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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为防制游离辐射之危害,维护人民健康及安全,特依辐射作业必须合理抑低其辐射剂量之精神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 第 2 条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游离辐射:指直接或间接使物质产生游离作用之电磁辐射或粒子辐射。 二放射性:指核种自发衰变时释出游离辐射之现象。 三放射性物质:指可经由自发性核变化释出游离辐射之物质。 四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指核子反应器设施以外,用电磁场、原子核反应等方法,产生游离辐射之设备。 五放射性废弃物:指具有放射性或受放射性物质污染之废弃物,包括备供最终处置之用过核子燃料。 六辐射源:指产生或可产生游离辐射之来源,包括放射性物质、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或核子反应器及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或公告之物料或机具。 七背景辐射:指下列之游离辐射: (一) 宇宙射线。 (二) 天然存在于地壳或大气中之天然放射性物质释出之游离辐射。 (三) 一般人体组织中所含天然放射性物质释出之游离辐射。 (四) 因核子试爆或其他原因而造成含放射性物质之全球落尘释出之游辐射。 八曝露:指人体受游离辐射照射或接触、摄入放射性物质之过程。 九职业曝露:指从事辐射作业所受之曝露。 一○医疗曝露:指在医疗过程中病人及其协助者所接受之曝露。 一一紧急曝露:指发生事故之时或之后,为抢救遇险人员,阻止事态扩大或其他紧急情况,而有组织且自愿接受之曝露。 一二辐射作业:指任何引入新辐射源或曝露途径、或扩大受照人员范围、或改变现有辐射源之曝露途径,从而使人们受到之曝露,或受到曝露之人数增加而获得净利益之人类活动。包括对辐射源进行持有、制造、生产、安装、改装、使用、运转、维修、拆除、检查、处理、输入、输出、销售、运送、贮存、转让、租借、过境、转口、废弃或处置之作业及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或公告者。 一三干预:指影响既存辐射源与受曝露人间之曝露途径,以减少个人或集体曝露所采取之措施。 一四设施经营者:指经主管机关许可、发给许可证或登记备查,经营辐射作业相关业务者。 一五雇主:指雇用人员从事辐射作业相关业务者。 一六辐射工作人员:指受雇或自雇经常从事辐射作业,并认知会接受曝露之人员。 一七西弗:指国际单位制之人员剂量单位。 一八剂量限度:指人员因辐射作业所受之曝露,不应超过之剂量值。 一九污染环境:指因辐射作业而改变空气、水或土壤原有之放射性物质含量,致影响其正常用途,破坏自然生态或损害财物。 第 3 条 本法之主管机关,为行政院原子能委员会。 第 4 条 天然放射性物质、背景辐射及其所造成之曝露,不适用本法之规定。但有影响公众安全之虞者,主管机关得经公告之程序,将其纳入管理;其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5 条 为限制辐射源或辐射作业之辐射曝露,主管机关应参考国际放射防护委员会最新标准订定游离辐射防护安全标准,并应视实际需要订定相关导则,规范辐射防护作业基准及人员剂量限度等游离辐射防护事项。 第 6 条 为确保放射性物质运送之安全,主管机关应订定放射性物质安全运送规则,规范放射性物质之包装、包件、交运、运送、贮存作业及核准等事项。 第 7 条 设施经营者应依其辐射作业之规模及性质,依主管机关之规定,设辐射防护管理组织或置辐射防护人员,实施辐射防护作业。 前项辐射防护作业,设施经营者应先拟订辐射防护计划,报请主管机关核准后实施。未经核准前,不得进行辐射作业。 第一项辐射防护管理组织及人员之设置标准、辐射防护人员应具备之资格、证书之核发、有效期限、换发、补发、废止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管理办法,由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定之。 第 8 条 设施经营者应确保其辐射作业对辐射工作场所以外地区造成之辐射强度与水中、空气中及污水下水道中所含放射性物质之浓度,不超过游离辐射防护安全标准之规定。 前项污水下水道不包括设施经营者拥有或营运之污水处理设施、腐化槽及过滤池。 第 9 条 辐射工作场所排放含放射性物质之废气或废水者,设施经营者应实施辐射安全评估,并报请主管机关核准后,始得为之。 前项排放,应依主管机关之规定记录及申报并保存之。 第 10 条 设施经营者应依主管机关规定,依其辐射工作场所之设施、辐射作业特性及辐射曝露程度,划分辐射工作场所为管制区及监测区。管制区内应采取管制措施;监测区内应为必要之辐射监测,辐射工作场所外应实施环境辐射监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