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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3)根据第(2)款给予的同意,须以书面作出,并须说明给予同意的理由。 (4)任何人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1987年第284号法律公告;1996年第177号法律公告;1996年第275号法律公告) 第132A章 第31条(由1991年第279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132A章 第32条(由1988年第93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132A章 第33条由私人运输工具进行取回工作 (1)屠场经理可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条件,授权任何人用私人运输工具从屠场取回在屠场内屠宰的食用牲口的去脏的屠体及什脏。 (1991年第279号法律公告) (2)在下述时间或情况,经理不得根据第(1)款授权任何人用私人运输工具进行取回工作─ (a)在任何会妨碍屠场运作的时间;或 (b)如其认为用作移走去脏的屠体或什脏的车辆构造不适当、不清洁以及状况并不令人满意。(3)任何人如─ (a)未获经理根据第(1)款授权而用私人运输工具将去脏的屠体或什脏移离屠场;或 (b)在获得上述授权后没有遵从该项授权所受规限的条件(如有的话),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4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1987年第284号法律公告;1991年第279号法律公告;1996年第177号法律公告) (1972年第210号法律公告) 第132A章 第33A条去脏的屠体无人取回时的处置权力 (1)如屠场经理已要求任何人或根据第33(1)条授权任何人用私人运输工具取回某头食用牲口的去脏的屠体及什脏,该等去脏的屠体及什脏须在该头食用牲口屠宰当天的办公时间内,可供拥有人或获经理批准作为拥有人的代理人从屠场取回,除非拥有人与经理已就取回该等去脏的屠体及什脏的时间另作安排。 (1991年第279号法律公告) (2)如拥有人或其代理人没有在经理按照第(1)款所指明的时间内或在按照第(1)款与经理所安排的时间内,从屠场取回上述去脏的屠体及什脏,经理可安排将该等去脏的屠体及什脏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处置。 (1972年第210号法律公告) 第132A章 第34条任何人未获授权不得进入屠场 第V部 秩序的维持 (1)任何人如没有经理发给其本人以及发给汽车(如有的话)的有效入场许可证,不得进入屠场、逗留在屠场内或将汽车驶入屠场。 (2)获发给入场许可证的人,在进入屠场、逗留在屠场内或将汽车驶入屠场时,须在其外衣以及在汽车(如有的话)的挡风玻璃的显眼位置,贴上适当的入场许可证,以便入场许可证所示详情可清楚看见。 (3)经理所发出的入场许可证,须受其认为适当的条件所规限。 (4)任何人违反第(1)或(2)款,即属犯罪。 (5)经理可命令本身没有入场许可证的人离开屠场以及将该人驶入屠场的汽车(如有的话)移走或安排移走。 (6)经理可命令本身有入场许可证的人,将其本人驶入屠场而并无入场许可证的汽车移走或安排移走。 (7)任何人如没有遵从根据第(5)或(6)款发出的命令,则经理可将该人或安排将该人逐出屠场,或将该汽车或安排将该汽车移离屠场。 (1991年第279号法律公告) 第132A章 第35条经理可宣布某些地方为禁区 (1)经理可宣布屠场的任何部分为禁区,并须以标志指示有关范围。 (2)任何人如没有经理按附表7的格式而发出的通行证,不得进入禁区或逗留在禁区内。 (3)经理可随时取消或暂时吊销根据第(2)款发出的通行证。 (4)任何人违反第(2)款,即属犯罪。 (1975年第33号法律公告) 第132A章 第36条获授权人员命令无好的因由而留在屠场内的人离开的权力 (1)获授权人员如觉得某人无好的因由而留在屠场内,可命令该人立即离开屠场。 (2)任何人没有遵从根据第(1)款发出的命令,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4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1987年第284号法律公告;1991年第279号法律公告;1996年第177号法律公告) 第132A章 第37条控制屠场内交通的权力 (1)屠场经理可安排在屠场内竖设其本人认为可供妥善控制屠场内交通所需的标志及告示。 (2)获授权人员可向其觉得是掌管屠场内某辆汽车的人,发出其认为妥善控制该辆汽车在屠场内移动或停泊所需的指示。 (3)任何身为屠场内汽车的司机或掌管屠场内某辆汽车的人,如没有遵从─ (a)根据第(1)款竖设的标志或告示;或 (b)根据第(2)款向其发出的指示,即属犯罪。 第132A章 第38条经理禁止吸烟、使用无遮盖灯火及火焰的权力 (1)屠场经理可藉书面命令,禁止任何人在屠场的任何部分吸烟或使用任何无遮盖火焰或灯火。 (2)根据第(1)款发出的命令文本,须张贴在该项命令所关乎的屠场部分外面的显眼地方。 (3)任何人违反根据第(1)款发出的命令而吸烟或使用无遮盖火焰或灯火,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4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1987年第284号法律公告;1996年第177号法律公告) |