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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4448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32A章 屠场规例


  (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32章第77条)
  
  [1968年8月1日] 1968年第73号法律公告
  
  (本为1968年第46号法律公告)
  
  第132A章 第1条(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废除)
  
  第I部
  
  导言
  
  第132A章 第1A条(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废除)
  
  第132A章 第2条释义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1999年第78号第7条)
  
  “入场许可证”(entry permit) 指根据第34(1)条发出的入场许可证; (1991年第279号法律公告)
  
  “什脏”(offal) 指在将屠体去脏过程中从屠体除去的任何部分,但不包括兽皮或毛皮; (1972年第210号法律公告;1991年第279号法律公告)
  
  “去脏的屠体”(dressed carcass) 就牛类动物、绵羊或单蹄动物而言,指已除去什脏、兽皮及头部的屠体;就猪或山羊而言,指已除去什脏的屠体; (1991年第279号法律公告)
  
  “牲口栏”(lairage) 指屠场内用作关禁食用牲口的部分; (1991年第279号法律公告)
  
  “食用牲口”(food animal) 指活的牛类动物、猪、山羊、绵羊或单蹄动物; (1991年第279号法律公告)
  
  “待宰栏”(waiting lairage) 指食用牲口在等候屠宰时被关禁在内的牲口栏; (1991年第279号法律公告)
  
  “持牌屠房”(licensed slaughterhouse) 指已根据《屠房规例》(第132章,附属法例)第9条发出的牌照所关乎的屠房; (1990年第329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78号第7条)
  
  “屠场”(abattoir) 指附表1所指明的屠场;
  
  “屠体”(carcass) 指已死食用牲口的尸体; (1972年第210号法律公告;1991年第279号法律公告)
  
  “经理”(manager) 指由署长委任以管理或协助管理屠场的人; (1976年第143号法律公告)
  
  “署长”(Director) 指食物环境生署署长; (1999年第78号第7条)
  
  “获授权人员”(authorized officer) 指─
  
  (a)生督察;及
  
  (b)根据第3(1)条获委任的公职人员。 (1991年第279号法律公告)
  
  第132A章 第2A条屠宰食用牲口的限制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 (1986年第10号第32(2)条)
  
  (a)不得在屠场以外或持牌屠房以外的任何地方屠宰或安排他人或准许他人屠宰任何食用牲口以供人食用; (1990年第329号法律公告)
  
  (b)除非按照本规例的规定,否则不得屠宰或安排他人或准许他人屠宰任何食用牲口以供人食用;
  
  (c)除非按照本规例的规定,否则不得将任何食用牲口的屠体去脏或安排他人或准许他人将其去脏以供人食用。(2)署长可以书面授权任何人在并非屠场或持牌屠房的地方,按照署长认为适当的方式及条件,屠宰任何食用牲口或将其去脏以供人食用。 (1991年第279号法律公告)
  
  (3)任何人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又如该罪行属持续的罪行,则可每日另加罚款$600。 (1987年第284号法律公告;1996年第177号法律公告)
  
  (1975年第33号法律公告;1991年第279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32A章 第3条获授权人员的委任
  
  (1)署长可委任任何公职人员为屠场内的获授权人员,以施行其所指明的本规例任何条文。
  
  (2)获授权人员在根据本规例行使权力及职能时,须遵从屠场经理的指示。
  
  (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32A章 第4条费用
  
  (1)每名在屠场内获提供任何服务的人,均须缴付订明费用。 (1995年第179号法律公告)
  
  (2)如有就进行夜间屠宰而订明的订明费用,则经理可指定某夜进行夜间屠宰。 (1988年第345号法律公告)
  
  (3)如有人在指定进行夜间屠宰之夜翌晨8时前将任何食用牲口带进屠场屠宰,该人须缴付进行夜间屠宰的订明费用(如有的话)。 (1988年第345号法律公告;1991年第279号法律公告)
  
  (1995年第179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32A章 第5条收取时间
  
  第II部
  
  收取食用牲口入屠场
  
  (1991年第279号法律公告)
  
  屠场经理可订定屠场每日开放供收取或屠宰食用牲口的时间。
  
  (1975年第33号法律公告;1991年第279号法律公告)
  
  第132A章 第6条经理禁止他人进入屠场各部分的权力
  
  (1)尽管已有任何根据第34条发出的入场许可证或已有任何根据第35条发出的通行证,屠场经理如认为有利于屠场的有效运作或保养,可以书面命令,无限期或在其认为适当的期间内禁止他人未得其同意而进入命令所指明的屠场任何部分。 (1975年第33号法律公告;1991年第279号法律公告)
  
  (2)根据第(1)款发出的命令须张贴在命令所关乎的屠场有关部分外面的显眼地方。
  
  (3)任何人违反根据第(1)款发出的命令而进入屠场的任何部分,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4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1987年第284号法律公告;1991年第279号法律公告;1996年第177号法律公告)
  
  第132A章 第7条可带进屠场的食用牲口
  
  (1)除获得经理同意外,任何人不得将任何并非食用牲口的动物带进屠场或在屠场内饲养。 (1991年第279号法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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