊断必须输血者,不在此限。 第 45 条 被保险人因伤病住院诊疗,住院日数超过一个月者,每一个月应由医院办理继续住院手续一次。 住院诊疗之被保险人,经保险人自设或特约医院诊断认为可出院疗养时,应即出院;如拒不出院时,其继续住院所需费用,由被保险人负担。 第 46 条 被保险人有自由选择保险人自设或特约医疗院、所诊疗之权利,但有特殊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 47 条 被保险人因伤病而致残废,经领取残废给付后,不得以同一伤病,申请住院诊疗。 第 48 条 被保险人在保险有效期间领取医疗给付者,仍得享有其他保险给付之权利。 第 49 条 被保险人诊疗所需之费用,由保险人迳付其自设或特约医疗院、所,被保险人不得请领现金。 第 50 条 在本条例施行区域内之各级公立医疗院、所,符合规定者,均应为劳工保险之特约医疗院、所。各投保单位附设之医疗院、所及私立医疗院、所符合规定者,均得申请为劳工保险之持约医疗院、所。 前项劳工保险特约医疗院、所特约及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 51 条 各特约医疗院、所办理门诊或住院诊疗业务,其诊疗费用,应依照劳工保险诊疗费用支付标准表及用药种类与价格表支付之。 前项劳工保险诊疗费用支付标准表及用药类与价格表,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保险人为审核第一项诊疗费用,应聘请各科医药专家组织诊疗费用审查委员会审核之;其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52 条 投保单位填具之门诊就诊单或住院申请书,不合保险给付、医疗给付、住院诊疗之规定或虚伪不实或交非被保险人使用者,其全部诊疗费用应由投保单位负责偿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