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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45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四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锾,并令其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按次连续处罚,并得令其停止作业: 一依第十五条第四项或第十八条规定有告知义务,未依规定告知。 二违反第十六条第一项、第四项或第三十三条规定。 三规避、妨碍或拒绝主管机关依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实施之检查、侦测或要求提供有关资料。 四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雇用未经训练之人员操作或未经训练而擅自操作。 第 46 条 辐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拒不接受教育训练。 二违反第十六条第七项规定,拒不接受检查或特别医务监护。 第 47 条 依本法通知限期改善或申报者,其改善或申报期间,除主管机关另有规定者外,为三十日。但有正当理由,经主管机关同意延长者,不在此限。 第 48 条 依本法所处之罚锾,经主管机关限期缴纳,届期未缴纳者,依法移送强制执行。 第 49 条 经依本法规定废止许可证或登记者,自废止之日起,一年内不得申请同类许可证或登记备查。 第 50 条 依本法处以罚锾之案件,并得没入放射性物质、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商品或建筑材料。 违反本法经没收或没入之物,由主管机关处理或监管者,所需费用,由受处罚人或物之所有人负担。 前项费用,经主管机关限期缴纳,届期未缴纳者,依法移送强制执行。 第 51 条 本法规定由主管机关办理之各项认可、训练、检查、侦测或监测,主管机关得委讬有关机关 (构) 、学校或团体办理。 前项认可、训练、检查、侦测或监测之项目及其实施办法,由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定之。 第 52 条 主管机关依本法规定实施管制、核发证书、执照及受理各项申请,得分别收取审查费、检查费、证书费及执照费;其费额,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53 条 辐射源所产生之辐射无安全顾虑者,免依本法规定管制。 前项豁免管制标准,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54 条 军事机关之放射性物质、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及其辐射作业之辐射防护及管制,应依本法由主管机关会同国防部另以办法定之。 第 55 条 本法施行前已设置之放射性物质、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之生产、制造与其设施、辐射工作场所、已许可之辐射作业及已核发之人员执照、证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者,应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内完成改善、办理补正或换发。但经主管机关同意者得延长之,延长以一年为限。 第 56 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57 条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