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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04-17
【法规编号】 4342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土地征收条例施行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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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12 条
  
  依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未及与土地所有权人协议取得之土地,需用土地人应于申请征收前,拟具理由报请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许可,并叙明事由,通知土地所有权人。
  
  第 13 条
  
  需用土地人申请征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应以书面通知被征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权人陈述意见。但有前条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项通知所有权人陈述意见,得于协议价购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时,或举办区段征收说明会时一并为之。
  
  第 14 条
  
  需用土地人协议取得之土地,其地上私有土地改良物未能协议取得者,得依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申请征收。
  
  第 15 条
  
  征收案件之申请程序如下:
  
  一需用土地人为中央机关、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者,迳送中央主管机关核定。
  
  二需用土地人为中央机关所属机关者,应经其上级机关核转中央主管机关核定。
  
  三需用土地人为乡 (镇、市) 公所者,应经该管县 (市) 政府核转中央主管机关核定。
  
  四需用土地人为农田水利会者,应经该管县 (市) 政府报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转中央主管机关核定。
  
  第 16 条
  
  需用土地人依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应拟具征收计划书、征收土地图册或土地改良物清册及土地使用计划图各二份,送中央主管机关核准。
  
  第 17 条
  
  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之征收计划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征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原因。
  
  二征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在地范围及面积。
  
  三兴办事业之种类。
  
  四兴办事业之法令依据。
  
  五土地使用之现状及其使用人之姓名、住所。
  
  六土地改良物情形。
  
  七一并征收土地改良物。
  
  八四邻接连土地之使用状况及其改良情形。
  
  九征收土地区内有无古迹,并注明其现状及维护措施。
  
  一○举行公听会或说明会之情形。
  
  一一与土地所有权人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权人协议价购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之经过情形及所有权人陈述意见之情形。
  
  一二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权人或管理人之姓名、住所。
  
  一三被征收土地之使用配置。
  
  一四兴办事业概略及其计划进度。
  
  一五应需补偿金额总数及其分配。
  
  一六准备金额总数及其来源。
  
  申请征收土地改良物,得免记明前项第七款及第十三款事项。
  
  第 18 条
  
  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之征收土地图,应以地籍图描绘,并就工程用地范围及征收土地分别描绘及加注图例。
  
  第 19 条
  
  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之土地使用计划图,应绘明土地使用配置情形或其使用位置,并应加注图例。
  
  第 20 条
  
  一宗土地部分被征收者,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应于公告征收前,嘱讬该管登记机关就征收之部分办理分割测量登记,并以分割登记后之土地标示办理公告征收。
  
  第 21 条
  
  依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所为之公告,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需用土地人之名称。
  
  二兴办事业之种类。
  
  三核准征收机关及文号。
  
  四征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及其应补偿之费额。
  
  五公告期间。
  
  六得提出异议及行政救济之期限。
  
  七公告征收后之禁止事项。
  
  八得申请一并征收之要件及期限。
  
  九其他依规定应公告之事项。
  
  征收农作改良物或未经登记之建筑改良物,其公告应载明应受补偿人之姓名、住所。
  
  第一项公告应附同征收土地图,公布于该管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之公告处所及被征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在地。
  
  第 22 条
  
  原土地所有权人依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主张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未于规定期限内发给补偿费致征收失效,应向该管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请之。
  
  该管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应查明发给补偿费之情形,研拟征收是否失效之意见,报原核准征收机关核定后,函复原土地所有权人。
  
  第 23 条
  
  被征收土地权利关系人对于征收补偿价额,不服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依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所为查处者,应于查处通知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叙明不服查处之事实及理由,送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
  
  第 24 条
  
  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应于公告征收时,同时嘱讬该管登记机关于被征收土地或建筑改良物登记簿注记征收公告日期及文号,并自公告之日起,依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限制分割、合并、移转或设定负担。
  
  第 25 条
  
  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依第十三条、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或第五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所为之通知及领取补偿费之通知,其对象及办理方式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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