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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细则依护照条例 (以下简称本条例) 第二十六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条例所称之护照,指中华民国国民在国外旅行所使用之国籍身分证明文件。 护照除持照人得自行填写之封底内页外,非权责机关不得擅自增删涂改或加盖图戳。 第 3 条 本条例第三条所定护照之制定,指护照之规划、设计及印制。 护照之页数由主管机关定之,空白内页不足时,得加页使用。但以二次为限。 第 4 条 外交护照包括总统、副总统及其配偶出国时所持用之通行状及本条例第七条所定人员派驻或前往无邦交国家或地区所持用具有外交性质之护照。 第 5 条 外交护照依下列方式核发: 一总统、副总统及其配偶所持用之通行状,由外交部部长签名。 二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定人员,由主管机关核发。 三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所定人员,由派遣机关函知主管机关核发。 第 6 条 公务护照依下列方式核发: 一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人员,由派遣之中央或直辖市、县 (市) 政府机关,函请主管机关同意后核发。 二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第三款所定人员,由主管机关查验其所属国际组织之聘书后核发。 第 7 条 普通护照应向下列机关、机构或团体申请: 一外交部领事事务局 (以下简称领事事务局) 或其分支机构。 二邻近之驻外馆处。 三行政院在香港或澳门设立或指定机构或委讬之民间团体。 第 8 条 申请外交护照或公务护照,应备护照用照片二张及下列文件: 一外交公务护照申请书。 二国民身分证正本及影本各一份。但未满十四岁且未请领国民身分证者,应附户口名簿正本及影本各一份或最近三个月内申请之户籍誊本正本一份。 三无户籍者,应附具有我国国籍之证明文件,免附前款之文件。 四第五条第三款或第六条所规定之机关公函或证明文件。 五其他相关证明文件。 前项第二款规定之国民身分证及户口名簿正本,于验毕后退还。 第一项国民身分证,不得以临时证明书或其他相关身分证明文件代替。 第 9 条 向领事事务局或其分支机构首次申请普通护照者,应备护照用照片二张及下列文件: 一设有户籍者: (一) 普通护照申请书。 (二) 国民身分证正本及影本各一份。但未满十四岁且未请领国民身分证 者,应附户口名簿正本及影本各一份或最近三个月内申请之户籍誊本正本一份。 (三) 其他相关证明文件。 二无户籍者: (一) 普通护照申请书。 (二) 具有我国国籍之证明文件。 (三) 有效之出国许可证正本及影本各一份。 (四) 其他相关证明文件。 三在国内取得国籍尚未设籍定居者: (一) 普通护照申请书。 (二) 居留证件正本及影本各一份。 四经许可丧失我国国籍,尚未取得他国国籍者: (一) 普通护照申请书。 (二) 丧失国籍证明。 前项第一款第二目、第二款第三目、第三款第二目规定之国民身分证、户口名簿、出国许可证及居留证正本,于验毕后退还。 第一项国民身分证,不得以临时证明书或其他相关身分证明文件代替。 第一项第四款规定之申请人,由主管机关发给效期一年护照,并加注本护照之换、补发应知会原发照机关。 第 10 条 国军人员、替代役役男及兵役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之役龄男子,首次申请普通护照者,应检附下列证明文件,先送相关主管机关审查后办理: 一国军人员应检附国军人员身分证明。 二替代役役男应检附服替代役身分证明。 三役龄男子应检附下列文件之一。但尚未履行兵役义务之役龄男子 (以下简称役男) ,免予检附: (一) 退伍令、转役证明书或因病停役令。 (二) 免役证明书或丁等体位证明书。 (三) 禁役证明书。 (四) 国民兵身分证明书、待训国民兵证明书或丙等体位证明书。 (五) 经直辖市、县 (市) 政府核定或乡 (镇、市、区) 公所证明为免服 役之公文。 (六) 补充兵证明书。 (七) 替代役退役证明书。 兵役法第三条第二项规定之接近役龄男子,首次申请普通护照者,其护照申请书,应先送相关主管机关审查后办理。 国军人员、替代役役男、役男之护照末页,应加盖持照人出国应经核准戳记;未具侨民身分之有户籍役男护照末页,应并加盖尚未履行兵役义务戳记。接近役龄男子之护照末页,应加盖尚未履行兵役义务戳记。 第 11 条 向邻近之驻外馆处首次申请普通护照者,应备护照用照片二张及下列文件: 一普通护照申请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