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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11-22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4300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页 原子能法施行细则

[接上页]

  医师、牙医师申请医用放射性物质及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操作执照,应检送医用游离辐射防护训练结业证书,并填具附件 (九) 之申请书送由原子能委员会会同卫生署核发之。
  
  前项医用游离辐射防护训练,由原子能委员会会同卫生署办理之。
  
  领有放射线专科医师证书者,申请第一项之操作执照时,免检送医用游离辐射防护训练结业证书。
  
  第 51 条
  
  申请医用放射线技术师或技术士操作执照者,应填具附件 (十) 之申请书,检附考试或检覈及格证书,送由原子能委员会会同卫生署核发之。领得医用放射线技术师操作执照或医用放射线技术士操作执照之技术师或技术士,须由领有操作执照之医师或牙医师之指导,始得操作医用放射性物质或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
  
  第 52 条
  
  (删除)
  
  第 53 条
  
  (删除)
  
  第 54 条
  
  (删除)
  
  第 55 条
  
  (删除)
  
  第 56 条
  
  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非医用放射性物质及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之操作执照,分为初级、中级及高级三种,其操作范围依左列规定:
  
  一领有初级操作执照者,得操作未满 3.7× 10 十二次方贝克 (一百居里) 之密封放射性物质、未满免予管制量一万倍之非密封放射性物质、未满五十万伏巅值之X光检查设备或粒子最大能量未满五十万电子伏之质点加速设备。
  
  二领有中级操作执照者,得操作未满 1.85×10 十四次方贝克 (五千居里) 之密封放射性物质、未满免予管制量五十万倍之非密封放射性物质、未满一千万伏巅值之X光检查设备或粒子最大能量未满一千万电子伏之质点加速设备。
  
  三领有高级操作执照者,得操作任何密封或非密封放射性物质或任何能量之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
  
  第 57 条
  
  前条操作执照,应具有左列资格,并填具附件 (十一) 之申请书,向原子能委员会申请核发之。无操作执照者,除合于第五十八条规定者外,不得操作。一申请初级操作执照:须系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学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大学有关游离辐射科系毕业或曾受原子能委员会认可之游离辐射防护训练并具有六个月以上之操作训练,持有证明者。二申请中级操作执照:须系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学研究所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大学研究所从事有关核能之研究所毕业或曾受原子能委员会认可之游离辐射防护训练并具有二年以上实际操作经验,持有证明者。三申请高级操作执照:须系曾受原子能委员会认可之游离辐射防护训练并具有前条第二款或第三款所定操作之实际经验三年以上,持有证明者。原子能委员会为鉴定申请人所具操作放射性物质或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之能力及游离辐射防护知识,得举行测验 (包括实作) 。
  
  第 58 条
  
  左列人员,免申领非医用放射性物质或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操作执照:
  
  一各中等学校之教员及在教员直接监督下之学生,在学校内从事未满3.7×10 九次方贝克 (一百毫居里) 之密封放射性物质、未满免予管制量一百倍之非密封放射性物质、未满一万伏巅值之X光试验设备或粒子最大能量未满一万电子伏之质点加速设备之操作者。
  
  二各大专院校或研究机构之教员、研究人员或在教员或研究人员直接监督下之学生,在该学校或机构内,从事未满3.7×10 十次方贝克(一居里) 之密封放射性物质、未满免予管制量一千倍之非密封放
  
  射性物质、未满十万伏巅值之X光试验设备或粒子最大能量未满十万电子伏之质点加速设备之操作者。
  
  三在领有操作执照人员直接指导下从事操作训练者。
  
  第 59 条
  
  放射性物质依本法第二十六条第十一款免予管制之限量,依游离辐射防护安全标准第四表第十栏之规定。
  
  第 60 条
  
  本法所定各种执照定有期限者,于期限届满时失其效力。但经持照人于执照有效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子能委员会申请换发新执照者,在申请换发新执照期中,原领执照仍继续有效。各种执照所记载之事项有变更者,持照人应于知悉或发生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子能委员会申请变更登记,并换发新执照。
  
  第 61 条
  
  违反本法所定防护管制应作为及不作为之义务者,原子能委员会得令其限期改善。其有本法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事者,由原子能委员会移送该管法院办理。
  
  第 62 条
  
  依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应收之费用及标准规定如附件 (十二) 。
  
  附件十二:
  
  原子能委员会实施本法规定之管制所应收之费用及标准
  
  一核子原料及核子燃料执照费,每件征收新台币三千元。
  
  二核子原料之稽查费,每年按执照所载铀、钍之含量依下列标准征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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