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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五弃置放射性物质。 六依本法规定有申报义务,明知为不实事项而申报或于业务上作成之文书为不实记载。 前项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严重污染环境之标准,由主管机关会同有关机关定之。 第 39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下罚金: 一不遵行主管机关依第十一条第一项或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所为之停止作业命令。 二未依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经主管机关许可,擅自于商品中添加放射性物质,经令其停止添加或回收而不从。 三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项或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未依主管机关命令为一定之处理。 四未依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提出设施清理计划或未依期限完成清理,经主管机关通知限期提出计划或完成清理,届期仍未遵行。 第 40 条 法人之负责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从业人员,因执行业务犯第三十八条或前条之罪者,除处罚其行为人外,对该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该条之罚金。 第 41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六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罚锾,并令其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按次连续处罚,并得令其停止作业;必要时,废止其许可、许可证或登记: 一违反第七条第二项规定,擅自或未依核准之辐射防护计划进行辐射作业。 二违反第九条第一项规定,擅自排放含放射性物质之废气或废水。 三违反第十条第二项规定,擅自进行辐射作业。 四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擅自于商品中添加放射性物质。 五未依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取得许可或许可证,擅自进行辐射作业。 六未依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取得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建造或制造。 七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未于三年内完成清理。 第 42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四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锾,并令其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按次连续处罚,并得令其停止作业;必要时,废止其许可、许可证或登记: 一违反主管机关依第五条规定所定之游离辐射防护安全标准且情节重大。 二违反主管机关依第六条规定所定之放射性物质安全运送规则且情节重大。 三违反第八条、第十条第一项、第十三条第四项或第三十四条规定。 四规避、妨碍或拒绝依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三项或第三十五条第三项规定之检查。 五未依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通知主管机关。 六未依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清理。 七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未对协助者施以辐射防护。 八商品中添加之放射性物质逾越主管机关依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核准之许可量。 九规避、妨碍或拒绝主管机关依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实施之商品辐射检查或侦测。 一○违反第二十九条第四项或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雇用无证书 (或执照) 人员操作或无证书 (或执照) 人员擅自操作。 一一未依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提出清理计划。 第 43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并令其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按次连续处罚,并得令其停止作业: 一违反第七条第一项、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十七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 二未依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实施调查、分析。 三未依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实施人员剂量监测。 四未依第二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经同意登记,擅自进行辐射作业。 五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雇用无证书 (或执照) 人员操作或无证书 (或执照) 人员擅自操作。 六未依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处理放射性物质或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 第 44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并令其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按次连续处罚,并得令其停止作业: 一违反主管机关依第五条规定所定之游离辐射防护安全标准。 二违反主管机关依第六条规定所定之放射性物质安全运送规则。 三未依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实施教育训练。 四违反主管机关依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所定之认可及管理办法。 五违反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或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规定。 六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项或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未依主管机关或主管建筑机关要求实施辐射检查、侦测或出具无放射性污染证明。 七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三项开立办法者。 八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或主管机关依同条第二项规定所定之管理办法规定。 九依本法规定有记录、保存、申报或报告义务,未依规定办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