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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4448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第132A章 屠场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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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任何人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
  
  第132A章 第8条有关收取食用牲口入屠场的限制
  
  (1)任何人不得将─
  
  (a)任何并非食用牲口的动物;及
  
  (b)任何并非用作屠宰供人食用的食用牲口(但获经理准许者除外),带进屠场或在屠场内饲养。 (1991年第279号法律公告)
  
  (1A) 获授权人员可规定任何被收取入屠场的食用牲口接受检验,以确定该牲口于屠宰后是否适宜供人食用。 (1991年第279号法律公告)
  
  (2)任何人违反第(1)款而将食用牲口带进屠场,即属犯罪。
  
  (1975年第33号法律公告;1991年第279号法律公告)
  
  第132A章 第8A条有关收取牲口屠体的限制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9号第3条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不得将任何屠体带进屠场。
  
  (2)如有任何食用牲口的屠体符合以下情况,任何人均可根据第27条将其带进屠场接受检验─
  
  (a)该屠体已放血;及
  
  (b)该屠体附有一份来自获授权人员的证明书,又如属由香港赛马会送来的单蹄动物,证明书则须由该会委任的兽医发出,注明─ (2000年第59号第3条)
  
  (i)宰杀和放血的确实时间及日期;
  
  (ii)屠宰该头食用牲口的理由;
  
  (iii)据其本人所知,该头食用牲口并非因疾病而遭屠宰或并无因任何其他因由而不宜供人食用;及
  
  (iv)据其本人所知,该头食用牲口在遭屠宰前,并无对其施用任何药物,以致可能令其屠体(包括什脏在内)不宜供人食用。(3)任何人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
  
  (1991年第279号法律公告)
  
  第132A章 第9条未得经理同意不得从屠场移走活的食用牲口
  
  (1)除获得经理书面指示或同意外,任何人不得将任何已按照本规例被收取入该屠场的食用牲口在活生的情况下从屠场移走。 (1975年第33号法律公告;1991年第279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78号第7条)
  
  (2)任何人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 (1972年第210号法律公告)
  
  第132A章 第10条如无足够容纳地方,经理可拒绝收取食用牲口的权力
  
  屠场经理如认为屠场并无足够地方容纳任何食用牲口,可拒绝收取该食用牲口入屠场。
  
  (1975年第33号法律公告;1991年第279号法律公告)
  
  第132A章 第11条须予填写的收取表格
  
  (1)当某头食用牲口被收取入屠场时,就该头食用牲口以订明表格作出的陈述书,须于其后24小时内交付经理。 (见附表3表格1)
  
  (2)如陈述书未有按照第(1)款交付经理,则─
  
  (a)该头食用牲口的拥有人;及
  
  (b)该头食用牲口被收取入屠场时掌管该头牲口的人,即属犯罪。
  
  (1991年第279号法律公告)
  
  第132A章 第12条获授权人员在食用牲口身上加上标签或标记的权力
  
  (1)获授权人员可在已被收取入屠场的食用牲口身上加上标签或标记,以便对收取该头牲口一事以及在屠房内对该头牲口作出处置一事加以记录。
  
  (2)在屠场内的人,如未获经理同意而除去、更改或干扰根据第(1)款加在食用牲口身上的标签或标记,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4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1987年第284号法律公告;1996年第177号法律公告)
  
  (1991年第279号法律公告)
  
  第132A章 第12A条将食用牲口移往另一屠场
  
  (1)经理可以书面指示─
  
  (a)屠场内某头食用牲口的拥有人;或
  
  (b)其本人觉得是掌管屠场内某头食用牲口的人,将该头食用牲口从屠场移往持牌屠房屠宰。 (1990年第329号法律公告)
  
  (2)任何人没有遵从经理根据第(1)款向其作出的指示,即属犯罪。
  
  (1975年第33号法律公告;1991年第279号法律公告)
  
  第132A章 第13条获授权人员就处理食用牲口作出指示的权力
  
  (1)获授权人员可向─
  
  (a)屠场内某头食用牲口的拥有人;及
  
  (b)其本人觉得是掌管屠场内某头食用牲口的人,就以下事宜作出其认为适当的指示─
  
  (i)将该头食用牲口放置或捆绑在屠场内的任何摊档、栏位或牲口栏;及
  
  (ii)将该头食用牲口从屠场内的任何地方移往任何其他地方。(1A) 获授权人员可就收取入屠场任何部分的食用牲口的─
  
  (a)优先次序;及
  
  (b)数目,作出其认为适当的指示。 (1975年第33号法律公告)
  
  (2)任何人没有遵从根据第(1)或(1A)款向其作出的指示,即属犯罪。 (1975年第33号法律公告)
  
  (1991年第279号法律公告)
  
  第132A章 第14条食用牲口须于收取后5天内被送往待宰栏
  
  (1)(a)按照本规例收取入屠场的每头食用牲口,除非事先已根据第9条被移走,否则须于收取入屠场后5天内被送往待宰栏屠宰。 (1975年第33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78号第7条)
  
  (b)经理如认为适当,可就任何食用牲口而延长(a)段所提述的期限。(2)任何身为食用牲口拥有人或掌管人的人,而没有遵从第(1)款,即属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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