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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3-01-29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4271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页 劳工保险条例

[接上页]

  特约医疗院、所对被保险人之诊疗不属于医疗给付范围者,其诊疗费用应由医疗院、所或被保险人自行负责。
  
  第 53 条
  
  被保险人因普通伤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经治疗终止后,如身体遗存障害,适合残废给付标准表规定之项目,并经保险人自设或特约医院诊断为永久残废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资,依同表规定之残废等级及给付标准,一次请领残废补助费,残废给付标准表如附表二。
  
  被保险人领取普通伤病给付期满,或其所患普通伤病经治疗一年以上尚未痊愈,如身体遗存障害,适合残废给付标准表规定之项目,并经保险人自设或特约医院诊断为永不能复原者,得比照前项规定办理。
  
  第 54 条
  
  被保险人因职业伤害或罹患职业病,经治疗终止后,如身体遗存障害,适合残废给付标准表规定之项目,并经保险人自设或特约医院诊断为永久残废者,依同表规定之残废等级及给付标准,增加百分之五十,一次请领残废补偿费。
  
  被保险人领取职业伤病给付期满,尚未痊愈,如身体遗存障害,适合残废给付标准表规定之项目,并经保险人自设或特约医院诊断为永不能复原者,得比照前项规定办理。
  
  第 55 条
  
  残废给付依左列规定,审核办理之:
  
  一被保险人身体遗存障害,适合被保险人标准表之任何一项目时,按各该项目之残废等级给与之。
  
  二被保险人身体遗存障害,同时适合残废给付标准表之任何两项目以上时,除依第三款至第六款规定办理外,按其最高残废等级给与之。
  
  三被保险人身体遗存障害,同时适合残废给付标表之第十四等级至第一等级间任何两项目以上时,按其最高残废等级再升一等级给与之。但最高等级为第一等级时,按第一等级给与之。
  
  四被保险人身体遗存障害,同时适合残废给付标准表之第八等级至第一等级间任何两项目以上时,按其最高残废等级再升两等级给与之。但最高等级为第二等级以上时,按第一等级给与之。
  
  五被保险人身体遗存障害,同时适合残废给付标准表之第五等级至第一等级间任何两项目以上时,按其最高残废等级再升三等级给与之。但最高等级为第三等级以上时,按第一等级给与之。
  
  六被保险人身体遗存障害,不适合残废给付标准表所定之各项目时,得衡量其残废程度,比照同表所定之身体障害状态,定其残废等级。
  
  七依第三款至第六款规定所核定之残废给付,超过各该等级残废分别计算后之合计额时,应按其合计额给与之。
  
  八被保险人之身体原已局部残废,再因伤害或疾病致身体之同一部位残废程度加重者,一律依照残废给付标准表规定,按其加重后残废给付日数,发给残废给付。但原已局部残废部分,依残废给付标准表规定所核定之给付日数,应予扣除。
  
  九被保险人之身体原已局部残废,再因伤害或疾病致身体之同一部位残废程度加重,同时其不同部位又成残废者,一律依残废给付标准表,按第一款至第六款规定所核定之残废给付日数,发给残废给付。但原已局部残废部分,依残废给付标准表规定所核定之给付日数,应予扣除。
  
  一○第八款及第九款规定之被保险人身体残废程度加重之原因,系职业伤害或罹患职业病所致者,按各该款之规定所核定之残废给付日数,增给百分之五十。
  
  第 56 条
  
  保险人于审核残废给付认为有复检必要时,得另行指定医院或医师复检。
  
  第 57 条
  
  被保险人领取残废给付,不能继续从事工作者,其保险效力即行终止。
  
  第 58 条
  
  被保险人合于左列规定之一者,得请领老年给付:
  
  一参加保险之年资合计满一年,年满六十岁或女性被保险人年满五十五岁退职者。
  
  二参加保险之年资合计满十五年,年满五十五岁退职者。
  
  三在同一投保单位参加保险之年资合计满二十五年退职者。
  
  四参加保险之年资合计满二十五年,年满五十岁退职者。
  
  五担任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具有危险、坚强体力等特殊性质之工作合计满五年,年满五十五岁退职者。
  
  被保险人已领取老年给付者,不得再行参加劳工保险。
  
  第 59 条
  
  被保险人依前条第一项规定请领老年给付者,其保险年资合计每满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资,发给一个月老年给付;其保险年资合计超过十五年者,其超过部分,每满一年发给二个月老年给付。但最高以四十五个月为限,满半年者以一年计。
  
  第 60 条
  
  (删除)
  
  第 61 条
  
  被保险人年逾六十岁继续工作者,其逾六十岁以后之保险年资最多以五年计,于退职时依第五十九条规定核给老年给付。但合并六十岁以前之老年给付,最高以五十个月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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