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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28 条 安全管制之核物料不论系由公路、铁路、海洋或空中运送,均应采用直达运送。如遇意外事故必须转运时,应于护送人员监视下为之。 第 29 条 安全管制之核物料,其储存地区应由所有人依其重要性划分为左列三区,报经原子能委员会核准,并实施管制。一管制区:外围以不易攀越之密集铁剌网或顶端加装密集铁剌网之围墙围绕,置岗哨,并设置专业警察看守,仅许管制及工作人员配带附有照片之识别证,或访客经批准由专人陪同,凭参观证并经登记后始得进出之区域。二物料区:在管制区内,存放安全管制之核物料,任何人员非经批准不得进入之区域。三重要区:在管制区内,置有可导致公众危险之重要设备,任何人员非经批准不得进入之区域。前项物料区及重要区之建筑强度应在普通住宅强度二倍以上,并应采用防火材料,装设自动火警侦测器、防盗警铃及消防系统,其进出口平常均保持锁住状态,且派管理人员看守外,于重要区周围并应装置夜间照明设备及配置无线电通讯设备。 第 30 条 依前条规定进出物料区或重要区之人员不得携带危除物品、照相机、手提袋、手提箱等物,于进出时并应接受检查。前条各区内所使用之锁具钥匙,于使用人员调动时应予更换。 第 31 条 安全管制之核物料之持有人或使用人,应为左列记录存档,以备原子能委员会检查。一警卫、护送人员及管理员之姓名、住址。二被允许进入物料区、重要区人员之姓名、住址及识别证 (或参观证)证号。三访客进入之时、地、访问理由及停留时间。四锁钥之管制程序。五定期盘存核物料及报请上级核备情形。六各区内警报系统、消防系统、照明设备、紧急设施定期检查之结果,状况。 第 32 条 安全管制之核物料有盗失、破坏或其他事故发生时,其持有人或使用人应立即先行报告原子能委员会,并于十五日内提出详细之书面报告。 第 33 条 在中华民国国境内,非经原子能委员会核准并发给执照,不得建造或运转核子反应器。外国国民、公司或团体在中华民国国境内设置核子反应器并须先经行政院核准,始得依法申请建厂 (造) 执照。 第 34 条 申请核发核子反应器建厂 (造) 执照,应于设置地点核定后,开始建造前,填具附件 (四) 之申请书,并附送载明左项列事项之核子反应器初期安全分析报告。一设置地点之叙述与安全分析。应特别述明为适应所选设置地点特性而设计之核子反应器主要结构,系统及组合件。二核子反应器设计与运转特性及安全考虑之概述。三核子反应器结构、系统及组合件之初步分析及评估。四核子反应器厂之组织计划、人员训练计划及初步运转督导计划。五与保证品质有关之设计、施工及检验计划。六应付紧急事件之初步计划。申请动力用核子反应器建厂 (造) 执照者,其初期安全分析报告并应载明左列事项:一在正常运转及可预见事故下,气体及液体放射性物质之释放量。二核子反应器在正常运转下,每年以液体形态及气体形态 (包括气体、卤素化合物、微粒等) 释放至禁区以外之各种主要放射性核种数量之估计。三固体废料之装盛、储存及运至厂区以外之计划。 第 35 条 原子能委员会认为前条之申请,于设计上已足以维护公众健康与安全者,得发给建厂 (造) 执照;但在建造进行期间,得随时派员检查。前项执照应记载完成建造或修改工程之期限及其限制事项。 第 36 条 申请核发核子反应器使用执照,应于初次安放燃料前,填具附件 (五) 之申请书,并附送载明左列事项之该反应器设施之安全性综合报告 (终期安全分析报告) 及核子反应器安全运转之技术规范。一有关设置地点特性之最新资料。二核子反应器结构、系统及组合件之最后分析与评估。三放射性物质及辐射剂量之管制方法。四核子反应器厂之组织。五运转前检查计划及试运转计划。六正常运转、维护、监察及定期检查计划。七紧急事件应变计划。前项反应器技术规范经原子能委员会核定后,非经以书面报请核准,不得变更。 第 37 条 核子反应器使用执照之期限,不得超过四十年。于执照有效期间,原子能委员会除得随时通知检送有关资料外,为维护公众建康与安全之必要,并得采行左列措施:一变更执照之许可事项或撤销其执照。二经行政院核准后,命持照人变更反应器结构,系统或其他必要之措施。 第 38 条 凡操纵或指挥他人操纵核子反应器控制装置者为核子反应器运转转人员,分运转员及高级运转员两种,其操作范围依左列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