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01-30
【法规编号】 4360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游离辐射防护法

[接上页]

  前项场所划分、管制、辐射监测及场所外环境辐射监测,应拟订计划,报请主管机关核准后实施。未经核准前,不得进行辐射作业。
  
  第一项环境辐射监测结果,应依主管机关之规定记录及申报并保存之。
  
  第二项计划拟订及其作业之准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11 条
  
  主管机关得随时派员检查辐射作业及其场所;不合规定者,应令其限期改善;未于期限内改善者,得令其停止全部或一部之作业;情节重大者,并得迳予废止其许可证。
  
  主管机关为前项处分时,应以书面叙明理由。但情况急迫时,得先以口头为之,并于处分后七日内补行送达处分书。
  
  第 12 条
  
  辐射工作场所发生重大辐射意外事故且情况急迫时,为防止灾害发生或继续扩大,以维护公众健康及安全,设施经营者得依主管机关之规定采行紧急曝露。
  
  第 13 条
  
  设施经营者于下列事故发生时,应采取必要之防护措施,并立即通知主管机关:
  
  一人员接受之剂量超过游离辐射防护安全标准之规定者。
  
  二辐射工作场所以外地区之辐射强度或其水中、空气中或污水下水道中所含放射性物质之浓度超过游离辐射防护安全标准之规定者。本款污水下水道不包括设施经营者拥有或营运之污水处理设施、腐化槽及过滤池。
  
  三放射性物质遗失或遭窃者。
  
  四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重大辐射事故。
  
  主管机关于接获前项通知后,应派员检查,并得命其停止与该事故有关之全部或一部之作业。
  
  第一项事故发生后,设施经营者除应依相关规定负责清理外,并应依规定实施调查、分析、记录及于期限内向主管机关提出报告。
  
  设施经营者于第一项之事故发生时,除采取必要之防护措施外,非经主管机关核准,不得移动或破坏现场。
  
  第 14 条
  
  从事或参与辐射作业之人员,以年满十八岁者为限。但基于教学或工作训练需要,于符合特别限制情形下,得使十六岁以上未满十八岁者参与辐射作业。
  
  任何人不得令未满十六岁者从事或参与辐射作业。
  
  雇主对告知怀孕之女性辐射工作人员,应即检讨其工作条件,以确保妊娠期间胚胎或胎儿所受之曝露不超过游离辐射防护安全标准之规定;其有超过之虞者,雇主应改善其工作条件或对其工作为适当之调整。
  
  雇主对在职之辐射工作人员应定期实施从事辐射作业之防护及预防辐射意外事故所必要之教育训练,并保存纪录。
  
  辐射工作人员对于前项教育训练,有接受之义务。
  
  第一项但书规定之特别限制情形与第四项教育训练之实施及其纪录保存等事项,由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定之。
  
  第 15 条
  
  为确保辐射工作人员所受职业曝露不超过剂量限度并合理抑低,雇主应对辐射工作人员实施个别剂量监测。但经评估辐射作业对辐射工作人员一年之曝露不可能超过剂量限度之一定比例者,得以作业环境监测或个别剂量抽样监测代之。
  
  前项但书规定之一定比例,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项监测之度量及评定,应由主管机关认可之人员剂量评定机构办理;人员剂量评定机构认可及管理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雇主对辐射工作人员实施剂量监测结果,应依主管机关之规定记录、保存、告知当事人。
  
  主管机关为统计、分析辐射工作人员剂量,得自行或委讬有关机关 (构)
  
  、学校或团体设置人员剂量资料库。
  
  第 16 条
  
  雇主雇用辐射工作人员时,应要求其实施体格检查;对在职之辐射工作人员应实施定期健康检查,并依检查结果为适当之处理。
  
  辐射工作人员因一次意外曝露或紧急曝露所接受之剂量超过五十毫西弗以上时,雇主应即予以包括特别健康检查、剂量评估、放射性污染清除、必要治疗及其他适当措施之特别医务监护。
  
  前项辐射工作人员经特别健康检查后,雇主应就其特别健康检查结果、曝露历史及健康状况等征询医师、辐射防护人员或专家之建议后,为适当之工作安排。
  
  第一项健康检查及第二项特别医务监护之费用,由雇主负担。
  
  第一项体格检查、健康检查及第二项特别医务监护之纪录,雇主应依主管机关之规定保存。
  
  第二项所定特别健康检查,其检查项目由主管机关会同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辐射工作人员对于第一项之检查及第二项之特别医务监护,有接受之义务。
  
  第 17 条
  
  为提升辐射医疗之品质,减少病人可能接受之曝露,医疗机构使用经主管机关公告应实施医疗曝露品质保证之放射性物质、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或相关设施,应依医疗曝露品质保证标准拟订医疗曝露品质保证计划,报请主管机关核准后始得为之。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