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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4448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6页 第132A章 屠场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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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32A章 第39条货品及个人财物不得存放在未经批准的地方
  
  (1)任何人不得将货品或个人财物存放在屠场内,但存放在获经理批准作上述用途的地方则除外。
  
  (2)任何人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
  
  (3)经理可指示其觉得是违反第(1)款而存放在屠场内的货品或个人财物的拥有人的人,立即将该等货品或个人财物移离屠场或移往屠场内获批准的地方。
  
  (4)如─
  
  (a)任何人在48小时内没有遵从根据第(3)款发出的指示;或
  
  (b)经理信纳违反第(1)款而贮存在屠场内的货品或个人财物的拥有人身分不能确定或该人不能寻获,则经理可安排将该等货品或个人财物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处置。
  
  第132A章 第40条获授权人员就水、蒸汽、电力及通风设备的使用发出指示的权力
  
  (1)获授权人员可─
  
  (a)禁止;或
  
  (b)就以下事项向屠场内任何人发出指示,使用屠场内供应的水、蒸汽或电力,或使用在屠场内的水、蒸汽、电力或通风设备。
  
  (2)任何人违反根据第(1)款所作出的禁止或指示而使用或干扰─
  
  (a)供应的水、蒸汽或电力;或
  
  (b)水、蒸汽、电力或通风设备,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4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1987年第284号法律公告;1991年第279号法律公告;1996年第177号法律公告)
  
  第132A章 第41条罪行
  
  任何人─
  
  (a)妨碍他人合法地使用屠场或屠场内所提供的任何设施或服务;或
  
  (b)没有合法权限而干扰屠场内所提供的任何设备,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4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1987年第284号法律公告;1991年第279号法律公告;1996年第177号法律公告)
  
  第132A章 第42条其他罪行
  
  任何人─
  
  (a)在屠场内并非供作吐痰、便溺或弃置垃圾的地方吐痰、便溺或弃置垃圾;
  
  (b)在屠场内张贴告示或海报(但获得经理同意以及在供张贴告示或海报的地方张贴者,则属例外);
  
  (c)未获经理同意而将令人醺醉的酒类或药物带进或存放在屠场内;
  
  (ca)在屠场内并非供作什脏的切除表面部分、切割、捆绑、清洗或处理的地方,参与什脏的部分切除、切割、捆绑、清洗或处理的任何工序;或(1991年第279号法律公告)
  
  (d)在屠场内作出扰乱秩序的行为; (1975年第33号法律公告)即属犯罪。
  
  第132A章 第43条提供虚假资料即属犯罪
  
  第VI部
  
  杂项
  
  任何人按照本规例所规定的形式、根据本规例或为施行本规例而作出任何陈述或提供任何资料,而其本人知道或理应知道该项陈述或资料在要项上属虚假,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4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1987年第284号法律公告;1996年第177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32A章 第44条使用或模仿附表6所指明的标记即属犯罪
  
  (1)除第28及29条另有规定外,不论食用牲口是否在屠场内屠宰,任何人不得在其屠体或什脏盖上附表6所指明的标记,或盖上与附表6所指明的标记极为相似而足以相当可能引起误导的标记。 (1991年第279号法律公告)
  
  (2)任何人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1987年第284号法律公告;1996年第177号法律公告;1996年第275号法律公告)
  
  第132A章 第45条一般罚则
  
  任何人犯本规例所订的罪行,而本规例没有就该罪行另订罚则,则一经定罪,可处第4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1987年第284号法律公告;1991年第279号法律公告;1996年第177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32A章 第46条保留条文
  
  本规例的任何条文,不得当作减损或在任何方面影响《公众生(动物及禽鸟)条例》(第139章)的条文。
  
  (1997年第193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32A章 第47条就罪行提出法律程序时可用的名义
  
  在不损害与检控刑事罪行有关的其他成文法则的条文,以及在不损害律政司司长关于检控该等刑事罪行的权力的原则下,就本规例所订罪行而作出的检控,均可以署长的名义提出。
  
  (1991年第279号法律公告;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32A章 附表1指明的屠场
  
  附表1
  
  [第2条]
  
  屠场名称
  
  地址
  
  1. (由1990年第329号法律公告废除)
  
  2. 长沙湾屠场。
  
  九龙荔枝角道737号。 (1969年第108号法律公告;1991年第279号法律公告)
  
  第132A章 附表2(由1995年第179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132A章 附表3
  
  表格1
  
  [第11(1)条]
  
  屠场规例
  
  收取食用牲口入屠场陈述书
  
  ...................................... 屠场经理:
  
  本人依据第11(1)条,就过去24小时内屠场所收取的一头*/多头*食用牲口,在此提供以下资料:
  
  1.
  
  食用牲口种类
  
  来源国
  
  数目
  
  2.收取日期及时间:19 ................. 年 ................. 月................. 日上午/下午*.......................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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