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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4442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32AI章 小贩规例


  (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32章第83A条)
  
  [1972年11月3日]
  
  (本为1972年第202号法律公告)
  
  第132AI章 第1条(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废除)
  
  第I部
  
  导言
  
  第132AI章 第2条释义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1999年第78号第7条)
  
  “小贩”(hawker) 包括其替手; (1999年第78号第7条)
  
  “小贩市场”(hawker bazaar) 指由署长划界和编配予小贩使用的地面范围; (1999年第78号第7条)
  
  “小贩认可区”(hawker permitted area) 指任何按照第4(1)条宣布为小贩认可区的范围;
  
  “小贩证”(hawker badge) 指根据第10A条发出的小贩证; (1999年第78号第7条)
  
  “使用”(to use) 就固定摊位而言,包括将任何商品、设备或其他物体放置在摊位或放置在摊位上的摊档,或默许他人如此办;
  
  “固定摊位”(fixed pitch) 指根据第27条在地上划定的摊位,或在根据第8(1)条发出的固定摊位小贩牌照内所指明的摊位; (1973年第73号法律公告)
  
  “固定摊位小贩牌照”(fixed-pitch hawker licence) 指根据第8条发出的牌照;
  
  “房屋委员会产业”(Housing Authority estate) 指归属房屋委员会的任何土地,或房屋委员会管辖与管理的任何土地; (1973年第23号第36条)
  
  “界线”(boundaries) 就摊位而言,指由署长按照本规例划定的摊位界线; (1999年第78号第7条)
  
  “流动小贩牌照”(itinerant hawker licence) 指根据第9条发出的牌照;
  
  “商品”(commodities) 指任何货品、货物或销售品;并包括货品、货物及销售品的任何样本及式样;
  
  “设备”(equipment) 包括小贩所使用与贩卖有关的摊档、桌、凳、椅、用具、贮水器、垃圾桶或其他物品;但不包括该小贩所售卖的商品,或小贩为出售而展出的商品;
  
  “替手”(deputy) 指小贩根据第11条委任为其替手的人; (1999年第78号第7条)
  
  “牌照”(licence) 指根据本规例发给任何人以作贩卖之用的牌照;而“持牌人”(licensee)具有相应的涵义; (1999年第78号第7条)
  
  “饮品”(drink) 包括每种已配制的饮料,但在制造时密封于瓶或罐内的饮料除外;
  
  “署长”(Director) 指食物环境生署署长; (1999年第78号第7条)
  
  “靠墙摊档”(wall stall) 指附于任何建筑物或相类构筑物的外部而面向街道的摊档,或靠着任何建筑物或相类建造物的外部放置而面向街道的摊档;
  
  “腾空”(to vacate) 就固定摊位而言,包括由使用该摊位的持牌人将放置在摊位或放置在摊位上的摊档的商品、设备或其他物体移走,或在其默许下如此办;
  
  “摊档”(stall) 指用作或能够用作进行贩卖的摊档、竖设物、构筑物、盒、独轮、双轮或多轮推车或拖车或客货车。
  
  (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32AI章 第3条适用范围
  
  (1)(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废除)
  
  (2)本规例不适用于任何─ (1999年第78号第7条)
  
  (a)以汽车清洁人员身分进行贩卖;并
  
  (b)持有根据《道路交通(泊车)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第24条发出的清洁车辆许可证的小贩。
  
  (3)本规例不适用于在凭借从政府取得的租契或许可证而持有的围封土地上贩卖的小贩。 (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32AI章 第4条小贩认可营业地点
  
  (1)署长可藉宪报刊登的公告─
  
  (a)宣布根据本条例第83B条被拨作贩卖用途的任何街道或部分街道为小贩认可区,或宣布其辖下的公众地方的任何部分为小贩认可区,而任何地区均可藉此方式被宣布在每天的指明时间内作为小贩认可区;及 (1973年第3号法律公告;1975年第71号法律公告)
  
  (b)宣布任何小贩认可区只限持有某类别或某些类别的牌照的小贩贩卖。(2)署长可竖设适当标志以示明─
  
  (a)小贩认可区;
  
  (b)获准在该等认可区贩卖的持牌人的类别;及
  
  (c)持牌人获准在该等认可区贩卖的时间。 (1975年第71号法律公告)(3)署长须─
  
  (a)拟备一份或多于一份清楚划定每个小贩认可区的地图;及
  
  (b)在该等地图上示明可在该等地区贩卖的持牌人的类别。(4)署长须将其必须根据第(3)款拟备的地图全部保存在其办公室,以供任何欲查阅该等地图的公众人士在该办公室的通常办公时间内查阅。
  
  (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32AI章 第5条小贩须领有牌照
  
  第II部
  
  小贩牌照
  
  (1)(由1987年第143号法律公告废除)
  
  (2)持牌人不得贩卖任何未有在其牌照内指明的商品或服务。
  
  (2A)尽管有第(2)款的规定,如署长藉宪报公告拨出任何地方或范围(不论是否小贩市场)供人在内无牌贩卖,则任何人均可于该地方或范围如此拨出的期间在内无牌贩卖。 (1999年第78号第7条)
  
  (3)任何人不得为贩卖而烹煮任何食物或给任何食物加热,或管有任何拟作烹煮食物或给食物加热用途的煮食炉或加热器具,但如根据并按照授权该人经营熟食的牌照,则属例外。 (1996年第217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78号第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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