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二) 运转稽查费,每年每设施征收新台币二十万元。 放射性废料处理设施设于核子反应器厂内,且已包含于原核准之初期安全分析报告或终期安全分析报告者,均免予征收前项费用。 一一低放射性废料贮存设施之建造查验费、运转稽查费及贮存容器审查费,依下列标准征收之: (一) 建造查验费,每年每设施征收新台币三十万元。 (二) 运转稽查费,每年每设施征收新台币二十万元。 (三) 贮存容器审查费,每类容器征收新台币十万元。 低放射性废料贮存设施设于核子反应器厂内,且已包含于原核准之初期安全分析报告或终期安全分析报告者,均免予征收前项费用。 一二用过核燃料贮存设施之查验费及运转稽查费,依下列标准征收之: (一) 贮存容器查验费,每类容器征收新台币六十万元整。 (二) 贮存设施运转稽查费,每年每设施征收新台币十二万元。 用过核燃料贮存设施设于核子反应器厂内,且已包含于原核准之初期安全分析报告或终期安全分析报告者,均免予征收前项费用。 一三放射性废料之运送稽查费,依下列标准征收之: (一) 低放射性废料海陆运送稽查费,每运次征收新台币三万元。 (二) 用过核燃料运送稽查费,厂界内运输每运次征收新台币二万元, 厂界外运输每运次征收新台币五万元。 一四低放射性废料最终处置设施之建造查验费及运转稽查费,依下列标准征收之: (一) 建造查验费,每年每处置场征收新台币一百八十万元。 (二) 运转稽查费,每年每处置场征收新台币一百二十万元。 一五高放射性废料及用过核燃料最终处置设施之建造查验费及运转稽查费,依下列标准征收之: (一) 建造查验费,每年每处置场征收新台币六百万元。 (二) 运转稽查费,每年每处置场征收新台币六百万元。 一六原子能委员会所属机关,均免予征收下列费用: (一) 核子原料或核子燃料之执照费及稽查费。 (二) 放射性物质及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之执照费及稽查费。 (三) 放射性废料 (含用过核燃料) 之处理、运送及贮存设施之查验费及稽查费。 设置研究用核子反应器之学术机构,免予征收前项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费用。 第 63 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