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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医疗机构应就其规模及性质,依规定设医疗曝露品质保证组织、专业人员或委讬相关机构,办理前项医疗曝露品质保证计划相关事项。 第一项医疗曝露品质保证标准与前项医疗曝露品质保证组织、专业人员设置及委讬相关机构之管理办法,由主管机关会同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 18 条 医疗机构对于协助病人接受辐射医疗者,其有遭受曝露之虞时,应事前告知及施以适当之辐射防护。 第 19 条 主管机关应选定适当场所,设置辐射监测设施及采样,从事环境辐射监测,并公开监测结果。 第 20 条 主管机关发现公私场所有遭受辐射曝露之虞时,得派员携带证明文件进入检查或侦测其游离辐射状况,并得要求该场所之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其他代表人提供有关资料。 前项之检查或侦测,主管机关得会同有关机关为之。 第 21 条 商品非经主管机关许可,不得添加放射性物质。 前项放射性物质之添加量,不得逾越主管机关核准之许可量。 第 22 条 商品对人体造成之辐射剂量,于有影响公众健康之虞时,主管机关应会同有关机关实施辐射检查或侦测。 前项商品经检查或侦测结果,如有违反标准或有危害公众健康者,主管机关应公告各该商品品名及其相关资料,并命该商品之制造者、经销者或持有者为一定之处理。 前项标准,由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定之。 第 23 条 为防止建筑材料遭受放射性污染,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要求相关厂商实施原料及产品之辐射检查、侦测或出具无放射性污染证明。其管理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前项原料、产品之辐射检查、侦测及无放射性污染证明之出具,应依主管机关之规定或委讬主管机关认可之机关 (构) 、学校或团体为之。 第一项建筑材料经检查或侦测结果,如有违反前条第三项规定之标准者,依前条第二项规定处理。 第二项之机关 (构) 、学校或团体执行第一项所订业务,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为之,并负忠实义务。 第 24 条 直辖市、县 (市) 主管建筑机关对于施工中之建筑物所使用之钢筋或钢骨,得指定承造人会同监造人提出无放射性污染证明。 主管机关发现建筑物遭受放射性污染时,应立即通知该建筑物之居民及所有人。 前项建筑物之辐射剂量达一定剂量者,主管机关应造册函送该管直辖市、县 (市) 地政主管机关将相关资料建档,并开放民众查询。 放射性污染建筑物事件防范及处理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25 条 为保障民众生命财产安全,建筑物有遭受放射性污染之虞者,其移转应出示辐射侦测证明。 前项有遭受放射性污染之虞之建筑物,主管机关应每年及视实际状况公告之。 第一项之辐射侦测证明,应由主管机关或经主管机关认可之机关 (构) 或团体开立之。其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前项之机关 (构) 或团体执行第三项所订业务,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为之,并负忠实义务。 第 26 条 从事辐射防护服务相关业务者,应报请主管机关认可后始得为之。 前项辐射防护服务相关业务之项目、应具备之条件、认可之程序、认可证之核发、换发、补发、废止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管理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从事第一项业务者执行业务时,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为之,并负忠实义务。 第 27 条 发生核子事故以外之辐射公害事件,而有危害公众健康及安全或有危害之虞者,主管机关得会同有关机关采行干预措施;必要时,并得限制人车进出或强制疏散区域内人车。 主管机关对前项辐射公害事件,得订定干预标准及处理办法。 主管机关采行第一项干预措施所支出之各项费用,于知有负赔偿义务之人时,应向其求偿。 对于第一项之干预措施,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第 28 条 主管机关为达成本法管制目的,得就有关辐射防护事项要求设施经营者、雇主或辐射防护服务业者定期提出报告。 前项报告之项目、内容及提出期限,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29 条 除本法另有规定者外,放射性物质、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或辐射作业,应依主管机关之指定申请许可或登记备查。 经指定应申请许可者,应向主管机关申请审查,经许可或发给许可证后,始得进行辐射作业。 经指定应申请登记备查者,应报请主管机关同意登记后,始得进行辐射作业。 置有高活度放射性物质或高能量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之高强度辐射设施之运转,应由合格之运转人员负责操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