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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被征收土地或建筑改良物已登记者,依土地登记簿或建筑改良物登记簿所载之所有权人及他项权利人姓名、住所,以书面通知。 二征收农作改良物或未经登记之建筑改良物,依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公告之姓名、住所,以书面通知。 三依前二款通知未能送达者,以前二款姓名、住所办理公示送达。 前项第一款、第二款之通知,应以双挂号或其他得收取回执之方式为之。 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依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将核准征收案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权人及他项权利人时,得一并通知其领取补偿费之日期。 第 26 条 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所称本条例规定应发给补偿费之期限,指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及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之期限。 第 27 条 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于土地征收地价及其他补偿费补偿完竣,并完成土地登记后,应将办理经过情形,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第 28 条 需用土地人依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因公共安全急需先行使用被征收土地或其土地改良物者,应于申请征收前,拟具理由,报请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许可后,送由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征收及先行使用;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应于征收公告时,将上开事由一并公告。 第 29 条 被征收土地补偿金额之计算及发给,由土地所在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为之。 第 30 条 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所称征收当期之公告土地现值,指征收公告期满次日起算第十五日之公告土地现值。但征收公告后,公告土地现值依平均地权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评定,加成补偿成数依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评定,评定结果征收补偿地价降低者,仍按征收公告时之征收补偿地价补偿。 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所称一般正常交易价格,指经由调查当年期一般正常交易价格所估计之区段地价。 第 31 条 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之毗邻非公共设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现值,指毗邻各非公共设施保留地区段地价之平均数;于每年编制土地现值时,依平均地权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规定计算之。 土地现值公告后,始经都市计划划定为公共设施保留地之土地,于下次土地现值公告前依法征收者,其公告土地现值,应于公告征收前,依平均地权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规定重新计算公告之,作为征收补偿地价之依据。但重新计算结果降低者,仍维持原公告土地现值,免再公告,并以原公告土地现值作为征收补偿地价之依据。 第 32 条 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所称改良土地,指下列各款: 一建筑基地改良:包括整平或填挖基地、水土保持、埋设管道、修筑驳嵌、开挖水沟、铺筑道路等。 二农地改良:包括耕地整理、水土保持、土壤改良与修筑农路、灌溉、排水、防风、防砂及堤防等设施。 三其他用地开发所为之土地改良。 第 33 条 申请发给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之补偿费,应依平均地权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申请验证登记,并持凭主管机关发给之改良土地费用证明书,向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领取之。 第 34 条 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依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报请上级主管机关核定禁止建筑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采取土石或变更地形时,应检具开发计划及区段征收范围地籍图。 第 35 条 依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报请核准区段征收时,应检具区段征收计划书、征收土地图册、土地使用计划图及区段征收说明会纪录各二份,送核准征收机关核准。 第 36 条 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规定之区段征收计划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征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原因。 二征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在地范围及面积。 三办理区段征收之法令依据。 四征收范围内土地权属及面积统计。 五土地使用之现况及其使用人之姓名、住所。 六一并征收土地改良物。 七四邻接连土地之使用状况及其改良物情形。 八征收土地区内有无古迹,并注明其现状及维护措施。 九与土地所有权人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权人协议价购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之情形。 一○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权人或管理人姓名、住所。 一一都市计划或兴办事业计划概略。 一二征收范围内土地之使用配置。 一三原位置保留分配土地之差额地价减轻比例。 一四合法建物拆迁安置计划。 一五公有土地以作价或领回土地方式处理及其协调情形。 一六抵价地比例。 一七开发完成后道路等九项以外之公共设施用地预定有偿或无偿拨用或让售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