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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六新设电力采架空方式办理者,其所需费用由需用土地人与管线事业机关 (构) 各负担二分之一;采地下化方式办理者,管线之土木工程费用,由需用土地人与管线事业机关 (构) 各负担二分之一。 七新设电信采架空方式办理者,其所需费用由管线事业机关 (构) 全部负担;采地下化方式办理者,管线之土木工程费用,由需用土地人负担三分之一,管线事业机关 (构) 负担三分之二。 八新设自来水管线之工程费用,由需用土地人与管线事业机关 (构) 各负担二分之一。 九新设电力、电信管线工程需施设之电气设备及缆线费用,由管线事业机关 (构) 全部负担。 前项管线以共同管道设置者,其建设费用,依共同管道法中央主管机关订定之分摊标准办理。 非属第一项区段征收范围内必要之管线,其管线工程费用之分担原则,以个案协商方式办理。 第 53 条 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未缴纳差额地价之抵价地,主管机关应就超过应领抵价地面积换算其应有部分,嘱讬登记机关于土地登记簿加注未缴清差额地价前,不得办理所有权移转或设定他项权利字样,主管机关于差额地价缴清后,立即通知登记机关注销。 第 54 条 抵价地分配街廓及最小建筑单位面积,由主管机关依开发目的及实际作业需要划定之。但最小建筑单位面积不得小于畸零地使用规则及都市计划所规定最小建筑基地之宽度、深度及面积。 第 55 条 各级主管机关得将下列区段征收业务,委讬事业机构、法人或学术团体办理: 一现况调查及地籍测量。 二区段征收工程之规划、设计、施工、监造及管理。 三土地改良物价额及区段征收后地价之查估。 四抵价地分配之规划设计。 五有关清册之编造。 第 56 条 区段征收土地之处分收入,优先抵付开发总费用,如有盈余,除其他法令另有规定外,全部拨充实施平均地权基金;如有不足,由实施平均地权基金贴补之。 第 57 条 依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申请撤销征收,应于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征收公告期满后,始得为之。 第 58 条 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之公告,应载明事项如下: 一原需用土地人之名称。 二原兴办事业之种类。 三原征收及撤销征收之核准机关、日期及文号。 四撤销征收土地之区域。 五撤销征收土地应缴回之征收价额、缴回期限及受理缴回地点。 六公告期间。 七逾期不缴回征收价额者,仍维持原登记,并不得依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申请收回该土地。 八得提出异议及行政救济之期限。 第 59 条 撤销征收之土地,于征收前设定有他项权利或订有耕地租约,且原土地所有权人应受之补偿尚未领取者,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应依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项规定通知原土地所有权人于一定期间内缴清应缴回之征收价额,发还其原有土地。 第 60 条 依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维持原登记之土地,其为公有者,依公有财产管理有关法令处理之。 第 61 条 依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由原需用土地人就原征收之土地改良物现存部分酌定价额,一并办理撤销征收之土地改良物,原所有权人不服原需用土地人所定价额者,得于撤销征收公告期间内向该管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以书面提出异议,由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准用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 62 条 依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四项但书规定先行使用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者,于申请征用前,得免举行公听会,并免与土地所有权人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权人协议价购或以其他方式取得。 第 63 条 申请征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应由需用土地人拟具详细征用计划书,并附具征用土地图册或土地改良物清册及土地使用计划图,送由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并副知该管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 征用计划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征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原因。 二征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在地范围及面积。 三兴办事业之种类。 四兴办事业之法令依据。 五土地使用之现状及其使用人之姓名、住所。 六土地改良物情形。 七有无一并征用土地改良物。 八四邻接连土地之使用状况及其改良情形。 九征用土地区内有无古迹,并注明其现状及维护措施。 一○举行公听会之经过情形。 一一与土地所有权人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权人协议价购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之经过情形及所有权人陈述意见之情形。 一二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权人或管理人姓名、住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