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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八财务计划,包括预估区段征收开发总费用、预算编列情形及筹措方式及偿还开发总费用分析。 一九预计区段征收工作进度。 第 37 条 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规定之征收土地图,应以地籍图描绘区段征收范围,并加注图例。 第 38 条 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规定之土地使用计划图,指区段征收后土地使用之计划配置图;于完成都市计划地区,指都市计划图。 第 39 条 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依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规定举行说明会时,应说明下列事项: 一区段征收目的。 二各项补偿标准。 三抵价地比例及申请程序。 四地价税与土地增值税之减免及扣缴。 五耕地租约之处理。 六他项权利或其他负担之处理。 七其他事项。 第 40 条 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项所称因情况特殊,经上级主管机关核准者,指抵价地总面积非为征收总面积百分之五十时,经需用土地人拟具具体理由,于区段征收计划书报核前,先报经上级主管机关核准者。所称曾经农地重划者,指原有土地曾参加农地重划并分担农路、水路用地,且该农路、水路用地已登记为直辖市、县 (市) 或农田水利会所有者。 抵价地发给比例因土地所有权人领取现金补偿或选择高价区位土地较多者,致实际发给面积比例降低,视为已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 第 41 条 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及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应报经上级主管机关核定或核准事项,其属内政部申请区段征收者,由内政部迳行核定之。 第 42 条 土地所有权人依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申请发给抵价地者,主管机关于收件后,应于征收公告期满后二个月内审查完毕。审查结果,应予补正者,应通知申请人于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个月内补正;申请人于补正期限届满之日前提出请求展延补正期限者,在不影响整体开发作业及时程原则下,得酌予展延。主管机关应于申请人补正后十五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结果,以书面通知申请人。届期未补正者,应核定不发给抵价地。 前项申请发给抵价地、补正及主管机关审查期限,应于公告征收时,载明于公告内,并通知土地所有权人。 第 43 条 土地所有权人依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向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请改发给现金补偿者,应于召开抵价地分配作业说明会前为之,并由主管机关就资金调度情形征询需用土地人意见,及视区段征收实际作业情形核处之。 第 44 条 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项所称证明文件如下: 一订有耕地三七五租约者,应提出补偿承租人之证明文件。 二设定地上权、地役权或永佃权者,应提出同意涂销他项权利之证明文件。 三设定抵押权或典权者,应提出抵押权或典权之清偿、回赎或同意涂销之证明文件。 四有限制登记者,应提出已为涂销限制登记之土地登记誊本或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涂销之证明文件。 第 45 条 土地所有权人申请发给抵价地之原有土地上订有耕地三七五租约或设定地上权、地役权或永佃权者,除依前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办理外,并得请求主管机关邀集承租人或他项权利人协调;其经协调合于下列情形者,得由主管机关就其应领之补偿地价办理代扣清偿及注销租约或涂销他项权利,并由土地所有权人就其剩余应领补偿地价申领抵价地: 一补偿金额或权利价值经双方确定,并同意由主管机关代为扣缴清偿。 二承租人或他项权利人同意注销租约或涂销他项权利。 第 46 条 需用土地人于申请区段征收土地前,应会同主管机关邀集区段征收范围内公有土地原管理机关及其为非公用之管理机关,依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协调公有土地处理方式。 前项公有土地以领回土地方式提供者,其领回土地面积计算公式如附件一。 ◎附件一 公有土地领回土地权利价值及面积计算公式 (土地征收条例施行细则第四十六条附件) 一非农地重划区内公有土地领回土地面积 (A1) =非农地重划区内以领回土地方式拨供开发之公有土地面积×抵价地比例 二农地重划区内公有土地领回土地面积 (A2) =农地重划区内以领回土地方式拨供开发之公有土地面积×抵价地比例 三预计领回土地之总面积 (A)=A1+A2 四领回土地之总地价 (V)=∑各宗供公有土地领回之土地面积×各该宗土地评定单位地价 五位于非农地重划区内各公有土地领回土地之权利价值 (V1) =V ×【A1÷A 】×【该公有土地位于非农地重划区内以领回土地方式拨供开发之公有土地补偿地价÷非农地重划区领回土地之公有土地总补偿地价】六位于农地重划区内各公有土地领回土地之权利价值 (V2) =V ×【A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