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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项及第三项申请许可、登记备查之资格、条件、前项设施之种类与运转人员资格、证书或执照之核发、有效期限、换发、补发、废止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项及第三项之物质、设备或作业涉及医用者,并应符合中央卫生法规之规定。 第 30 条 放射性物质之生产与其设施之建造及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之制造,非经向主管机关申请审查,发给许可证,不得为之。 放射性物质生产设施之运转,应由合格之运转人员负责操作;其资格、证书或执照之核发、有效期限、换发、补发、废止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项生产或制造,应于开始之日起十五日内,报请主管机关备查;其生产纪录或制造纪录与库存及销售纪录,应定期报送主管机关;主管机关得随时派员检查之。 第一项放射性物质之生产或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之制造,属于医疗用途者,并应符合中央卫生法规之规定。 第 31 条 操作放射性物质或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之人员,应受主管机关指定之训练,并领有辐射安全证书或执照。但领有辐射相关执业执照经主管机关认可者或基于教学需要在合格人员指导下从事操作训练者,不在此限。 前项证书或执照,于操作一定活度以下之放射性物质或一定能量以下之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者,得以训练代之;其一定活度或一定能量之限值,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项人员之资格、训练、证书或执照之核发、有效期限、换发、补发、废止与前项训练取代证书或执照之条件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管理办法,由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定之。 第 32 条 依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核发之许可证,其有效期间最长为五年。期满需继续辐射作业者,应于届满前,依主管机关规定期限申请换发。 依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核发之许可证,其有效期间最长为十年。期满需继续生产或制造者,应于届满前,依主管机关规定期限申请换发。 前二项许可证有效期间内,设施经营者应对放射性物质、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或其设施,每年至少侦测一次,提报主管机关侦测证明备查,侦测项目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33 条 许可、许可证或登记备查之记载事项有变更者,设施经营者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 34 条 放射性物质、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之使用或其生产制造设施之运转,其所需具备之安全条件与原核准内容不符者,设施经营者应向主管机关申请核准停止使用或运转,并依核准之方式封存或保管。 前项停止使用之放射性物质、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或停止运转之生产制造设施,其再使用或再运转,应先报请主管机关核准,始得为之。 第 35 条 放射性物质、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之永久停止使用或其生产制造设施之永久停止运转,设施经营者应将其放射性物质或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列册陈报主管机关,并退回原制造或销售者、转让、以放射性废弃物处理或依主管机关规定之方式处理,其处理期间不得超过三个月。但经主管机关核准者,得延长之。 前项之生产制造设施或第二十九条第四项之高强度辐射设施永久停止运转后六个月内,设施经营者应拟订设施废弃之清理计划,报请主管机关核准后实施,应于永久停止运转后三年内完成。 前项清理计划实施期间,主管机关得随时派员检查;实施完毕后,设施经营者应报请主管机关检查。 第 36 条 放射性物质、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或其生产制造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视为永久停止使用或运转,应依前条之规定办理: 一未依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报请主管机关核准停止使用或运转,持续达一年以上。 二核准停止使用或运转期间,经主管机关认定有污染环境、危害人体健康且无法改善或已不堪使用。 三经主管机关废止其许可证。 第 37 条 本章有关放射性物质之规定,于核子原料、核子燃料或放射性废弃物不适用之。 第 38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三百万元以下罚金: 一违反第七条第二项规定,擅自或未依核准之辐射防护计划进行辐射作业,致严重污染环境。 二违反第九条第一项规定,擅自排放含放射性物质之废气或废水,致严重污染环境。 三未依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取得许可、许可证或经同意登记,擅自进行辐射作业,致严重污染环境。 四未依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取得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或制造,致严重污染环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