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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11-22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4300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原子能法施行细则

[接上页]

  一运转员:以手操纵核子反应器控制装置。
  
  二高级运转员:指挥执行反应器使用执照之许可事项或指导运转员工作。
  
  前项所称控制装置,系指操纵此项装置时,将直接影响核子反应器之反应率或改变反应功率之机具。
  
  第 39 条
  
  运转人员执照由核子反应器持照人填具附件 (六) 之申请书依左列规定申请,经通过原子能委员会之笔试及运转测验后核发之。
  
  一运转员:须系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级中学或同等学校以上毕业,身心健康,曾受运转操作训练一年以上者。
  
  二高级运转员:须系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专以上学校毕业,身心健康,曾受运转操作训练一年以上或运转员具有二年以上实际操作经验者。
  
  第 40 条
  
  申请运转人员执照者如未通过笔试或 (及) 运转测验,得于接获通知之日起两个月后申请第二次测验。其仍未通过者,须于接获第二次通知六个月后始得申请第三次测验。再未通过者,须于接获第三次通知两年后重行申请测验。
  
  第 41 条
  
  运转人员执照之有效期限为二年,期满得填具申请书向原子能委员会申请换发之。
  
  申请换发运转人员执照,须身心健康及最近两年内从事运转工作或参加运转再训练实绩良好。
  
  其未实际从事运转工作或未参加运转再训练者,须通过笔试或 (及) 运转测验。
  
  第 42 条
  
  核子反应器启动、燃料更换或功率减低后再行升高时,应有高级运转员在场监督;于运转时,控制室中须有持照之运转人员一人以上在场执勤。能直接影响核子反应器反应率或反应功率之控制装置,除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外,应由持照之运转人员操作之。其他能间接影响核子反应器反应率或反应功率之机件,应在持照之运转人员许可下操作之。
  
  第 43 条
  
  运转人员应依其执照所载之核子反应器或指定之部分操作之。其因疾病有判断或操作错误之虞者,核子反应器持照人应即停止其运转工作,并报告原子能委员会。
  
  第 44 条
  
  左列人员运转核子反应器时,免申领执照。一学校学生在运转人员现场指导下,为训练而运转研究用核子反应器。
  
  二接受运转训练之人员在运转人员现场指导下,为训练而运转核子反应器。
  
  第 45 条
  
  核子反应器持照人拆除或废弃其设备时,应先将其拆除程序、处理具有放射性物质之计划及厂地除污计划,报请原子能委员会核准;其拆除及处理结果,应报由原子能委员会检查,合格者,除由该会通知内政部、直辖市、县 (市) 政府废止禁建区及低密度人口区之管制外,并报请行政院核备。
  
  第 46 条
  
  本法第二十六条所称放射性物质,系指核子原料、核子燃料以外,能产生自发性核变化而放出游离辐射之物质或含有上述物质之机具。所称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系指核子反应器以外,用电场、磁场、原子核反应或其他方法产生游离辐射之设备。前项物质及设备,按其使用目的,分医用及非医用两类。
  
  第 47 条
  
  放射性物质及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执照分为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密封放射性物质及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三种,应由所有人填具附件 (七) 之申请书,报由原子能委员会审查合格后发给执照;其换发时亦同。属于医用之放射性物质或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执照,应会同卫生署发给之。
  
  前项所称医用之放射性物质及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系指供医疗用之放射性同位素及放射线医疗设备;其储存、装置、使用或试验,应依游离辐射防护安全标准及医用游离辐射安全规定 (附件(八)) 办理。
  
  前项所称供医疗用之放射性同位素,系指以口服、注射或其他方法直接进入人体内部之放射性物质。
  
  医用放射性物质或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之申请购置条件或资格,应符合卫生署之规定。
  
  第 48 条
  
  放射性物质及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之所有人,应每半年将现况、异动状况及生产纪录向原子能委员会申报一次。其申报时间为每年七月十五日及次年一月十五日以前。操作人员有有异动时,应一并申报。
  
  第 49 条
  
  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医用放射性物质及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操作执照,分为左列三种,并按医师、牙医师及医用放射线技术师、技术士分别发给;无操作执照者不得操作。但于医院接受临床训练之医师、牙医师,或于医院实习之国内医学院校学生或毕业生,在领有操作执照人员指导下从事操作训练者,免申领操作执照。
  
  一放射线诊断设备操作执照。
  
  二放射线治疗设备操作执照。
  
  三放射性同位素使用操作执照。
  
  第 5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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