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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公路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及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编制内军用车辆 (以下简称军车) ,指国军现行装备及其他经纳入国军财产之各型车辆。 第 3 条 军车管理作业权责区分如下: 一军车驾驶执照制发、考验、换补 (具有统一性质者) 及重大交通事故之预防,由国防部联合后勤司令部 (以下简称联勤司令部) 主管。 二军事需要之交通管制、重大交通事故之处理,及与有关机关之协调、策划、执行,由国防部宪兵司令部 (以下简称宪兵司令部) 主管。 三军车保险及重大事故赔偿之规定,其协调策划执行,由联勤司令部主管。 第 4 条 驾驶军车,必须持有军车驾驶执照,其驾驶车种范围如下: 一持有小型车执照者,得驾驶各型指挥车、小客车、客货两用车、小货车、巡逻车、救护车及其他同吨位之军用轮型车辆。 二持有载重车、特种车执照者,得驾驶各型军用载重车、轮型特种车、大货车及其以下各型军用车辆。 三持有大客车执照者,得驾驶军用大客车及其以下各型军用轮型车辆。 四持有联结车执照者,得驾驶军用联结车及其以下各型军用轮型车辆。 五持有机器脚踏车执照者,以驾驶军用牌照之机器脚踏车为限。 第 5 条 志愿役军官、士官持有军用汽车驾驶执照者,得依国防部之规定,按持照车种及年资,于退伍时申请退役换照证明或准考证明。 前项申请作业程序如下: 一志愿役退伍军官、士官: (一) 申请换照或准考证明应检附退伍令 (或退伍行政命令) 影本、军用汽车驾驶执照、民用汽车驾驶执照登记书 (完成体检) 及回邮信封,资料不齐全者,不予受理。 (二) 申请时间:退伍前三十日至退伍生效日起四十五日内,向原属单位申请。 二原属单位应于志愿役军官、士官退伍前二个月通知办理。 三驾照考管单位: (一) 志愿役退伍军官、士官原属单位收到申请后,应循行政系统,呈报国防部指定之驾照考管单位处理。各单位完成资料呈转时限,由驾照考管单位自行律定,但合计不得逾六十日。 (二) 驾照考管单位收件后,应于十四日内,将申请资料,并同军用驾照管理卡,函送联勤司令部。 四联勤司令部:应于收件后十四日内,完成资料审核及寄发换照证明或准考证明。 义务役军官、士官、士兵申请退役换照证明,由联勤司令部运用“国军驾照管理资讯系统”依退伍日期管制,于退伍前三个月按持照年资主动列印退伍换照证明,寄发退员所属之驾照考管单位审查后转发,于退伍当日领取。 退伍军官、士官、士兵接获换照证明或准考证明后,应于退伍生效日起六个月内,至公路监理机关办理换发民照或应考。 退伍军官、士官、士兵因个人因素,未于规定之时间内申请者,不得请求赔偿或其他补救措施。但经检讨系单位缺失者,得依本规定惩处相关失职人员后补发。 第 6 条 应征、召服役人员持有民间汽车驾驶职业执照者,免试换发相同车种之军车驾驶执照,其持有民间普通汽车驾驶执照者,经甄试合格后,换发相同车种之军车驾驶执照。奉准回役或再应召服役之官兵,其停役或退伍期间未满一年者,凭发给之驾驶证明文件,换发相同车种之军车驾驶执照,停役或退伍逾一年以上者,须经考试及格始准发照。第 7 条 军车驾驶执照制发、考验、换补、转移等作业程序,由联勤司令部协调有关单位研订后,报请国防部核定之。 第 8 条 汽车集用场分地区性汽车集用场及单位汽车集用场,其场地设施、作业、人员编组、驾驶安全教育、管理考核、车材油料补给及保养修护后送等由国防部定之。第 9 条 军车使用管理规定如下: 一军车机件保养修护,应依照各型车辆技术手册规定实施,其转向机、煞车、灯光、方向指标 (战斗车除外) 、挡风玻璃、雨刷、保险杆、喇叭、轮胎、安全带及其他有关安全机件,须保持正常有效。 二军车排放空气污染物,不得超过交通工具空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其管制作业权责划分及稽查实施与举发案件之处理,由宪兵司令部定之。 第 10 条 特种车辆,除紧急特殊情况外,不得作行政使用。 第 11 条 军车以供公务使用为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劳军活动。 二军中康乐活动。 三军官团郊外活动。 四军人婚丧喜庆。 五抢救灾害。 第 12 条 军车限军人乘用,但下列人员得乘用之。 一军眷急诊、生产或接送医生、助产士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