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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12-11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4295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土地征收条例


  第 1 条
  
  为实施土地征收,促进土地利用,增进公共利益,保障私人财产,特制定本条例。
  
  土地征收,依本条例之规定,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其他法律有关征收程序、征收补偿标准与本条例抵触者,优先适用本条例。
  
  第 2 条
  
  本条例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内政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 (市) 为县 (市) 政府。
  
  第 3 条
  
  国家因公益需要,兴办下列各款事业,得征收私有土地;征收之范围,应以其事业所必须者为限:
  
  一国防事业。
  
  二交通事业。
  
  三公用事业。
  
  四水利事业。
  
  五公共卫生及环境保护事业。
  
  六政府机关、地方自治机关及其他公共建筑。
  
  七教育、学术及文化事业。
  
  八社会福利事业。
  
  九国营事业。
  
  一○其他依法得征收土地之事业。
  
  第 4 条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为区段征收:
  
  一新设都市地区之全部或一部,实施开发建设者。
  
  二旧都市地区为公共安全、卫生、交通之需要或促进土地之合理使用实施更新者。
  
  三都市土地之农业区、保护区变更为建筑用地或工业区变更为住宅区、商业区者。
  
  四非都市土地实施开发建设者。
  
  五农村社区为加强公共设施、改善公共卫生之需要或配合农业发展之规划实施更新者。
  
  六其他依法得为区段征收者。
  
  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之开发范围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定者,得先行区段征收,并于区段征收公告期满后一年内发布实施都市计划,不受都市计划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之限制。
  
  第一项第五款之开发,需用土地人得会同有关机关研拟开发范围,并检具经上级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之兴办事业计划书,报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后,先行区段征收,于区段征收公告期满后,依土地使用计划完成非都市土地分区或用地编定之变更。
  
  第一项第四款或第六款之开发,涉及都市计划之新订、扩大或变更者,得依第二项之规定办理;未涉及者,得依前项之规定办理。
  
  不相连之地区,得依都市计划或兴办事业计划书内容、范围合并办理区段征收,并适用前三项之规定。
  
  区段征收范围勘选、计划之拟定、核定、用地取得、拆迁补偿、工程施工、分配设计、地籍整理、权利清理、财务结算及区段征收与都市计划配合等事项之实施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5 条
  
  征收土地时,其土地改良物应一并征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土地改良物所有权人要求取回,并自公告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迁移者。
  
  二坟墓及其他纪念物必须迁移者。
  
  三建筑改良物依法令规定不得建造者。
  
  四农作改良物之种类或数量与正常种植情形不相当者,其不相当部分。
  
  五其他法律另有规定者。
  
  前项应征收之土地改良物,得视其兴办事业计划之需要,于土地征收后,征收之。但土地改良物所有权人于需用土地人报请征收土地前,请求同时一并征收其改良物时,需用土地人应同时办理一并征收。
  
  第一项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土地改良物,于征收土地公告期满后,由该管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通知其所有权人或使用人限期迁移或拆除之,不予补偿;届期不拆迁者,由该管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会同有关机关迳行除去。
  
  第 6 条
  
  需用土地人取得经核准拨用或提供开发之公有土地,该公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得准用前条规定征收之。
  
  第 7 条
  
  申请征收之土地遇有古迹,应于可能范围内避免之;其未能避免者,需用土地人应先拟订古迹保存计划,征得古迹主管机关同意。
  
  第 8 条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所有权人得于征收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向该管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请一并征收,逾期不予受理:
  
  一征收土地之残余部分面积过小或形势不整,致不能为相当之使用者。
  
  二征收建筑改良物之残余部分不能为相当之使用者。
  
  前项申请,应以书面为之。于补偿费发给完竣前,得以书面撤回之。
  
  一并征收之土地或建筑改良物残余部分,应以现金补偿之。
  
  第 9 条
  
  被征收之土地,除区段征收及本条例或其他法律另有规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权人得于征收公告之日起二十年内,向该管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请照原征收补偿价额收回其土地,不适用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条之规定:
  
  一征收补偿费发给完竣届满三年,未依征收计划开始使用者。
  
  二未依核准征收原定兴办事业使用者。
  
  三依原征收计划开始使用后未满五年,不继续依原征收计划使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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