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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12-11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4295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都市计画法


  第 1 条
  
  为改善居民生活环境,并促进市、镇、乡街有计划之均衡发展,特制定本法。
  
  第 2 条
  
  都市计划依本法之规定;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 3 条
  
  本法所称之都市计划,系指在一定地区内有关都市生活之经济、交通、卫生、保安、国防、文教、康乐等重要设施,作有计划之发展,并对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规划而言。
  
  第 4 条
  
  本法之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内政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 (市)
  
  (局) 为县 (市)(局) 政府。
  
  第 5 条
  
  都市计划应依据现在及既往情况,并预计二十五年内之发展情形订定之。
  
  第 6 条
  
  直辖市及县 (市)(局) 政府对于都市计划范围内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为妨碍都市计划之使用。
  
  第 7 条
  
  本法用语定义如左:
  
  一主要计划:系指依第十五条所定之主要计划书及主要计划图,作为拟定细部计划之准则。
  
  二细部计划:系指依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所为之细部计划书及细部计划图,作为实施都市计划之依据。
  
  三都市计划事业:系指依本法规定所举辨之公共设施、新市区建设、旧市区更新等实质建设之事业。
  
  四优先发展区:系指预计在十年内,必须优先规画建设发展之都市计划地区。
  
  五新市区建设:系指建筑物稀少,尚未依照都市计划实施建设发展之地区。
  
  六旧市区更新:系指旧有建筑物密集、畸零破旧、有碍观瞻,影响公共安全,必须拆除重建,就地整建或特别加以维护之地区。
  
  第 8 条
  
  都市计划之拟定、变更,依本法所定之程序为之。
  
  第 9 条
  
  都市计划分为左列三种:
  
  一市 (镇) 计划。
  
  二乡街计划。
  
  三特定区计划。
  
  第 10 条
  
  左列各地方应拟定市 (镇) 计划:
  
  一首都、直辖市。
  
  二省会、市。
  
  三县 (局) 政府所在地及县辖市。
  
  四镇。
  
  五其他经内政部或县 (市)(局) 政府指定应依本法拟定市 (镇) 计划之地区。
  
  第 11 条
  
  左列各地方应拟定乡街计划:
  
  一乡公所所在地。
  
  二人口集居五年前已达三千,而在最近五年内已增加三分之一以上之地区。
  
  三人口集居达三千,而其中工商业人口占就业总人口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地区。
  
  四其他经县 (局) 政府指定应依本法拟定乡街计划之地区。
  
  第 12 条
  
  为发展工业或为保持优美风景或因其他目的而划定之特定地区,应拟定特定区计划。
  
  第 13 条
  
  都市计划由各级地方政府或乡、镇、县辖市公所依左列之规定拟定之:
  
  一市计划由直辖市、市政府拟定,镇、县辖市计划及乡街计划分别由镇、县辖市、乡公所拟定,必要时,得由县 (局) 政府拟定之。
  
  二特定区计划由直辖市、县 (市)(局) 政府拟定之。
  
  三相邻接之行政地区,得由有关行政单位之同意,会同拟定联合都市计划。但其范围未逾越省境或县 (局) 境者,得由县 (局) 政府拟定之。
  
  第 14 条
  
  特定区计划,必要时,得由内政部订定之。
  
  经内政部或县 (市)(局) 政府指定应拟定之市 (镇) 计划或乡街计划,必要时,得由县 (市)(局) 政府拟定之。
  
  第 15 条
  
  市镇计划应先拟定主要计划书,并视其实际情形,就左列事项分别表明之:
  
  一当地自然、社会及经济状况之调查与分析。
  
  二行政区域及计划地区范围。
  
  三人口之成长、分布、组成、计划年期内人口与经济发展之推计。
  
  四住宅、商业、工业及其他土地使用之配置。
  
  五名胜、古迹及具有纪念性或艺术价值应予保存之建筑。
  
  六主要道路及其他公众运输系统。
  
  七主要上下水道系统。
  
  八学校用地、大型公园、批发市场及供作全部计划地区范围使用之公
  
  共设施用地。
  
  九实施进度及经费。
  
  一○其他应加表明之事项。
  
  前项主要计划书,除用文字、图表说明外,应附主要计划图,其比例尺不得小于一万分之一;其实施进度以五年为一期,最长不得超过二十五年。
  
  第 16 条
  
  乡街计划及特定区计划之主要计划所应表明事项,得视实际需要,参照前条第一项规定事项全部或一部予以简化,并得与细部计划合并拟定之。
  
  第 17 条
  
  第十五条 第一项第九款所定之实施进度,应就其计划地区范围预计之发展趋势及地方财力,订定分区发展优先次序。第一期发展地区应于主要计划发布实施后,最多二年完成细部计划,并于细部计划发布后,最多五年完成公共设施。其他地区应于第一期发展地区开始进行后,次第订定细部计划建设之。未发布细部计划地区,应限制其建筑使用及变更地形。但主要计划发布已逾二年以上,而能确定建筑线或主要公共设施已照主要计划兴建完成者,得依有关建筑法令之规定,由主管建筑机关指定建筑线,核发建筑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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