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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14 条 申请核子原料执照,应符合左列规定:一使用目的与本法第一条规定相符。二申请人或所雇用之技术人员具有安全处理核子原料之训练或经历。三设备、设施及操作程序,足以保护工作人员及人民之健康。四不致造成环境污染。五有严密之管理及料帐制度,并划定物料计算区。前项第五款所称物料计算区,分为主要核子设施、研究发展设施及其他处所,由核子原料或核子燃料所有人依物料之使用、生产、处理等要求划分,报经原子能委员会核准,以便实施管制之区域。 第 15 条 生产或持有核子燃料,应填具附件 (二) 之申请书,向原子能委员会申请核发核子燃料执照。但所生产或持有之核子燃料合于左列情形之一者,免请发执照。 一含钸之总活度在3.7×10 四次方贝克 (零点一微居里) 以下者。 二含铀-二三三、铀-二三五之总活度在3.7×10 三次方贝克 (一微居里) 以下者。 第 16 条 申请核子燃料执照除应合于第十四条之规定外,并应具有履行核子损害赔偿之责任保险或财务保证之能力。但其生产或持有之核子燃料含有铀-二三五在五百公克以上、钸在三百公克以上或铀-二三三在三百公克以上者,其操作、使用、储存核子燃料地区应设置适当之伽马及中子监测设备,订有完整之紧急处理程序,并定期演习。前项紧急处理程序及定期演习计划应报请原子能委员会核准。 第 17 条 制造钸辐射源者,应经原子能委员会许可。其持用者,应向原子能委员会登记。 第 18 条 核子燃料之移转在一公克以上者,移转双方应先报请原子能委员会核准。 其移出或移入物料计算区者亦同。但免请发执照者,其移转庸报经原子能委员会之核准。 第 19 条 核子反应器内,未经原子能委员会依法核发使用执照者,不得放置核子燃料。 第 20 条 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及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所称完整纪录,系指核子原料及核子燃料之料帐纪录。持照人应于每年七月十五日及次年一月十五日以前,根据半年之料帐纪录,填报附件 (三) 之核子物料平衡表,送请原子能委员会备查。 第 21 条 核子燃料之持照人,对核子燃料所发生之任何意外临界事故及正常运转以外之损失,应即报告原子能委员会。其在同一时期内持有之核子燃料铀-二三五、铀-二三三及钸之总重量超过五公斤者,应于每半年或在原子能委员会指定之期限内,对所持有之核子燃料估算或盘存一次。 第 22 条 公私立机构或个人合法持有或使用安全管制之核物料者,其输入、输出、运送或储存之安全管制,应依第二十三条至三十二条之规定办理,各该条未规定者依放射性物质安全运送规则及其他有关法令之规定。 第 23 条 申请安全管制之核物料输入输出者,应检附其运送计划及安全管制计划 (包括储存) 各一份,报经原子能委员会核准后为之。 第 24 条 安全管制之核物料由公路运送者,除依核准之运送计划将有关运送事宜通知当地及沿途军警机构外,并应依左列规定办理: 一除不得违反道路行车速率外,行车一至二小时,应停车于旷野路旁休息,并施行警戒,行车四小时以上,应停车更换驾驶人。 二运送车辆之前后应有适当标志之前导车先行及护送车随后押运。如系二车以上之运送,车队应有巡逻车往来巡视。每一运送车队均应派护送人员及随带无线电通讯器之武装警察。 三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规则有关汽车装载危险物品及行车之规定办理。 四预先协调军警机构于沿途实施交通管制及排除道路障碍。 第 25 条 安全管制之核物料应尽量避免由铁路运送。但必须由铁路运送者,除依核准之运送计划实施外,并依左列规定办理。 一须以专列火车或附挂于货物列车之专车运送。 二至少指派护送人员一人,于停车靠站时下车监视,并与车站军警联系。 三将运送有关资料先行通知铁路局及沿途军警机构,并请于各预定停靠站指派军警注意戒备及与护送人员联系。 四列车抵达目的站时,立即在护送人员监视下提货,不得进库储存。 第 26 条 安全管制之核物料由海洋运送者,除依核准之运送计划,将有关运送事宜通知起卸港之港务管理机关及当地、沿途军警机构外,并依左列规定办理:一包件必须置于可予隔离并加封条上锁之船舱或货柜内,并指派护送人员一人监视之。二船舶抵达目的港时,立即在护送人员监视下提货,不得进库储存。 第 27 条 安全管制之核物料由空中运送者,除依核准之运送计划,将有关运送事宜通知民用航空站及当地、沿途军警机构外,应以货机运送,并指派护送人员一人护送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