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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编号】 4448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第132A章 屠场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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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如有违反第(1)款的情形出现,屠场经理可安排将有关食用牲口送往待宰栏以便随后屠宰。
  
  (1991年第279号法律公告)
  
  第132A章 第15条获授权人员安排将患病或受伤的食用牲口分隔和屠宰的权力
  
  获授权人员如有理由怀疑某头收取入屠场的食用牲口患病或受伤,可安排将该头食用牲口与屠场内其他食用牲口分隔,如认为有需要,亦可安排将该头食用牲口屠宰。
  
  (1991年第279号法律公告)
  
  第132A章 第16条须向根据第14或15条遭屠宰的食用牲口的拥有人发出通知
  
  当屠场内某头食用牲口根据第14(3)或15条遭屠宰时,经理须随即将此事通知以下的人─
  
  (a)该头食用牲口的拥有人;或
  
  (b)经理觉得在紧接该头食用牲口被收取入待宰栏或被分隔(视属何情况而定)前是掌管该头食用牲口的人。
  
  (1991年第279号法律公告)
  
  第132A章 第17条拥有人登记册
  
  第III部
  
  食用牲口的屠宰
  
  (1991年第279号法律公告)
  
  (1)经理须为其屠场备存一本登记册,称为拥有人登记册,并须在册内登记已交付或将交付至其屠场屠宰的食用牲口的拥有人的姓名或名称。 (1991年第279号法律公告)
  
  (2)该本拥有人登记册须由以下两部分组成─
  
  (a)第I部分,此部分须载有在符合本规例的规定下作永久登记的人的姓名或名称及详情;及 (1999年第78号第7条)
  
  (b)第II部分,此部分须载有作暂时登记或就某指定数目的食用牲口作登记的人的姓名或名称及详情。 (1991年第279号法律公告)(3)经理须向每名在拥有人登记册内登记的人编配一个登记号码。
  
  (4)有关的人在拥有人登记册第I部分须予记录的详情为─
  
  (a)该人的登记号码;
  
  (b)该人的登记日期;
  
  (c)该人的英文全名;如属公司,则为该公司的名称;
  
  (d)该人的中文全名(如有的话);如属公司,则为该公司的名称;
  
  (e)该人业务的名称;
  
  (f)该人所经营的业务;
  
  (g)该人经营业务的每个处所的地址。
  
  (1975年第33号法律公告)
  
  第132A章 第18条登记
  
  (1)申请在拥有人登记册第I部分登记的申请书,须采用附表3的表格2。
  
  (2)申请在拥有人登记册第I部分登记的申请人,须出示下述文件以供经理查阅─
  
  (a)根据《食物业规例》(第132章,附属法例)发给申请人以经营出售或配制肉类供人食用的食物业的牌照; (1986年第10号第32(2)条)
  
  (b)根据《商业登记条例》(第310章)第6条就申请人所经营的牲畜批发业务而发出的商业登记证;或
  
  (c)根据《公众街市规例》(第132章,附属法例)第6条出租公众街市摊档以便申请人经营出售或配制肉类供人食用的业务的租约。 (1986年第10号第32(2)条;1999年第78号第7条)(3)经理在接获根据第(1)款提交的申请书后,可─
  
  (a)在拥有人登记册第I部分为申请人登记;或
  
  (b)将其拒绝为申请人登记一事通知申请人。(4)经理可在拥有人登记册第II部分为任何人登记,但如接获署长的指示,则必须作此登记。 (1999年第78号第7条)
  
  (1975年第33号法律公告)
  
  第132A章 第19条从拥有人登记册上删除姓名或名称
  
  如某人有以下情况,经理须从拥有人登记册上将其姓名或名称删除─
  
  (a)没有在其记载在登记册上的详情有所更改后7天内以书面通知经理;或
  
  (b)为期3个月没有获发给任何食用牲口收取入待宰栏的收据。
  
  (1975年第33号法律公告;1991年第279号法律公告)
  
  第132A章 第20条收取食用牲口入待宰栏
  
  (1)除公职人员外,任何人不得将一头食用牲口交付至待宰栏,除非─
  
  (a)该头食用牲口的拥有人的姓名或名称已记载在拥有人登记册内;及
  
  (b)该头食用牲口已盖上其拥有人的登记号码;如该头食用牲口是猪只,则除非该头猪只已用经理所批准的纹身工具纹上印记。(2)任何人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
  
  (1975年第33号法律公告;1991年第279号法律公告)
  
  第132A章 第21条经理扣留和处置无人认领的食用牲口、去脏的屠体或屠体的权力
  
  (1)如屠场内的任何食用牲口、去脏的屠体或屠体的拥有人身分不详或不能寻获,经理可安排将该食用牲口、去脏的屠体或屠体扣留,直至拥有人被确定身分或被寻获为止。
  
  (2)凡有食用牲口、去脏的屠体或屠体根据第(1)款被扣留,而经理信纳该头食用牲口、去脏的屠体或屠体的拥有人身分不能确定或不能寻获,经理可安排将其以经理认为适当的方式处置。
  
  (1972年第210号法律公告;1991年第279号法律公告)
  
  第132A章 第22条经理须每天张贴关于关禁于待宰栏的食用牲口的陈述书
  
  (1)屠场经理须安排每天在其屠场内每个待宰栏附近的显眼地方张贴一份陈述书,载明每名在前一天办公时间结束时名下有食用牲口关禁于待宰栏的人的姓名或名称以及屠场当时为该人所关禁的食用牲口的数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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