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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1996年第298号法律公告) 第136A章 第5D条发出通知的责任 如─ (a)致予病人的任何邮递品或其他物品或物件根据第5A条没有派递给病人,或致予病人的信件的任何部分根据第5C条被删除,则院长须于行使第5A或5C条(视属何情况而定)赋予的权力后的7天内将该事实通知该病人及该邮递品或其他物品或物件的发件人(如知悉的话);或 (b)病人拟寄发的任何邮递品或其他物品或物件根据第5B条不获准离开精神病院,或病人拟寄发的信件的任何部分根据第5C条被删除,则院长须于行使第5B或5C条(视属何情况而定)赋予的权力后的7天内将该事实通知该病人及该邮递品或其他物品或物件所致予的人士或团体。 (1996年第298号法律公告;1996年第419号法律公告) 第136A章 第5E条将邮递品等退回发件人 院长须─ (a)在第5D(a)条所指明的情况下,将该邮递品或其他物品或物件退回给发件人(如知悉的话); (b)在第5D(b)条所指明的情况下,将该邮递品或其他物品或物件退回给该病人。 (1996年第298号法律公告) 第136A章 第5F条拆开邮递品等的权力包括拆开其内所载的任何东西等的权力 根据第5、5A、5B及5E条就邮递品或其他物品或物件赋予院长的权力,适用于该等邮递品或其他物品或物件内所载的任何东西,或组成该等邮递品或其他物品或物件的任何部分。 (1996年第298号法律公告) 第136A章 第6条文件的签立 (1)如无院长的事前准许,病人不可签立任何文件。 (2)如院长合理地认为病人的精神不健全状况致使他无能力理解签立文件的法律含意,则院长可不给予本条所指的准许。 (1996年第298号法律公告) 第136A章 第7条病人的雇用 (1)院长可雇用病人从事精神病院内院长经顾及病人的治疗而合理地认为属适当或合宜的工作。 (2)第(1)款不得解释为授予院长权力以迫使病人工作。 (1996年第298号法律公告) 第136A章 第8条限制病人管有某等物品或物件 (1)如院长合理地认为病人管有任何物品或物件,而该物品或物件相当可能─ (a)对该病人或任何其他病人造成不必要的困扰,或对该病人或任何其他病人的治疗有不利影响;或 (b)对任何人造成危险,则院长可搜查该病人或该病人管有的任何东西。 (2)如院长合理地认为被发现由病人管有的任何物品或物件符合第(1)(a)或(b)款所提述的说明,则院长可将该物品或物件充公或自该病人处移走该物品或物件。 (1996年第298号法律公告) 第136A章 第9条限制病人收取某等物品或物件 (1)如院长合理地认为病人的精神不健全状况致使他无能力恰当地照料、处理或使用任何物品或物件,院长可指示该病人不得收取该物品或物件,亦可指示不得将该物品或物件给予该病人。 (2)任何人在违反根据第(1)款作出的指示的情况下,明知而将任何物品或物件─ (a)运送予任何病人;或 (b)送交、带到、抛入或以其他方式放置在精神病院的处所内,以期该物品或物件落入任何病人的管有,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1级罚款。 (3)在违反根据第(1)款作出的指示的情况下被运送、送交、带到、抛入或放置的任何物品或物件,均可被院长充公,不论是否有人就该违反指示事项被定罪。 (4)如院长合理地怀疑任何到访精神病院的人管有任何物品或物件,意图违反第(1)款,则院长可要求搜查该人。 (5)第(4)款并不授权任何人搜查性别与其不同的人。 (1996年第298号法律公告) 第136A章 第10条禁止进入精神病院 任何人无合法权限或辩解而进入精神病院,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1级罚款。 (1996年第298号法律公告) 第136A章附表 [第2条] 表格1 《精神健康条例》 (第136章) (第35A(1)条) 根据第31(1)条要求将病人 移往精神病院以作羁留和观察的申请书 本人[申请人姓名及地址].................................................................................... ..................................................................................................................................., 有理由相信[病人姓名,及其身分证号码和地址(如知悉)]...................................... .................................................................................................................................. ─ (a)患有精神紊乱,而其精神紊乱的性质或程度,足以构成理由将*他/她羁留在精神病院内,以接受*观察/观察后再接受治疗,为期至少一段有限期的期间; 及(b)基于以下原因,应该将该病人如此羁留(见注1)─ (i)为*他/她本身的健康或安全想;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