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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为改善居民生活环境,并促进市、镇、乡街有计划之均衡发展,特制定本法。 第 2 条 都市计划依本法之规定;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 3 条 本法所称之都市计划,系指在一定地区内有关都市生活之经济、交通、卫生、保安、国防、文教、康乐等重要设施,作有计划之发展,并对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规划而言。 第 4 条 本法之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内政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 (市) (局) 为县 (市)(局) 政府。 第 5 条 都市计划应依据现在及既往情况,并预计二十五年内之发展情形订定之。 第 6 条 直辖市及县 (市)(局) 政府对于都市计划范围内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为妨碍都市计划之使用。 第 7 条 本法用语定义如左: 一主要计划:系指依第十五条所定之主要计划书及主要计划图,作为拟定细部计划之准则。 二细部计划:系指依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所为之细部计划书及细部计划图,作为实施都市计划之依据。 三都市计划事业:系指依本法规定所举辨之公共设施、新市区建设、旧市区更新等实质建设之事业。 四优先发展区:系指预计在十年内,必须优先规画建设发展之都市计划地区。 五新市区建设:系指建筑物稀少,尚未依照都市计划实施建设发展之地区。 六旧市区更新:系指旧有建筑物密集、畸零破旧、有碍观瞻,影响公共安全,必须拆除重建,就地整建或特别加以维护之地区。 第 8 条 都市计划之拟定、变更,依本法所定之程序为之。 第 9 条 都市计划分为左列三种: 一市 (镇) 计划。 二乡街计划。 三特定区计划。 第 10 条 左列各地方应拟定市 (镇) 计划: 一首都、直辖市。 二省会、市。 三县 (局) 政府所在地及县辖市。 四镇。 五其他经内政部或县 (市)(局) 政府指定应依本法拟定市 (镇) 计划之地区。 第 11 条 左列各地方应拟定乡街计划: 一乡公所所在地。 二人口集居五年前已达三千,而在最近五年内已增加三分之一以上之地区。 三人口集居达三千,而其中工商业人口占就业总人口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地区。 四其他经县 (局) 政府指定应依本法拟定乡街计划之地区。 第 12 条 为发展工业或为保持优美风景或因其他目的而划定之特定地区,应拟定特定区计划。 第 13 条 都市计划由各级地方政府或乡、镇、县辖市公所依左列之规定拟定之: 一市计划由直辖市、市政府拟定,镇、县辖市计划及乡街计划分别由镇、县辖市、乡公所拟定,必要时,得由县 (局) 政府拟定之。 二特定区计划由直辖市、县 (市)(局) 政府拟定之。 三相邻接之行政地区,得由有关行政单位之同意,会同拟定联合都市计划。但其范围未逾越省境或县 (局) 境者,得由县 (局) 政府拟定之。 第 14 条 特定区计划,必要时,得由内政部订定之。 经内政部或县 (市)(局) 政府指定应拟定之市 (镇) 计划或乡街计划,必要时,得由县 (市)(局) 政府拟定之。 第 15 条 市镇计划应先拟定主要计划书,并视其实际情形,就左列事项分别表明之: 一当地自然、社会及经济状况之调查与分析。 二行政区域及计划地区范围。 三人口之成长、分布、组成、计划年期内人口与经济发展之推计。 四住宅、商业、工业及其他土地使用之配置。 五名胜、古迹及具有纪念性或艺术价值应予保存之建筑。 六主要道路及其他公众运输系统。 七主要上下水道系统。 八学校用地、大型公园、批发市场及供作全部计划地区范围使用之公 共设施用地。 九实施进度及经费。 一○其他应加表明之事项。 前项主要计划书,除用文字、图表说明外,应附主要计划图,其比例尺不得小于一万分之一;其实施进度以五年为一期,最长不得超过二十五年。 第 16 条 乡街计划及特定区计划之主要计划所应表明事项,得视实际需要,参照前条第一项规定事项全部或一部予以简化,并得与细部计划合并拟定之。 第 17 条 第十五条 第一项第九款所定之实施进度,应就其计划地区范围预计之发展趋势及地方财力,订定分区发展优先次序。第一期发展地区应于主要计划发布实施后,最多二年完成细部计划,并于细部计划发布后,最多五年完成公共设施。其他地区应于第一期发展地区开始进行后,次第订定细部计划建设之。未发布细部计划地区,应限制其建筑使用及变更地形。但主要计划发布已逾二年以上,而能确定建筑线或主要公共设施已照主要计划兴建完成者,得依有关建筑法令之规定,由主管建筑机关指定建筑线,核发建筑执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